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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辰溪县彩印厂职工。2002年3月22日,辰**法院裁定该厂破产还债。破产期间,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辰溪县彩印厂主管部门辰溪县轻工行业留守处于2002年11月29日下发(2002)辰轻办字第4号文件《关于对王**、刘**、周**、文金秀俩夫妻超生二胎的处分》,对刘**夫妻作除名处理。该文件报**生委、劳动局、辰**生办,并发到企业和被处分人。2008年刘**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时,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2002)辰轻办字第4号文件,认定刘**被除名,按2007年9月24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件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刘**对此不服,向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23日,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劳社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并告知了刘**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诉讼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被除名的证据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上诉人反复在向有关部门上诉,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上级法院审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行政相对人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超出法定期限,将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上诉人对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时至2015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称其反复在向有关部门反映,但这不能代替诉权行使,不属于逾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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