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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陇城供电所职工,负责双江片区部分行政村抄表、收费、线路维护工作。原告为方便李**工作,在该县双江**公司宿舍楼一楼租用了一间柴棚供其使用。因房间内电路没有安装地线,2013年10月25日下午,李**在屋外查看后,发现出租屋围墙外有一根电线杆,遂携带电线准备上电杆搭线,因不慎摔落到围墙外面的绿化带,被邻居发现后送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等。

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就第三人李**所受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为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保险,第三人李**受伤时在该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2013年10月25日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被告认为李**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依据的证据为李**在调查笔录中的回答以及被告工伤申请表中对李**受伤情况简述。经查实,李**在其他地方有办公场所,原告认为租赁的房屋不仅是住房还带有办公功能的诉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在发现所租赁房屋没有地线,既没有跟房东协商,也没有跟公司领导汇报,就擅自采取维修行为导致受伤,且李**负责的工作区域以及工作职责均不包括租赁房屋电路维修,故此李**所受伤害应不属于工作原因导致。

综上,被告所作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道侗族自**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5号证据虽为2014年9月10日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后书写,但其证言是对4号证据即房屋出租合同及房租费所证明事实的说明。4号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供原审第三人李**办公和生活两用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房租费发票、舒**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租赁给李**使用的房屋是办公和生活两用房的事实;3、李**为保护办公电脑等单位财产使用安全以及自身人身安全对没有地线的房屋进行维修是很小的一件事,不需要事先跟公司领导汇报,也不需要跟房东协商,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办公和生活两用房,应当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开展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867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5)怀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案件时,通过对案件知情人李**本人、龙宪命、杨**、杨**等人调查,证实了李**于2013年10月25日是在单位给租赁的房屋内受伤的事实,该四份调查笔录在证据属性上属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四份调查笔录均未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而原审法院采信了该四份调查笔录实属错误。同时,根据舒小川的情况说明,李**的出租屋是其生活居住房,也是工作用房(交费、维修、用电申请办理等),故被上诉人认为李**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工伤保险认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8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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