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邱**等与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邱**及原审被告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化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韶*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月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邱**,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厚里组88号,2013年12月11日到“协**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保安队长朱*到“协**公司”的办公楼四楼宿舍,叫邱**起床交班(当天邱**上夜班0:00-8:00)。邱**从宿舍走出,欲到一楼南区打卡上班,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23时40分,邱**到打卡点打卡后到回宿舍用纸巾简单包扎了受伤的左手。28日零时10分,邱**到工作点巡逻。1时04分,邱**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8时00分,邱**打卡下班,回到宿舍睡觉。朱*中午打饭回宿舍,发现邱**没有吃饭,仍在睡觉,16时左右向协**公司汇报。17时,协**公司用车将邱**送回家即仁化县石塘镇京群村。在邱**家人的要求下,“协**公司”将邱**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9日17时10分死亡。2014年8月4日,邱**的妻子刘**委托南方医**定中心对邱**的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南方医**定中心出具(2014)病鉴字第160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邱**在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病相关病理学改变及轻度冠状动脉硬化症的基础上,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而死亡。2014年8月25日,邱**的儿子邱**对邱**受到的伤害向“仁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4日,“仁化人社局”作出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刘**不服上述决定,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仁化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3月16日,刘**、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仁化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仁化人社局”对邱**所受的伤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仁化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理由:一、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本案中,作为已故职工邱**的儿子邱**向“仁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仁化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知邱**的妻子刘**参加,但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却是刘**,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通知原申请人邱**及“协**公司”参加而作出行政行为,均违反法定程序。二、“仁化人社局”认为已故职工邱**是在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出门,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从而认定邱**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仁化人社局”据以作出该时间判断的依据是“协**公司”保安袁**的调查笔录及邱**平时上班打卡记录。但保安队长朱*在建**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是称“(2014年7月27日晚上)11时30分,因为接班时间到了,邱**下楼下公司去打上班卡,袁**跟我讲地下有点血,邱**可能摔跤了……”。本案庭审时,朱*再次确定邱**是在当晚23时30分交班以后受的伤。最重要的是袁**和朱*均认为邱**当时从宿舍出门是下一楼南区去打上班卡。从“仁化人社局”提供的保安人员打卡表亦可以看出,保安人员正式上班前均须打卡,提前10-50分钟打卡是正常的事。因协**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宿舍是在公司范围内,按常理,宿舍区也应是保安人员的巡逻区域。因此,如果当天邱**确实是在前往打卡点途中受伤,其性质则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仁化人社局”认为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该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三、经南方医**定中心鉴定,认为邱**在患有脂肪肝、高血压病相关病理学改变及轻度冠状动脉硬化症的基础上,外伤后因双肺脂肪栓塞而死亡。也就是说,邱**是因受到外伤后,诱发自身而死亡的。邱**是上班前去打卡途中被玻璃割伤左手,受伤后,其仍然坚持上班巡逻。在上班期间(7月28日1时04分),邱**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后来,“协**公司”将邱**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9日17时10分死亡。从该过程可以看出,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受到外伤导致突发,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仁化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对邱**受到的伤害与其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而认为邱**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该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也不足。综上所述,“仁化人社局”对邱**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仁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仁化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为“仁化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邱**与李**是母子关系,同是死者的近亲属,由邱**申请工伤认定,由李**签收文书或者申请复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所以,在申请人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仁化人社局”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二、原判对邱**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认定属于预备工作和工作场所是错误的。原判认为:“因协**公司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宿舍是在公司范围内,按常理,宿舍也应是保安人员的巡逻区域。因此,如果当天邱**确实是在前往打卡点途中受伤,其性质则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宿舍是保安员的巡逻工作职责范围,前提是在保安员打完卡,作了上班交接以后上岗后的情况下,宿舍及走廓才是保安员巡逻工作职责范围。本案邱**显然不是打卡上班后进入宿舍及宿舍走廊巡逻。那么打卡上班前,且未作上下班交接的这个时间段,宿舍及走廊不是保安员的工作场所。(二)邱**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有时候需要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或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在职工标准工作时间内,但是职工所从事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原判认定邱**是去打卡的上班途中受伤,那么上班途中这一过程,显然不是正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以原审法院的推定逻辑,对邱**去上班打卡受伤,适用预备性工作,任何企业员工穿好工作服在去上班的途中受伤,都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套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工作时间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显然是不合法的。三、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邱**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维持“仁化人社局”作出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邱**是在前往打卡途中受伤,有“仁化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两位被调查人的笔录证实。该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审被告“仁化人社局”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对原判认定邱**是23:30时前往打卡点有异议,实际时间是23:10时。而且,原判认定邱**在事发地点受伤属于预备性工作时间和地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邱**受伤时间与工作时间相差五十分钟,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是不慎摔倒造成的,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仅如此,邱**亲属委托鉴定中说明,邱**受伤不排除其脂肪肝与双肺栓塞的可能,其死亡是在原有基础产生。因此,“仁化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另补充:

一、2014年7月30日,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询问保安队长朱*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包括:“……你把详细的情况讲一讲?答:我和邱**在雅**产公司做保安,我是队长。2014年7月27日我上中班,是从下午4点到晚上12点这段时间的。邱**是上晚班,他是接我的班的,我们在雅苑上班都有宿舍。晚上11时许,我想到快要接班了,于是我回宿舍,回到宿舍看到邱**在床上半躺着休息,我当时没有理他,我在一旁抽烟,接着邱**起来出去宿舍走廊跟袁**聊天,11时30分,因为接班时间到了,邱**下楼下公司去打上班卡,袁**跟我讲地下有点血,邱**可能摔跤了,但是我没有在意这件事,我叫袁**把地下的血用拖把拖干净,袁**拖完地后邱**打完上班卡回来上了宿舍……问:邱**有没有在宿舍摔跤?答:肯定有摔跤,因为其他同事都说没有摔跤,身上也没伤,而且袁**也说他摔跤了。问:你知不知道邱**是什么时候摔跤的?答:大概是晚上11时许,也就是他上夜班打卡钱摔的……”

二、2014年9月28日,“仁化人社局”调查袁**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在什么岗位工作,什么单位?负责什么工作?答:我在仁化县**有限公司,我是这里的保安,负责车辆管理及各方面工作,包括本小区的治安。问:你认识邱**吗?他在什么单位工作?做什么岗位工作?什么时候到这个单位工作?答:来到这里上班才认识,他死之前是在协诚物业公司工作,他也是这里的保安,负责在出口收钱,具体什么时候到这个公司上班我就不知道。问:请问邱**摔跤一事你清楚吗?是什么时间摔跤受伤的?答:他摔跤这事我是清楚,当时我在宿舍,他摔跤是晚上11点10分左右,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问:请问邱**摔跤的时候是在上班吗?答:他那时正是去上班,去打卡,他那天是上晚班,晚班是晚上12点开始上班的,他当时已穿好制服了的,一出门口就摔跤了……问:请你说一说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及抢救过程。答:他那天晚上是去上班,他平时去上班都比较早,他一出门就摔跤了,宿舍门口围墙上有一块玻璃,可能是摔跤时,手搭到玻璃上割伤……问:请问邱**当天上什么班?受伤时间是多少点?离工作地点多远?答:他也是晚班,摔跤是晚上11点10分左右?宿舍离上班岗位走路要5-10分钟。他是负责出口收钱,他那个工作要提前点,因为要核算收到的钱,他是晚上11点10分出门去上班的,这个算是他的上班时间……”

