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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元**限公司与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公司”因与“南雄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韶雄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元**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背景及承包内容:1.1、甲、乙双方于2013年另有清山承包合同,在2014年元月31日前,双方已结清所有承包费用,双方互不相欠,结束原承包合同。1.2、2014年2月1日以后,双方同意进行新的一轮清山承包合同(即本合同),项目内容如下述:1.2.1面积1100亩,单价每亩140元,承包内容为乙方负责清山、炼山、清杂,质量标准需与去年清山工棚周边之清山标准。1.2.2白石村小组右侧周围800亩山地,去年账虽结清,但尚有部分清山工程未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完成后续清山工程未完成,甲方补贴乙方¥15000元。1.2.3双方在从化市吕*农场尚有63亩清山工程,每亩¥100元及挖树工程有4065棵树,每棵¥5元及乙方向甲方吕*农场在2月1日以后借支¥17000元。1.2.4乙方承诺乙方工人在进场作业前,乙方必须替工人购买医疗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所有工人如有工伤,责任一切由乙方自行负担。1.2.5所有承包工程需于2014年4月底完成。1.2.6付款方法:依工程进度,阶段性验收后支付70%,余款待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3月21日,曾光*在广东省南雄市主田镇的“元**公司”樱花基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

2014年4月11日,曾**、邓**、邓**、童**、邓**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南雄元**限公司在南雄市主田镇开发樱花基地,该公司批派王**曾**叫来做工的有邓**、曾**、童**、邓**、邓**等人,大家一起砍毛草,由王*、曾**给予每人每日200元收入。在2014年3月21日上午曾**在砍毛草时因毛草太厚,看不清路况,掉下3米多的坑里,导致曾**摔到腰椎骨折,右手腕骨折,现在还在南**民医院住院部骨科接受治疗。当时场景有以下工友目睹,现工友特此证明。”

2014年5月,曾**的妻子邓鲜艳填写申请报告,申请“南雄人社局”对曾**受伤认定为工伤。

2014年5月13日,“南雄人社局”受理了邓鲜艳的申请。

2014年5月23日,“南雄人社局”调查王*制作《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您叫什么名字?今年多少岁了?现在何单位工作?有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何岗位任职?您与伤者是什么关系?当时您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答:我叫王*,今年45岁,现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我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管理员岗位。我与伤者是同事关系,当时我不在事故发生现场。问:你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具体干什么?答:我2013年9月份到南雄市**有限公司承包元**司樱花基地的砍木、清山、炼山,我与元**司签订劳务合同,我与曾日*两人承包樱花基地的清山、炼山的劳务。问:你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具备用工资质?答:我没有营业执照和用工资质,曾日*也没有用工资质。问:你是否知道南雄市**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答:不知道。问:你是否认识曾光*?答:曾光*受伤之前我不认识,他受伤之后见过三次。问:曾光*是否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干过?答:我不清楚。问:曾日*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具体干什么?答:曾日*在元**司负责劈山、清山、炼山的工作。曾日*和我承包此项劳务。问:曾光*受伤一事你是否清楚?答:不清楚,曾光*受伤出事,曾日*打电话给我才知道曾光*负伤,曾日*还亲自送曾光*到南**民医院。问:曾光*在元**司干活的工资跟谁结算?答:曾光*的工资由曾日*结付工资。问:曾光*在公司的具体工作由谁安排?答:由曾日*安排曾光*每天的工作……”

