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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赖成细、刘**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赖屋村)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石镇政府)及第三人赖成细、刘**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赖**及委托代理人麦继章、陈**,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宋**,第三人赖成细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韶关市曲江区乌石**委会赖屋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赖成细、刘**具备乌石**委会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

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共**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点第(二)项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除需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口外,还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义务。而赖成细、刘**的户口虽然在赖屋村民小组,但其不符合上述条件,根据被告所作的《听证会笔录》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一、赖**在赖屋村的户口是空挂户,其并非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赖成细的户口本上所写住址是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19号,而“19号”这一住址是不存在的,其户口是空挂户,其从1987年结婚后就没在赖屋村长期居住、生活过,没有田地,没有固定住房,连基本的村民自留菜地也没一块,根据其自述,其一直在外居住、打工,据此可以证明,赖成细并非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二、赖成细未承包责任田,未履行过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义务。

种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也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责任田”就是“义务田”,国家制定这个政策是为了保障农民种田的权利,更多的是要求农民履行种田的义务,否则在改革开放的现时代,所有的村民都出去挣钱,田地由谁来耕种?1981年,赖成细婚前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了承包田地,自1987年结婚离开赖屋村后,其名下的责任田由其娘家人耕种,在1997年国家实行承包责任田的时候赖成细未回村参与承包,因此,赖成细没有承包责任田。因为她并不是以种田为基本生活保障,几十年来,她也从未要求过承包责任田。而承包责任田是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义务,很明显,赖成细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赖屋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基本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成员们长期居住、生活在这块土地上,一直在努力经营、维护着这块土地,当这块土地产生效益时,不在这块土地上生活,没有为这块土地付出过的人却要从这块土地上取得利益,这既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严重侵害了成员们的合法利益,打击了成员们的积极性。

三、赖成细并未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

1、赖**一直未参加过村委会和村小组的选举;

2、其未参加过赖屋村的任何一次村民大会;

3、其未参加过赖屋村组织的任何一次的集体开沟挖渠、兴修水利等各种集体义务劳动;

4、其未上缴过教育粮款,赖屋村也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建校集体活动,所以其陈述明显是虚假的,至于其陈述的购买农村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支付其母亲赡养费,就更是与履行成员义务不相关。

综上所述,赖成细自1987年至今就没在赖屋村民小组长期居住和生产生活,并不是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赖屋**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备条件,不属于赖屋**经济组织成员,其子刘**也自然不属于赖屋**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采用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罔顾赖成细、刘**未尽义务的事实,仅因其户口在原告处就认定赖成细、刘**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赖成细、刘**不具备赖屋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石**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4、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农村承包合同登记(汇总)表;6、曲江区2011年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一份;7、调查调解笔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一、我府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我府查明:第三人赖成细于1987年3月14日与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村;第三人虽然长期在外打工,但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1982年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在原告处有分得责任田,从1982年至1990年第三人一直都在耕种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原告赖屋村于2014年6月1日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1、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按现有人口参于同等统一分配。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于资金分配。3、青年配偶以领取结婚证为依据进行分配。”,2014年6月7日原告赖屋村又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议定第一期资金分配每人45000元,原告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第三人赖成细、刘**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发生争议。第三人则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府申请确认其系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成员。经我府调解,原告赖屋村村民小组坚持认为按村民于2014年6月1日的一致表决意见处理,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赖成细、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分户申请报告、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赖成细缴交教育粮款收据、赖成细缴交集资款收据、证明、赖屋村《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赖屋村《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双方的调查调解笔录为证。

二、我府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原告以第三人出嫁为由,否认第三人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全村家长代表签名表决通过不予分配台泥项目征地补偿款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仍是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告集体的经济利益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待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参照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利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2、《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3-8、赖成细、刘**俩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共六份;9、赖成细分户申请报告;10、证明;11、赖成细与刘**(添)结婚证;12、收据(教育粮款);13、收据(建校集资);14、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5、合约;16、曲江区农村合作医疗证;17、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专用折;18、中国**银行农保存折;19、调查调解笔录。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赖成细、刘**辩称: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