三、2014年9月28日,“仁化人社局”调查朱*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在什么岗位工作?什么单位?负责什么工作?答:我在仁化县**有限公司工作,我是保安队长,负责保安日常工作,保安的上班、内务等,工作时间不是我负责,我只是监督。问:你认识邱**吗?他在什么单位工作?做什么岗位工作?什么时候来这公司上班的?答:我认识,他是协**公司的保安,他大概来这里一年了。问:请问邱**摔跤一事你清楚吗?是什么时间摔跤受伤的?答:那天是7月27日晚上大约11点多,我是上中班,11点半上到宿舍,我看到他在床上要睡觉,我和袁**聊天,后来看到他起来了,我们在聊天时,他也拿了张凳子来和我们聊天……问:他当天是12点上班,那他11点10分去打卡是属正常吗?答:只要12点前打卡,但到岗位一定要在12点前,可以先去打卡,后面在去上班(只要12点前),他是负责西门出口收钱……问:摔跤那会有什么异常情况?答:当时我们在宿舍门口聊天,后**去上班了,袁**和我聊天才说着他刚摔跤了,他是去上班还是不是上班我就不知道。我们这里上班,打了卡,但一旦要和上个班交接了才为上班,那天晚上他打完卡有没上班我不知道,他工作岗位是这样的,有4人负责收钱的,有人休息,他才负责收钱,但当天他是负责巡视的,当天晚上12点10分这样他还在宿舍门口坐,但监控说他那晚没有他巡视的视频,他平时都蛮经常打了卡就上宿舍睡觉的,当时他负责的点,有同事上班,他是机动的……”

四、2014年9月28日,“仁化人社局”调查张**制作《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在什么单位工作?什么岗位?工作内容是什么?答:我在协诚物业做保安工作,我是负责西门出口那收费。问:请问你认识邱**吗?他在什么单位工作?什么岗位?工作内容是什么?什么时候到这公司上班的?答:以前不认识,来到这公司才认识的,他也是在协诚物业公司做保安。他的岗位是机动的,如果负责西门出口收费的保安休息,他就顶班,没人休息,他就做巡逻,如果班长休息,他也顶班。问:请问邱**摔跤一事你清楚吗?是什么时间摔跤受伤的?什么地点?答:什么地点摔跤我是不知道,什么时间摔跤我也不知道,摔跤这事我不清楚,后面28日凌晨12点多,他到保安亭说他的手割到了,因为我看到他的手用沙布包住。问:请问当时邱**上什么班,在什么岗位上班?答:当天他负责巡逻,上零点班,晚上12:00到早上8点,在12点半左右,他有到我保安亭坐,当时我正在上班,他只坐了十来分钟……”

五、2014年9月29日,“仁化人社局”调查袁**制作《补充调查材料》,内容包括:“问:请问7月28日你上什么班?你和邱**是不是一个时间段上班?他是负责什么工作?你呢?邱**是否要到你这个工作点?上班期间他是否有到你的工作点?答:我上的是大夜班,28日凌晨12:00点,28日早上8点。他也是上大夜班,他负责巡逻,我在东门。要求要到整个小区及各个点。28日凌晨他有到我这个点,具体多少点我不记得了,来到我这没有坐,往电梯方向走,后面一直都没有来我这个点了,在28日早上,我打完卡上班,我们是8点打卡的,在三楼电梯口那看到他,他是上宿舍,我是下,那时已超过下班时间,我下电梯回家休息,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六、2014年11月10日,“仁化人社局”调查朱*制作了《补充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你们协诚公司保安队员正常的上班打卡时间有何规定?答:正常是在每个交接班前,二十分钟提前打卡,打卡后准时交接班,才算是上班。问:你们正常上班是否需要做一些预备性的工作?答:正常上班接岗前,每个保安要着好装(保安制服),然后提前二十分钟左右去打卡。问:2014年7月27日晚,邱**是否上零点班?答:是上零点班,即2014年7月28日零时至早上八时。问:邱**在2014年7月27日晚二十三时十分钟左右在宿舍门口摔跤时是否着装(保安制服),有无进行岗位接替前的预备性工作?答:没有着装(保安制服),没有做预备性工作。问:你或你们公司领导在2014年7月27日晚是否安排邱**提前上班或接替其他工作?答:保安队员上班或要安排其他工作都由公司交代我作安排,2014年7月27日晚我没有安排邱**提前上班,他上的是正常班……”