2014年5月28日,“南雄人社局”调查曾某甲制作《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您叫什么名字?今年多少岁了?现在何单位工作?有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何岗位任职?您与伤者是什么关系?当时您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答:我叫曾某甲;今年37岁;现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我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公司管理员岗位。我与伤者是无直接关系,当时我不在事故发生现场。问:你在南雄市**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是如何?答:我2013年7月份到元**司管理劈山、清山、炼山等其它事务。问:你是否认识曾**?答:曾**来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问:曾**是谁请来元**司工作的?答:我不知道,要问王*。问:王*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干什么?答:王*是承包元**司的劈山、清山和炼山的工程。问:你是否清楚元**司与王*是否签订劳务公司?答:王*与元**司签订了合同。问:王*是否有营业执照或者用工资质?答:王*没有营业执照和用工资质。问:王*清山、劈山、炼山的工程数量是如何结算的?答:王*清山、劈山、炼山全部完成,南雄市元**司以180元每亩结算给王*,180元每亩只是劳务款,不包括成本(如树苗),王*只负责工具。问:你是否清楚曾**受伤的事情?答:曾**具体受伤的事情我不知道,因我不在事故现场,曾**受伤住医院后元**司的负责人都去过几次看望曾**的伤情……”

2014年6月5日,“南雄人社局”调查曾日*制作《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您叫什么名字?今年多少岁了?现在何单位工作?有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何岗位任职?您与伤者是什么关系?当时您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答:我叫曾日*,今年45岁;现在无单位工作,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无岗位。我与伤者是同事关系,当时我不在事故发生现场。问:你是否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过?答:今年的2月21日至4月底在南雄市**有限公司的樱花基地干过,这段时间在樱花基地劈毛草、清山、炼山等活。问:谁请你到元升**限公司樱花基地干活?答:是王*请我到元**司樱花基地干活,王*口头说:他和我两人一起承包樱花基地的清山、炼山等劳务,我在基地主要负责樱花基地的清山、炼山生产方面和生活方面的事情,王*负责与公司的协调工作。问:你是否认识曾**?答:认识,是我请曾**到南雄市**有限公司樱花基地干活,他也是今年的2月21日与我一起到樱花基地干活的。问:你和王*是否与曾**签订劳动合同?答:没有。问:曾**在樱花基地具体的工作如何?答:我的工作在基地主要是劈树、劈毛草、清山等活。问:曾**在樱花基地的工作是谁安排?答:是我安排的。问:曾**等人基地的上班时间是如何规定的?答: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早上7:30至12:00,下午1:30至6:00为上班时间。问:你和王*是否有用工资质?答:都没有。问:你和王*是否与元**司签订劳务协议。答:我不知道。问:曾**2014年3月21日是否休息?答:曾**不是休息,他在樱花基地上班砍树、劈毛草。问:你是否清楚曾**受伤一事?答:我清楚,2014年3月21日曾**7:30上班到元**司的樱花基地进行砍树、劈毛草,由于樱花基地的毛草、树木太高,地况不熟,大约9:00时,曾**一不小心就摔下一个2米多深的坑里,导致曾**受伤,当时我到南雄城买菜,委托曾贵伍临时看管工地,曾贵伍上午约9:00打电话给我叫我立即回到樱花基地,说‘曾**在基地干活时摔摔倒受伤’,我马上赶到樱花基地出事点,这个出事地点距离我们住的工棚大约300米,我赶到现场时,曾贵伍等几个工友把曾**抬上了坑,曾**躺在毛草地上面,曾贵伍等几个工人把曾**抬到我的车上,送曾**到南**民医院。问:曾**的工资与谁结算?答:曾**每干一天200.00元,曾**的工资由我和王*结算……”

