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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江区潘**快餐店与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江区潘**快餐店(以下简称:“潘记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曲江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潘记快餐店”的经营范围为烧腊快餐制售,陈**是该快餐店的员工,在该快餐店从事送外卖快餐、煮饭等工作,“潘记快餐店”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上午约11时许,陈**在上班期间受“潘记快餐店”指派送外卖快餐到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在完成送外卖快餐返回“潘记快餐店”途中行至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陈**被他人驾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肇事者随后逃逸,陈**被送往韶关**民医院检查,同日转到广东省**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4型);2、多处挫伤;3、脑震荡。2013年11月7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陈**的儿子李**向“曲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曲江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陈**系“潘记快餐店”员工,其在送外卖快餐返回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1月10日,“曲江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陈**为工伤。“潘记快餐店”对该认定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复议。2015年3月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潘记快餐店”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判令由“曲江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潘记快餐店”劳动关系,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与“潘记快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记快餐店”在该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可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在2013年11月7日中午在送快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该项所指的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其时间和场合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导致事故伤害的范围。本案事发当日陈**受“潘*快餐店”指派外出执行送快餐工作,此时从“潘*快餐店”至送达快餐点“六六福金店”之间合理的路途就成为陈**合理的工作场所范围,陈**在完成送快餐工作任务时在返回快餐店的路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受伤,陈**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此,“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为工伤在事实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曲江人社局”作出的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曲江人社局”及陈**要求法院维持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潘*快餐店”诉求法院撤销“曲江人社局”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烧腊快餐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记快餐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为“曲江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互相矛盾,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表明,陈**与“潘记快餐店”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工资表,在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得到赔偿,不能在工伤认定中重复赔偿。可见,“曲江人社局”认定陈**受伤属于工伤,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诉讼费用由“曲江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江人社局”答辩称:一、“曲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于2014年9月12日向“曲江人社局”提出陈**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陈**在韶关市**华园东苑的“潘记快餐店”把外卖打包好后,骑电动车向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送去,返回途中行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陈**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导致受伤。此后,陈**委托李**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曲江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潘记快餐店”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潘记快餐店”在一定期间进行举证。“潘记快餐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曲江人社局”调查核实,陈**是“潘记快餐店”的员工,岗位为外卖、煮饭等,“潘记快餐店”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陈**在韶关市**华园东苑的“潘记快餐店”把外卖打包好后,骑电动车朝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送去,返回途中行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陈**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当陈**醒来时,肇事者已逃逸,好心群众报警和拨打120,交警做完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后,陈**由救护车送往韶关**民医院检查,随后转院至韶关**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挫伤;3、脑震荡。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曲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曲江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李**于2014年9月12日向“曲江人社局”提交陈**工伤认定申请后,“曲江人社局”在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潘记快餐店”,“潘记快餐店”已签收。“曲江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给“潘记快餐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曲江人社局”收到李**提交陈**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15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曲江人社局”在李**提交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潘记快餐店”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潘记快餐店”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陈**受伤不是工伤,“潘记快餐店”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曲江人社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工伤认定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细妹没有书面和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6日,韶关市**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4402216000931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内容包括:“字号名称:曲江区潘**快餐店”“经营者姓名:潘伟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韶关市**华园东苑6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烧腊快餐制售(凭有效经营许可证在许可范围内经营)。”“执照有效期:自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至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节有关:“陈**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潘*快餐店’劳动关系,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与‘潘*快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潘*快餐店’在该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可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在2013年11月7日中午在送快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等内容表明,有关法定机构已经确定陈**与“潘*快餐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有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认定陈**与“潘*快餐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陈**与“潘*快餐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由于“潘*快餐店”收到“曲江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在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说明陈**受伤不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潘*快餐店”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曲江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潘记快餐店”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潘记快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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