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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等与南雄**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李**、李**(以下简称:“黄**等三人”)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雄州街道办”)、南雄市雄州**会竹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竹园村小组”)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黄*凤于1964年10月26日出生于竹园村,1987年与全安镇章禾洞村民李*登记结婚。黄*凤婚前与父母共同生活于竹园村,1990年7月22日黄*凤与李*生育李**,1992年10月19日生育李**,婚后黄*凤户口未迁出竹园村,户籍仍登记在竹园村。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户籍本、李**和李**也登记在竹园村。“竹园村小组”在2012年6月8日全体村民大会通过了关于竹园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方案已公示。又查明:“黄*凤等三人”在南雄市全安镇章禾洞未分得土地、山林,未享有与其丈夫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同等待遇。再查明:黄*凤在1992年被南雄**具总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因计划生育原因被除名,在2010年11月4日由南雄市民间纠纷调处中心一次性补助其76794.73元用于解决其社保、医保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并已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的规定。明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有二:1、户口必须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这是前提条件;二、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等。由此可见,要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应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为本经济组织承担更多的义务,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成为该密切关系中的一员,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是村民。本案中,“黄**等三人”的户口在“竹园村小组”应属该村小组的村民,依法享有同其他村民一样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加合作医疗等权利。但本案中,首先,黄**在1992年已被正式录用为南**玩具厂合同制工人,并享有工人待遇的社保和医保,也就是说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次,黄**在1992年被南雄**具总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期间,因计划生育问题被厂方除名之后,黄**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家庭实际困难,并由南雄市民间纠纷调处中心向社会募捐救助金,因原厂职工买社保和医保金额相同,一次性用社会救助金救助76794.73元金额。再次,庭审中查清“黄**等三人”客观上是在“竹园村小组”居住,但并无尽到与其他村民应尽的比如防火、修路等义务。以上三点,可以说明“黄**等三人”应属“竹园村小组”的村民,但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雄州街道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认定“黄**等三人”不具有“竹园林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雄州街道办”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雄州街道办”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4)002号《南雄**办事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为:“首先,黄**在1992年已被正式录用为南**玩具厂合同制工人,并享有工人待遇的社保和医保,也就是说其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理由“黄**等三人”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与黄**一起在1992年因本村小组被征地而被正式录用为南**玩具厂合同制工人的本村村民的指标有48人,但他们同样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本村小组的所有分红。同时因为本村民小组在新城建设征地后,于1991年经当时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同意,把本村所剩田地统一回收调整为由集体经营管理,每年年终由村民小组按户籍人口将田地收益再分配到人即分红。所以本村所有村民均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但他们却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等三人”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真正理由为黄**是外嫁女。二、原判认为:“其次,原告黄**在1992年被南雄**具总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期间,因计划生产问题被厂方除名之后,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家庭实际困难,并由南雄市民间纠纷调处中心向社会募捐救助金,因原厂职工买社保和医保金额相同,一次性用社会救助金救助76794.73元金额。”该理由“黄**等三人”认为也是不能成立,因为这是不相关的两件事,该款是因为南雄**具总厂在转制的时候没有为黄**缴纳社保和医保的补偿。三、原判认为:“再次,庭审中查清原告黄**、李**、李**客观上是在竹园村居住,但并无尽到与其他村民应尽的比如防火、修路等义务。”该理由“黄**等三人”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雄州街道办”认为“黄**等三人”没有尽到与其他村民应尽的比如防火、修路等义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为“黄**等三人”知道,防火从来都是村民小组出钱请人上山打火的,修路捐款只要有人通知,“黄**等三人”都会捐款的,除非是村民小组不把“黄**等三人”当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意不告知“黄**等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雄州街道办”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4)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责令“雄州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州街道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雄州街道办”答辩称: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有三:(一)户口必须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这是形式条件。(二)长期居住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尽到与其它村民相同义务等。其中第(二)点、第(三)点是实质条件。由此可见,要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常住居民还应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为本经济组织承担更多的义务,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成为该密切关系中的一员,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如下:(一)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黄**等三人”虽然户口在本组织,但其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村民权利,其也不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权利。(二)黄**自出嫁后便离开了“竹园村小组”,一直在南雄市**民委员会即其丈夫李**居住,直至生育第二个小孩才回到“竹园村小组”娘家居住。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因黄**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不应当享有与当地其他村民同等权利。综上所述,“雄州街道办”对“黄**等三人”的申请做出的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认定“黄**等三人”不具有“竹园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黄**等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竹园村小组”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竹园村小组”同意“雄州街道办”的答辩意见。