2014年6月17日,“南雄人社局”调查王**制作《调查笔录》,内容包括:“……问:您叫什么名字?今年多少岁了?现在何单位工作?有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何岗位任职?您与伤者是什么关系?当时您是否在事故发生现场?答:我叫王**,今年24岁;现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我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工程部负责岗位。我与伤者是雇佣关系,当时我不事故发生现场。问:你何时到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答:我2013年8月份到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问:你是否认识曾**?答:我认识,老板林*癸口头对曾**说叫曾**帮忙林*癸老板负责公司樱花基地的劈山、清山、炼山的看管,协助我们公司的管理。问:曾**是否承包公司樱花基的工程项目?答:没有。问:曾**协助元**司的管理的工资是多少?答:他在公司没有工资。因公司的工资表由我审核,工资表没有曾**的姓名。问:你是否认识王*?答:我认识王*,因王*承包南雄元**限公司樱花基地的劈山、清山、炼山的劳务。问:王*与公司是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答:王*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问:王*是否有用工资格?答:王*没有用工资格。问:你是否知道王*的工人在樱花基地上班的时间是如何?答:我不知道。问:你何时从陆**升农业**公司来南雄元**限公司工作?答:我从2013年8月份从陆河调到南雄元**限公司工作,陆**升与南雄元**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林*癸。问:曾**是谁请到公司工作的?答:是王*的合伙人曾日*请曾**到公司樱花基地进行劈山、清山的工作。问:你是否清楚曾**受伤一事?答:不清楚,曾**受伤后,我和曾**到南**民医院看望过曾**……”

2014年6月23日,“南雄人社局”作出编号: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邓鲜艳”“职工姓名:曾**”“用人单位:南雄元**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民工”“事故时间:2014年3月21日”“事故地点:南雄元**限公司主田樱花基地”“诊断时间:2014年3月21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L1骨折、右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3月21日9时左右,南雄元**限公司民工曾**,在公司的樱花基地清山时不小心掉进深坑中,导致曾**受伤事故,即送到南**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南**民医院诊断:L1骨折、右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3日受理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21日9时左右,南雄元**限公司民工曾**,在公司的樱花基地清山时不小心掉进深坑中,导致曾**受伤事故,即送到南**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南**民医院诊断:L1骨折、右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曾**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备注: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南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9月18日,“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雄人社局”撤销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雄人社局”负担。

另查明:2013年4月,广东省韶**术监督局的06667293-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南雄元**限公司”“机构类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林**)”“有效期:自2013年04月18日至2017年04月18日”。2014年1月1日,“元**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王*甲(乙方,员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的“工作岗位”为园林。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曾**与“元**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工伤处理四个步骤,即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的规定,虽然本案曾**是在承包人王*承包的“元**公司”清山工作中受伤,但王*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元**公司”将清山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而王*又招用了曾**进行清山工作。故曾**应视为与“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此外,从当时与曾**一起劳动的其他工人确认,曾**受伤是在清山工作中受伤。受伤时间、场所以及工作原因等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而且,“南雄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南雄人社局”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南雄人社局”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曾**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南雄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南雄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采纳“南雄人社局”证据与最**法院的证据规则相违背。(一)“民工工资表”“工人签名的证明材料”“协议书”等证人证言均没有出具证人的身份证件,不能判断证人真实存在。(二)“调查笔录”中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没有出具,不能证明笔录是有合法主体资格人员作出。(三)“南雄人社局”的证据主要依赖言词证据,而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程度不高。就本案而言,“南雄人社局”出具的“民工工资表”“工作签名的证明材料”“协议书”“调查笔录”均是该言词证据。(四)“南雄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南雄市**有限公司民工工资表”与“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严重瑕疵。首先,该“工资表”并非“元**公司”的,而是曾日根伪造“元**公司”所发放,“元**公司”的工资表会加盖公章。其次,该“委托书”尽管有“元**公司”公章,但委托人为林**,非为“元**公司”且无委托人林**亲签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不生效,王*甲去处理该事故事宜,并不能说明曾**是在工作中受伤及与“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原判适用“劳社保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错误。该依据明确规定“建设施工、矿山企业”,而“元**公司”是农业科技公司,农业类型企业有劳动者招聘难、分散广、流动性强等特点。农业公司与建设施工、矿工等较固定工作企业特点不同,“元**公司”在开发农业旅游时,就是因清理山林工作是短暂的,只能招聘自然人,而非公司。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曾**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因“元**公司”对是否认定工伤仍在行政诉讼中,而劳动能力鉴定依照广东省工伤条例规定,应在工伤认定合法生效后才能进行。显然,曾**的该行为与法律相冲突。其次,根据规定,曾**的伤残鉴定,应在出院后满三个才能鉴定,曾**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韶关市**委员会却在2014年7月31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显然,曾**的伤残鉴定也不符合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及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雄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南雄人社局”答辩则认为:一、“元**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南雄人社局”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南雄人社局”对伤者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依规作出的。二、“元**公司”在诉状中认为曾**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调查,曾**是曾**与王*请来在“元**公司”的民工,“元**公司”把公司在南雄市主田镇樱花基地的清山、炼山、清杂工程承包给王*,王*与曾**属合伙关系(口头协议),王*和曾**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文件(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南雄人社局”根据调查取证,认定曾**与“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元**公司”对曾**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有疑问,根据“南雄人社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曾**妻子邓鲜艳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南雄人社局”认为足以证明曾**是在工作中受伤害的。综上所述,“南雄人社局”认为“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曾光*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判维持“南雄人社局”认定曾光*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南雄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证明本案的事实。曾光*与“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元**公司”所讲的委托书,是王*甲办理工伤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元**公司”的公章,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曾光*是“元**公司”职工。“元**公司”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原审法院适用错误是该公司理解错误。

