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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民社局)、原审第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力公司)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佛山**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顺德区民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篡改了申请人的上班时间。申请人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钟,而不是“公司规定张**工作时间为8:00到16:00”。2.伪造“交警询问笔录”为“我从美的海岸花园朋友家出来去三洪奇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意在于“去买菜”不在上班时间和上班的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关于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关键在于张**2013年11月29日6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因要件,即张**是否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事故发生当天的出行目的及目的地,张**曾作过两份不同的陈述:在2014年12月4日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述,其当天骑自行车从美的海岸花园朋友家里出来后去三洪奇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在顺德区民社局调查时则自述,事发当时其骑自行车从租住地前往三洪奇美的海岸花园江边拿渔具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张**当天是先到朋友家后去买菜抑或是先去拿渔具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属于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亦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经过的路线。同时,顺德区民社局对骏力公司员工陈**、吴**、颜**、廖*、向建国进行调查时,上述人员均证实骏力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因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6时38分,结合事故发生地到骏力公司处的距离分析,该时间并非张**的合理上班时间。由此可见,张**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即其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据此,顺德区民社局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4)04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张**认为其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其2013年11月29日6时38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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