三、“黄**等三人”不具备认定为“竹园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此外,目前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已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合“黄**等三人”及“雄州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黄**等三人”仅属于“竹园村小组”的村民,并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四、“黄**等三人”已经脱离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已经享受了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当视为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共同生活的子女亦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属于判断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黄**等三人”虽然户籍在“竹园村小组”,但其未享受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其在1992年被南雄**具总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10年11月4日领取了用于解决其社保、医保等事项的补助。虽然目前没未有明确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但是从各省法院的处理意见中可以看出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等。例如《陕西**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讨论会纪要》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死亡的;(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三)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四)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参照以上意见,结合“黄**等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等三人”均不具有“竹园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竹园村小组”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2014年12月8日,“雄州街道办”作出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事项:请求确认黄**、李**、李**是否具有南雄市雄州**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是从一出世户籍就跟随父母亲的户籍落在竹园村,在集体分田到户时,分有七分田,七分土。申请人享有田土分配使用权,每年都按时上交公余粮等义务。1987年与李*结婚,嫁在原南雄县苍石镇(现南雄市全安镇)章禾**村小组,户口没有迁到夫家,在夫家也未分得田土,婚后一直在竹园村生产,生活,居住。第二、三申请人从出生起户口就在竹园村,一直在竹园村生产,生活,居住。南雄市人民政府雄府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书决定:即南雄**办事处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具有竹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申请人辩称:按当地习俗,有兄弟是嫁出,没有兄弟是招进,申请人(黄**)有两个弟弟,属于外嫁女。申请人(黄**)婚后并没有履行村义务,根据村小组2012年开村民大会表决并公示的分红方案,外嫁女不参加村小组的分红。本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会,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到会,现查明:申请人黄**、李**、李**户口在南雄市**村委会竹园村24号,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申请人与李*(与申请人为夫妻、父子关系)户籍所在地南雄市全**新坪村小组从未分配任何土地。2012年被申请人以土地分红方案召开集体村民大会。外嫁女当中,纯女户可以有一个享受,独生女也可以享受,会上90%以上的人同意,2012年制定,2013年执行此分红方案,并公示。本街道办事处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听证陈述及调查证实,三名申请人的户口在南雄市**村委会竹园村24号,从第一申请人黄**的情况调查和实际情况反映,黄**与其丈夫李*于1989年元月结婚不是男到女家安家落户,而是属于女方外嫁男方。根据村小组的有关决议及村委会证明。据此,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婚后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妇女及其按计划生育子女,其居住、户籍、生产劳动和计划生育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在责任田和宅基地划分、股权分配等方面与当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办事处认定如下:认定黄**、李**、李**不具有竹园**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黄**等三人”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时提出的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4)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并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三、经二审询问,“雄州街道办”称原来有三份调查笔录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竹园村小组”也未提供证据说明,“黄**等三人”是否尽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村民小组章程所规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雄州街道办”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不合法。

镇政府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利益。因此,镇政府应当在调查清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审慎地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不仅如此,除了查清相关事实之外,确认机关仍应依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雄州街道办”作出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认定有关:“本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会,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到会,现查明:申请人黄**、李**、李**户口在南雄市**村委会竹园村24号,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申请人与李*(与申请人为夫妻、父子关系)户籍所在地南雄市全**新坪村小组从未分配任何土地。2012年被申请人以土地分红方案召开集体村民大会。外嫁女当中,纯女户可以有一个享受,独生女也可以享受,会上90%以上的人同意,2012年制定,2013年执行此分红方案,并公示。”以及“本街道办事处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听证陈述及调查证实,三名申请人的户口在南雄市**村委会竹园村24号,从第一申请人黄**的情况调查和实际情况反映,黄**与其丈夫李*于1989年元月结婚不是男到女家安家落户,而是属于女方外嫁男方。根据村小组的有关决议及村委会证明。”等内容表明,“雄州街道办”不仅认定相关事实欠具体,认定“黄**等三人”没有尽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义务,未明确相关法律和证据。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说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被告。”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有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注:按修订前行政诉讼法),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雄州街道办”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调查材料等证据,亦未“穷尽”有关涉案相关证据,依法应当视为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对主要事实及相关问题的确认没有证据。对此,应当撤销该行政行为,并由“雄州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雄**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重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雄**办事处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雄处行认字(2014)第002号《南雄**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书》的行政行为。

三、限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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