一、赖成细、刘**依法充分履行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是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的村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基本是以户口以及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赖成细、刘**完全符合法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

(一)赖成细、刘**的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赖屋村,从未迁移,符合第一个标准。

(二)赖**也是长期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此处的长期居住是指相对稳定,赖**就相对稳定,有时外出务工,有时回村生活,而且其房子就在家族房子中的第一幢的第二间,有大坑口镇石角村委赖屋村19号的门牌号为证。如果长期居住被理解成时时刻刻,甚至要求村中各人都足不出户、以及不外出务工谋生,那是极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三)赖成细名下有责任田,以及一块菜地(即猪栏背一块自留地),完全符合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条件。由于物价上涨,人多田少等原因,有限的责任田根本不能满足村民基本的生活保障,村里外出务工的村民并不在少数,因此赖成细为谋生也外出务工根本无可厚非。原告指为谋生而外出务工的村民就是空挂户,难道赖屋村大部分外出务工的村民都是空挂户?如今的农村青年都在外打拼,为的是让家人过得更好,为的是在村里建房,为的是把家乡建设得更好,回村里安享晚年。原告所诉完全脱离生活实际的标准。目前不光赖屋村,甚至全国各地,多少村民都在外务工,尤其是年轻人更不在少数。试问按原告所称,还有哪个村民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果按照原告所称的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是赖屋村村民,那么村里多数村民都是空挂户,那么农村村民就读不起书,看不起病,农村也不需要发展,这样的农村将永远落后。

(四)赖成细完全尽到履行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责任。赖成细不仅向赖屋村上缴教育粮款(即老师的粮食津贴),还参与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以上有发票单据为证,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不仅如此,赖成细、刘**还参加了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已经尽到了赖屋村村民应尽的义务。

二、赖成细承包责任田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一)赖成细婚前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承包分田,自1987年结婚后,户口并无跟随丈夫迁出,从未在丈夫村里生活过,更无在丈夫家参与过分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因此,赖成细拥有承包责任田的事实不容置疑。

(二)婚后赖**为养家糊口跟村中众人一样外出务工,便将责任田交由村中兄弟赖克益、赖**代耕田地、代缴粮款、代领粮补,有承包责任田代耕合约为证,并无荒废土地,亦无自愿放弃赖屋**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试行办法规定:“以下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故赖**拥有农村承包责任田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确系赖屋**济组织成员。

(三)原告称赖屋村于97年重新分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97年重新分田的事实,究竟当时何人当队长、谁人组织分田,谁人记录在册,为何村中竟无人知晓?既然原告称有重新分田,为何没有重新颁证?为何赖屋村众人亦不知97年有重新分田的事实?而且赖成细于98年依然交集资建校费。因此,原告所称的重新分田,根本无公开、无公示,村里众人于97年亦并无重新颁证,可见97年根本不可能重新分田。赖屋村众人皆知,97年是由于修马路占用赖屋村的田地,再加上那时候赖成细家族人口由6人增长至16人,其他村民家中人口也有所增加或减少,从而进行的小调整,并且调整后的赖成细家族的田地只增未减,因此并未重新颁证,何来的赖屋村重新分田?因此原告所称的“重新分田”皆是为损害农村妇女权益的虚假言论。

(四)《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适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收益。”以上各类法律法规明确是为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并且规定保护妇女的平等权,原告却引用该法条侵犯妇女权益,实在可笑。

