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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7日,中**集团沪昆客运专线长昆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甲方)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岩溶注浆处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沪昆客运专线怀化段在建项目的路基、桥梁岩溶注浆处理,以劳务承包模式定价118万元发包给乙方。2011年12月10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至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所承担的沪昆客运专线怀化段劳务分包工程工作完成之日止;第三人担任普工岗位(工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

2012年9月15日下午,第三人张*在沪昆客运专线怀化段杨村制梁场装卸施工设备时,因吊装设备的钢缆滑脱,将张*右足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足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张*就其2012年9月15日所受伤害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通知第三人张*补充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张*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中铁**限公司、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中铁**限公司提供了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张*遂将该合同提交给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向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送达《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告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可对定案依据(劳动合同、岩溶注浆处理劳务分包合同、曹**、尹**的证言)陈述意见和说明。2014年6月19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准予张*撤回仲裁申请。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9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张*2012年9月1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三人张*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在沪昆客运专线怀化段杨村制梁场的施工现场,受伤原因是被机械砸伤右足,对此,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第三人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沪昆客运专线怀化段系中铁**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将路基、桥梁岩溶注浆处理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为履行合同,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对外招用工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二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二,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虽以劳动合同上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疑义,但因张*没有异议,且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对劳动合同上公司的印章及其他人的签名也没有异议,故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受影响,故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告知其可对定案依据发表意见,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第三人张*将仲裁程序中获取的劳动合同提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告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可以陈述意见,而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至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未发表意见,故其关于定案证据未经质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剥夺其知情权、辩护权而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93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遗漏重要法律事宜。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后,便于2014年3月8日提交了申请书,请求中止对张*工伤认定的审理,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中止审理。然原审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第三人张*撤回仲裁后,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通知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开庭或者听证,是否程序违法?这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关系。在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但第三人拒绝鉴定而撤诉,对这一事实,原审亦未认定。劳动合同没有依法鉴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有法不依,故意曲解法律。原审回避被上诉人中止审理后未通知恢复审理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就履行了义务,系故意曲解法律。同时,上诉人在行政诉状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行政认定中违背人社部发(201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未依据该法规,系有法不依。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依法认定之前,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通知恢复审理,未征求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意见,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四、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第三人发生事故并不是履行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而是自己出钱,请装载机搬运自己的设备时,装载机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装载机所有人和操作人员赔偿。五、第三人受伤不是在上诉人上班时间、工作内容内,不属于工伤范畴。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没有在劳动部门陈述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请求判决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9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的资料,之后又补充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即可直接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对定案依据陈述意见,但上诉人未予质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在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0日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材料。第三人于2014年2月17日获得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补正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2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并要求就定案依据发表陈述意见和说明,然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意见。第三人于2014年6月撤回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后于7月2、10日分别将仲裁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仲裁决定书生效后,中止事由消失,行政确认程序自行恢复。2、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1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是不是张*签字,张*均予认可。至于工伤的认定,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故被上诉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工伤是正确的。二、原审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准许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并于7月2、10日分别将仲裁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仲裁决定书生效后,中止事由消失,行政确认程序自行恢复。其次,工伤认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而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也没有规定工伤认定必须进行听证,故被上诉人未经听证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三、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和质证时间。在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要求就定案依据发表陈述意见和说明,然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意见,只是提出中止认定的申请。而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后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第三人在仲裁期间获得书面劳动合同,便向被上诉人补正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书面劳动合同足以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诉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97号受理通知及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认,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该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审第三人张*均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送达《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告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在收到证据后10日内对张*提交的《岩溶注浆劳务施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陈述意见和说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3月8日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确认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4月4日,张*以其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3)第095号仲裁决定,准予张*撤回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7月2日、7月10日分别将仲裁决定书送达给张*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送达了《关于张*申请工伤认定有关证据事项的通知》,告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原审第三人张*提交的《岩溶注浆劳务施工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进行陈述意见和说明,但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拒不对张*提交的证据进行陈述意见和说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既否认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否认张*不是工伤,对此,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对《劳动合同》中张*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而申请司法鉴定,相反张*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该劳动合同对其有效,故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没有工伤认定必须进行听证、中止审理等程序性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补正材料,并将张*提交、补正的材料以书面形式告知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陈述意见和说明。由于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拒不对张*提交的证据进行陈述意见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张*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有法不依,故意曲解法律及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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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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