七、2014年11月12日,“仁化人社局”调查朱*制作《补充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请问你们没有办理交接班手续,算不算上班答:如果没有交接的话,有两个概念:1是是否休息,2是未到。一般是有人到,假如是休息的话,也会提前安排好的,如果没有交接的话,肯定是不算上班。问:请问2014年7月27日你是否上班?上哪个时间段的班?你下一班是跟谁交班?是否跟接班人办理了交班登记手续?答:7月27日是上中班:16:00-24:00,我是上班,我下一个班是袁**、邱**,还有其他人不在宿舍睡的,袁**和邱**是在宿舍睡的,我就有去叫他俩上班,我和28日接班的有办交接手续。问:请问你和邱**保安交接工作吗?答:不是。问:请问邱**摔跤一事你清楚吗?他当时从宿舍出门摔跤是去做什么?答:他摔跤一事我不清楚,我没有亲眼看见他摔跤,当时是晚上23时10分这样,具体他是去做什么,说实话我是不清楚。我是坐在走廊转角处,袁**是坐在走廊,我是听到他说的。他告诉我后,我有过去看,是看到地上有血,我还叫袁**把血拖干净。”

八、“仁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为:“2014年9月16日受理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邱**于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出门,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割伤后,其自行在宿舍包扎。23时40分到打卡点打卡,打完卡后回到宿舍休息。经保安队长提示后,28日零时10分左右到工作点巡逻,巡逻十几分钟又到回宿舍休息。28日1时04分自行到仁**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缝合手术。28日上午8时到打卡点打了下班卡,打完卡后,回到宿舍休息。保安队长中午打饭回宿舍,发现邱**没吃饭仍在睡觉,16时左右向公司汇报。公司于28日17时左右用车把邱**送回家(石塘镇京群村)。在家人的要求下,公司将其送往仁**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仁**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17时10分死亡。经我局核实,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九、2015年5月2日,袁**写了一份《事程经过》,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13时09分,在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做的证词、说邱**、是在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出门、摔倒、说的时间是错误的,应谈是,23时、30分、后摔倒的、因为保安队长、上来、叫我们、是时23时、30分了、我当时、做的证词、是没看时间、是估计的、所以是错误的,请你们纠证过来。”

十、2015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朱*出庭作证,《开庭笔录》记载有关内容如下:“审:你今天出庭作证证明何事?朱:证明邱**是在23:30分交班以后受的伤。被:你说邱**是在23:30分交班以后受伤,邱**摔跤的时候你在不在场?朱:按照公司规定,23:30分我到宿舍跟邱**交接班,交接班走程序要半个钟,我、邱**、袁**三人在宿舍,邱**第一个下楼,我随后,袁**最后下楼,我走的时候袁**跟我说邱**摔了跤,我问袁**他什么时候摔跤的,她没说,邱**摔跤的时候我没看到。被:邱**摔跤的时候你看到没有?朱:没有。第三人:你是不是跟邱**同住,什么时候到邱**宿舍?你到邱**宿舍干什么?你如何证明邱**23:30之后摔跤?,你在人社局对你的调查跟派出所的调查中的陈述是否是事实?是否是你本人签名?朱:不是跟邱**同住,我是23:30-23:35分左右到邱**宿舍,我叫邱**起床交班,当时他没有受伤。我没看到邱**摔跤,当时我走第二,我走过去的时候他刚好转弯,人社局对我的调查跟派出所的调查中的我的陈述是事实,签名也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