三、赖**、刘**已经依法充分履行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原告所称,赖**并未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的义务是强词夺理的。对于原告所称的集体参加开沟挖渠、兴建水利等义务劳动,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假使真有该集体义务活动,在外务工的村民也不可能每次都能及时回来履行该义务劳动。加上原村长赖**(即现村长赖富有的叔叔)一直致力于损害本村妇女的各项权益,这是村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其不承认赖**等妇女们的村民资格而不予通知履行该义务的事实,赖**等妇女也是无能为力的。原告所诉完全脱离现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赖**明明持有履行该村义务而上缴粮款的票据,原告依然称其是虚假的,完全不是实事求是。

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认定赖**、刘**是赖屋**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无利害关系。(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并不能证明赖**并无承包责任田。该登记表究竟是何时、何地由何人制作的,上面并无日期显示,也没有填表单位。赖屋村众人并不知道该表的存在,也不知道该表何时何地何人制作,制作期间根本没有公开公示,赖屋村根本无人知晓该表的具体填表人是谁。而且该表的马**早已去世,如此无人知晓,不符合法律程序规范的一张纸,就能证明赖**没有承包责任田实在是儿戏。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曲江区2011年种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与本案关于赖**、刘**的赖屋村村民资格认定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该申报表并没有赖**委会的盖章,也没有镇政府的盖章,更没有户主的签名,此申报表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假使有正规的“农村承包合同登记表”以及“种植粮直补及综合直补申报表”,该表登记在兄弟名下也并无不妥,因为赖**外出务工后已交由其兄弟代耕田地、代缴粮款、代领粮补,有合约证据为证,这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内部约定,赖**没有直接领取国家种粮直补并不代表其不具备赖屋**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对赖**、刘**的赖屋村村民资格认定并无利害关系,赖**、刘**确系赖屋**济组织成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不仅户口要在赖屋村,还要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才是赖屋村村民。可是原告即现村长赖有富,不仅不在赖屋村生活,还长期生活居住于其在马坝购买的房子,也不以赖屋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试问这样的村长,不仅言行不一,而且自打嘴巴,长期不在赖屋村生活,如何能够维护好村民的各项权益。(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以户口以及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可是原告的实际做法却与其起诉理由相互矛盾。在赖屋村集体土地征收资金分配表中,原村长赖**的几个儿媳儿孙,不仅户口不在赖屋村,而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见,原村长赖**家的农村承包责任田的人口只有赖**与妻子两人,其三个儿子赖有志、赖有能、赖**根本没有分得承包责任田,而且原村长赖**的儿子十几年前已经将户口迁出赖屋村,其儿媳儿孙更是从未落户于赖屋村,更谈不上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义务,可是原告对于赖**的三个儿子儿媳儿孙全部都依照赖屋村村民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四十几万元。然而,户口在赖屋村并且充分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义务的赖**以及其他同样受害的赖屋村妇女,却被告知因是妇女分不得一分钱,面对原告如此矛盾,如此区别对待,如此严重违法的行为,村中众人皆是敢怒不敢言。(四)原告口口声声说赖**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承认无户口在赖屋村,亦无承包责任田,也没有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原村长赖**的几个儿子儿媳儿孙的赖屋村村民资格,实在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而且关于赖屋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资金分配方案也不是全村村民的意愿,而是由原村长赖**伙同其儿子,架空征收分配工作的三个村代表,改由原村长赖**的儿子主持的分配工作,期间还骗取户口不在本村的无辜外村人也参加表决,程序严重违法。如今,原告如此言行不一,还把损害农村妇女权益的理由说的冠冕堂皇,实在可笑。(五)原告的做法对人不对事,言行不一,对赖屋村村民资格的认定模凌两可。如:赖屋村杨**入赘的丈夫户口不在本村,也没有分得责任承包田,却同样按照赖屋村的村民资格分得征地补偿款,然而在赖屋村长大并一直生活在赖屋村的村民许梅花,以及其入赘的丈夫赖**,还有三个小孩,户口都在赖屋村,也没有责任承包田,原告却不承认他们的赖屋村村民资格,也不予分配赖屋村的征地补偿款。如此做法岂不可笑,原告口口声声说要依法对赖屋村村民资格进行认定,却在实际生活中背离法律法规,藐视法律。

