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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下称“西联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1月4日向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西联镇人民政府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称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是否有成员资格,建议原告依法书面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西联镇人民政府的《答复》又将问题推回给村小组,没有依据法院的判决就原告是否具有西联镇西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

2、(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

3、2015年3月25日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无权确认。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和参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出生至今,除1996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因读中专将户口迁至学校处外,无其他户口迁入迁出情况。2009年12月25日原告结婚,婚后没有迁出户口,仍与父亲陈**共户,并且以陈**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仍有土地份额。2007年底开始,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陆续征收,现已全部征收,但第三人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征地安置房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递交《西联村五夫田**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被告认定其为西联村委会五夫田**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韶关市武**务办公室的名义出具《答复》,告知原告确认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对认定资格不符的可依法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作出《答复》,建议原告依法书面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在村小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征地安置房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具有西联村委会五**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屡次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将问题推回给村小组,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实体上的处理,该做法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西联镇西联村委会五**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认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西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对原告陈**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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