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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6月19日下午4时许,车间同事袭击他,造成他受伤,要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医疗病历本、员工身份证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依职权向第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限公司发出调查通知。该公司回复称:原告系因私人恩怨与同事王某某发生纠纷而打架,后派出所介入调查,因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双方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所有费用共计2000元,原告在上班期间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与人发生打架纠纷,其受伤不应认定工伤。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称:事发时原告要求同事王某某协助抬挂件浸洗硫酸,但因此时原告正开王某某老婆玩笑,引起王某某反感,王不予配合,后引发口角和追打,经法医初步鉴定,原告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还依职权对原告及其同事李*某、陈某某进行调查。李*某称,听王某某说是因原告骂他老婆有外遇,两人开玩笑打起来的,原告和王某某平时关系就不合,两人是平级关系,不存在谁管谁,都是个人做个人的事情,没有理由去管别人,不可以命令别人做事情。陈某某称,不清楚事发时是谁先动的手,也不清楚其二人是因什么原因打的架,该厂确实有老员工带新员工做事,王某某跟着原告做事,这个关系是有的。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限公司的员工傅**,即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车间与同事打架,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永艺发金属制品(深**限公司出具的回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向原告同事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均证实事发当天原告系因私人纠纷与同事王某某发生追打而受伤,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2014年6月19日发生伤害为工伤,撤销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297001号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3年10月28日正式入职,没签劳动合同,假借永艺发金属制品(深**限公司,实际上是东莞市**有限公司,前者虽说是交了社保费用,也只是代交,没有为上诉人出任何一分钱。2014年6月19日下午上诉人被人追打时被厂方辞退,没发一分钱工资。关于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改变事实,实际是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遭受他人追打,遭受暴力袭击,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王某某的意思,对上诉人来说是发生紧急危险情况,属于意外事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同事打架是捏造事实,打架是双方都有故意伤害的意图和行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并不合法,同时证据不充分。物证与证言上采信了证言,关键的视频证据却不利用,希望二审法院去用人单位调出当时的视频资料,看看本人当时的具体情况。陈某某、李**、李*三人嗜赌,他们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派出所的调解书,原件在松**出所,上诉人当时是被迫所签,只有一份,王某某和上诉人都没有,希望二审法院向松**出所调取,有关内容并非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也希望法院调查上诉人与王某某老婆的事,最好是在开庭时把王某某和他老婆叫来对质。上诉人还是认为王某某是受了倪某某的指使,要上诉人供出处理麻点的电镀技术,或许王某某当时想急于拿到工钱这个心态被倪某某所利用,目的就是不想支付上诉人那五万元的技术费。本案中陈某某和李**的证言目的明显而采信,而不去松**出所和用人单位去调取当天的视频、去上诉人上班的地方找工人调查,重口供、轻物证,没有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诉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被王某某暴力殴打,应当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称其在上班期间遭受同事王某某伤害,经被上诉人调查了解到事情的经过为上诉人开同事王某某老婆的玩笑,惹**某某导致发生口角继而被打。松**出所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被打是因为开同事不礼貌的玩笑,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各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各方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另查明,过水(硫酸清洗)是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共同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时,上诉人称要求王某某一起用浓硫酸洗橙高桶,王某某不做,并用手套、木棍、铁管追打,打到腰部、背部、头部和脚部,上诉人报了警,主管李某某给了400元去松**医院看医生,医生初次诊断是多处挫伤、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被上诉人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找到王某某,未就打伤上诉人的原因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同事王某某实施暴力打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上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争议。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某伤害上诉人案件后,处理结果是认定王某某打伤上诉人背部、头部、脚部,经法医鉴定未达轻微伤程度,达成王某某赔偿上诉人2000元的和解协议。对于王某某暴力伤害上诉人的原因,公安机关证明了解的情况是上诉人要求王某某协助抬挂件浸洗硫酸,而上诉人开玩笑引起王某某反感,王某某不予配合,引发口角和追打;上诉人陈述的原因是要求王某某一起用浓硫酸清洗橙高桶;同事李某某陈述听王某某讲是上诉人开让人反感的玩笑。因此,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书和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应认定王某某承担实施暴力打伤上诉人的责任,其原因可能混合了工作原因和工作外的个人原因。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受到同事暴力伤害,可能具有多种层次和类别的原因,而判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应审查是否具有履行工作职责原因。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既收集到证明王某某暴力打伤上诉人具有个人原因的证据,也收集到证明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证据,且没有否定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王某某暴力伤害的证据和理由,没有证明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的证据,所以作出结论时仅认定上诉人因个人恩怨与同事打架不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理由成立,其要求确认为工伤的请求应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傅**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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