原审第三人王*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曾**的受伤地点与受伤时间吻合,而“元**公司”认为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但承包人是自然人没有用人资格,所以应由“元**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原审第三人曾日根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认可“南雄人社局”和曾光*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雄人社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雄人社工伤认字(2014)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在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期间,职工方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曾**的近亲属邓鲜艳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部分工人于2014年4月11日所写《证明》,证明曾**是在“元**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完成了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举证责任。而“元**公司”在“南雄人社局”受理申请期间,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受伤不是工伤,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南雄人社局”受理本案后,依法调查了王*甲,在该局于2014年6月17日调查王*甲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有关:“……我叫王*甲,今年24岁;现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我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工程部负责岗位。我与伤者是雇佣关系,当时我不事故发生现场。问:你何时到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答:我2013年8月份到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陈述内容,结合“元**公司”与王*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王*甲是“元**公司”的职工;该笔录有关:“……问:你是否认识曾**?答:我认识,老板林*癸口头对曾**说叫曾**帮忙林*癸老板负责公司樱花基地的劈山、清山、炼山的看管,协助我们公司的管理。问:曾**是否承包公司樱花基的工程项目?答:没有。问:曾**协助元**司的管理的工资是多少?答:他在公司没有工资。因公司的工资表由我审核,工资表没有曾**的姓名……”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曾**与“元**公司”的关系;在该笔录有关:“……问:曾**是谁请到公司工作的?答:是王*的合伙人曾日*请曾**到公司樱花基地进行劈山、清山的工作。问:你是否清楚曾**受伤一事?答:不清楚,曾**受伤后,我和曾**到南**民医院看望过曾**……”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曾**与王*的关系以及曾**受伤的事实。而且,“南雄人社局”于2014年5月28日调查曾**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关:“……我叫曾**;今年37岁;现在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我已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现在任职于公司管理员岗位……”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曾**与“元**公司”的关系,笔录中有关:“……问:你是否认识曾**?答:曾**来南雄市**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曾**认识曾**,并在“元**公司”工作期间认识曾**的事实。除此之外,“南雄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日调查王*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14年6月5日调查曾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王*与曾日*的关系,以及王*、曾日*与曾**的关系。因此,“南雄人社局”根据申请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所得相关证据,并在作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曾**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根据职工近亲属的申请,认定曾**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如此,如“本院查明”一节所列,相关证据表明,本案“元**公司”具有用人资质,而王*、曾日*没有用人资质,“元**公司”将其樱花基地的清山、炼山、清杂等工作发包给王*,由无用人资质的王*承包,导致王*所请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元**公司”实施了用人单位将某事项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方承包的行为,本案还出现了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方使用的劳动者受伤的情形。因此,尽管曾**与“元**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却存在法律拟制的视同劳动关系;“南雄人社局”根据调查所得证据确认曾**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有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元**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南雄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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