“协**公司”职工邱**死亡后,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询问朱*制作的《询问笔录》有关:“……问:你把详细的情况讲一讲?答:我和邱**在雅**产公司做保安,我是队长……晚上11时许,我想到快要接班了,于是我回宿舍,回到宿舍看到邱**在床上半躺着休息……11时30分,因为接班时间到了,邱**下楼下公司去打上班卡……袁**拖完地后邱**打完上班卡回来上了宿舍……问:你知不知道邱**是什么时候摔跤的?答:大概是晚上11时许,也就是他上夜班打卡钱摔的……”的内容表明,保安队长在公安机关最初调查时,证实邱**在2014年7月27日11时许接近上班时间在去打卡时摔伤。该证据与“仁化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之初调查情况基本一致,即与“仁化人社局”调查袁**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关:“……问:请问邱**摔跤一事你清楚吗?是什么时间摔跤受伤的?答:他摔跤这事我是清楚,当时我在宿舍,他摔跤是晚上11点10分左右,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问:请问邱**摔跤的时候是在上班吗?答:他那时正是去上班,去打卡,他那天是上晚班,晚班是晚上12点开始上班的,他当时已穿好制服了的,一出门口就摔跤了……问:请你说一说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及抢救过程。答:他那天晚上是去上班,他平时去上班都比较早,他一出门就摔跤了,宿舍门口围墙上有一块玻璃,可能是摔跤时,手搭到玻璃上割伤……问:请问邱**当天上什么班?受伤时间是多少点?离工作地点多远?答:他也是晚班,摔跤是晚上11点10分左右?宿舍离上班岗位走路要5-10分钟。他是负责出口收钱,他那个工作要提前点,因为要核算收到的钱,他是晚上11点10分出门去上班的,这个算是他的上班时间……”的内容,调查朱*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关:“……问:他当天是12点上班,那他11点10分去打卡是属正常吗?答:只要12点前打卡,但到岗位一定要在12点前,可以先去打卡,后面在去上班(只要12点前),他是负责西门出口收钱……”的内容基本吻合,可以确认邱**是因打卡受伤的。而“仁化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仁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6日受理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邱**于2014年7月27日23时10分左右从公司宿舍出门,经过宿舍走廊时,不慎摔倒,被放置在走廊墙边的玻璃割伤左手。”也明确了邱**是向外出走时摔伤。因此,确定邱**受伤是否工伤,取决于邱**的行为是否《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项有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经查,邱**的宿舍在“协**公司”工作范围之内,邱**从宿舍走向打卡点的区域,属于“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邱**受伤的时间,亦是在工作时间之前,即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期间。而本案的关键,在于从宿舍走向打卡点的行为,是否属于预备性工作行为。“仁化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了邱**是“协**公司”的保安人员。众所周知,保安人员的职责就是根据物业公司的指派,对物业进行保护、巡查等。基于保安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的特殊要求,保安人员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宿舍走向打卡点准备上班的行为,包括打卡等行为,如果是企业基于管理需要规定职工必须操作的行为,则属于增加职工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工作之前预备行为。不仅如此,即便不是保安人员,企业之中的职工,根据企业的要求,在上班之前,走向打卡点及进行打卡的行为,也是一种工作之前,为配合企业监管,预防职工不上班或者不按规定上、下班的行为,或者企业为统计职工上班、下班情况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工作之外为保障工作顺利的带工作性质的辅助性行为,属于为企业工作、配合企业要求的预备阶段范畴,可以认定为预备性行为。如果认为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所从事的工作前、后的相关行为,不是工作的预备性行为或收尾性行为,那么用人单位的该要求只能确定为职工的个人行为,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由此可见,“协**公司”称保安人员邱**走向打卡点的行为,不是预备行为,理由不充分。至于有关人员在“仁化人社局”后期调查中所作的陈述,也未证明邱**受伤非因前往打卡点打卡造成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仁化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且经该局调查也没有证据证实邱**不是去打卡受伤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至于“仁化人社局”答辩时认为邱**是在2014年7月27日23:10时去打卡的问题,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朱*出庭作证,其陈述不是2014年7月27日23:10时,而是2014年7月27日23:30时以后。对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有关:“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应当认定证人朱*出庭作证的证言,即认定邱**前往打卡的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23:30时以后。

综上所述,“仁化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重作;“协诚物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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