综上所述,赖成细、刘**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于赖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赖屋村**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与赖屋村村民平等待遇的权利。如今,中**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更深入强调依法治国,恳请曲江区人民法院本着事实与法律,依法驳回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维持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韶曲府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赖**、刘**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赖**在赖屋村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社保和养老保险复印件(包括新、旧证);5、刘**在赖屋村购买的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保险;6、赖细成在赖屋村房子的门牌号;7、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8、赖**上缴教育粮款(老师粮食津贴)以及参与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的票据;9、英德**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0、合约、申请报告各一份;11、调解调查笔录;12、证明;13、举报信;14、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及分配表;15、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仍认为第三人赖成细、刘**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赖成细、刘**仍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赖成细于1959年6月12日出生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坑口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现更名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此后,第三人赖成细一直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生活,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的时候,第三人赖成细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承包分田,并在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1987年3月14日,第三人赖成细与英德市沙口镇蕉园村村民刘**(添)结婚,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在其丈夫刘**(添)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参与过土地分配,也没有享受过该村任何福利。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村;1990年之前第三人赖成细一直都在耕种自已所分得的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将自己分得的责任田交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成细在外打工期间,仍然与原告的其他村民一样都尽责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缴纳教育粮款,参加村里的建校集资活动和村里统一组织的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4年6月1日原告赖屋村就台泥征收款分配问题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1、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按现有人口参于同等统一分配。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于资金分配。3、青年配偶以领取结婚证为依据进行分配。”,2014年6月7日原告赖屋村又召开了家长代表大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议定第一期资金分配每人45000元,原告根据《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的第二条“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与资金分配”的规定,不同意第三人赖成细、刘**参与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发生争议。第三人赖成细、刘**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确认其系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赖成细、刘**具备韶关市曲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4日,复议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行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的村民。首先是第三人赖成细、刘**的户籍问题。第三人赖成细自小就在原告所属的赖屋村民小组成长、生活,其婚后并没有将户口迁走,第三人刘**出生后随母入户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具有合法有效的该村村民户籍,系该村村民,该事实有第三人赖成细、刘**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资料所证实,被告根据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资料,确认第三人赖成细、刘**拥有赖屋村民小组户籍的村民做法正确。

其次是第三人赖细成、刘**履行村民权利义务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赖成细以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成员身份跟随父母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赖屋村民小组承包分田,其婚后户口无迁出赖屋村民小组,也未在丈夫村里参与过分红及承包责任田,1990年后第三人因外出打工,其责任田由其二哥赖克益、三哥赖**代耕。第三人赖成细、刘**在1996年6月27日、1998年6月8日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了赖屋村1995年教育粮款130元及1997年建校集资款40元(2人),2012年1月1日在赖屋村参加了曲江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人履行赖屋**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再次就原告所说第三人赖成细原来承包的土地在1997年被原告收回重新调整分配给了其他人耕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三人赖成细在1982年生产责任制时跟随家人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参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并在1984年9月31日由其家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曲江县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为十五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期满后,因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未能提交证实已进行过第二轮调整土地承包经营的相关证据,第三人称延续第一轮的土地承包范围继续第二轮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是可信的,故第三人赖成细在原告赖屋村民小组仍应视为参与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

最后是原告赖屋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定出《关于台泥征收水打赖村祖宗山资金分配方案》内容为“2、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于资金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的自治,村民会议是法律确定的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形式,涉及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以村民集体表决的方式来决定“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赖屋村民小组以村民决议作出“出嫁之女不论户口是否在水打赖村一律不参于资金分配”的决议的做法与上述规定是相悖的,被告作为原告赖屋村民小组所属辖区的镇人民政府,纠正原告赖屋村民小组在作出村民决议上出现的错误,依法作出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乌府(2014)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诉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乌府(2014)29号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赖成细、刘**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石角村委会赖屋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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