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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列夕乡昔车村民委员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顺县列夕乡昔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昔车村)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昔车村的委托代理人彭**、彭方略,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彭*,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列夕乡比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比条村)的法定代表人石润桃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期固定给昔车村卡一、卡*、务西三个组作荒山使用。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争议地由比条村阿克朝组作为责任山承包给村民王**、曾**、王中文、王**、张**、何**清娥6户村民。“林业三定”时期,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比条村阿克朝组村民王**、曾**颁发了山林权证。2013年永吉高速公路修建时争议地被征收,昔车村与比条村发生权属争议。2013年9月16日,比条村向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永顺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现场指界、现场勘测、走访调查、调解等程序后,作出永政土决字(2014)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列夕乡比条村与昔车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征收前属比条村集体所有,征收后属国家所有。昔车村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昔车村仍不服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对被告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争议地属于原告经营和管理使用加以佐证,其理由不充分。被告查明争议地“四固定”时期属昔车村集体所有,但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进行了调整,争议地权属转移到比条村,且“林业三定”时期永顺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山林权证进行了确认,该事实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土地政策的变更造成土地权属的变化是政策的、历史的原因,不应作为质疑理由。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在本案中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适用规章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被告逾期举证问题,被告已经依法向该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其未在十日内举证亦是合法的,原告提出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永顺县人民政府永政土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永政土决字(2014)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列夕乡比条村与昔车村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昔车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昔车村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延期举证申请,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未出示延期举证申请书进行质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正当事由逾期举证应视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一审采信被告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属行政诉讼程序范围,不属于行政行为实体问题,延期举证申请书不属于证据,无需当事人质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本案被上诉人因经办人休假,客观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得到法院准许,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及时提供了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所有证据。不存在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比条村述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请二审依法公正审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永顺县列夕乡比条村与昔车村交界处,小地名为老虎趴槽,四至均以高速公路征地边界为界,详见处理决定所附争议范围图,面积为5282.7平方米。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起,原审第三人的村民王**、曾**、王中文等人,以由所在集体发包为由,陆续在争议地范围内开荒耕作,种植玉米、烤烟等。1983年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比条村阿克朝组村民王**、曾**发放的山林权证,其四至界线不能确定是否包含争议地。2013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逾期举证是否有正当理由;二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主要体现在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逾期举证是否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5年3月27日提供证据属于逾期举证。由于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2015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之后提供了全部证据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且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涉及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属于有正当理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土地权属均未提供证据,争议地所有权权属不清,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争议地“四固定”时属昔车村所有;2.1981年责任制承包到户时,争议地由原审第三人发包给部分村民管理使用,并颁发了林权证;3.从1981年至2013年纠纷发生时,争议地一直由比条村部分村民管理耕种。关于第一个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事实,被上诉人对1983年颁发给比条村阿克朝组村民王**、曾**的山林权证不予采信,因此,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个事实,争议地使用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部分村民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虽然双方村民陈述的争议地权属的内容相反,均称归各自所在村集体所有,但对争议地耕种的内容基本一致,均陈述争议地是原审第三人的部分村民自责任制承包到户时起陆续耕种,至2013年征地时才发生纠纷,只是对原审第三人村民耕种的理由陈述也不一致,故“询问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应予采信,据此认定争议地由原审第三人部分村民自责任制承包到户时起陆续耕种使用至2013年的事实,证据充分;该事实符合被上诉人所适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事实情形,故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认定的第二个事实虽然证据不足,但该事实不是处理决定所适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被上诉人逾期举证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耕种使用超过二十年的事实,将争议地征收前的所有权确定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维持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就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裁判结果只有一项内容,而本案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二项,且第二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判决理由而非判决结果的表述方式,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予以指出纠正,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顺县列夕乡昔车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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