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韶关市曲**民委员会华屋村村民小组诉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曲江**华屋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华屋村)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一案,由韶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屋村村民小组长华平新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列举64人,但提出申请的只有14人,与所认定的64人明显不符,50人应属行政处理行为的案外人,被告认定主体资格违法。被告在审查中,没有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和证据给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答辩和提供证据,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被告的《处理决定》中可以看到,双方没有提供证据,没有答辩,所谓华屋村称和查明事实,是被告自行写的,没有事实记录,第三人的各自情况各不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以户提出申请,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不加区分,混同一并审查处理,审查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陈**、陈**、陈**、陈**是1966年由当时大坝子生产队社员陈**、陈在帮邀请到大坝子生产队,不代表社员同意,但被告却认定为生产队邀请,是错误的。由于陈**、陈**、陈**、陈**是个别社员邀请的,没有申请加入社员,属生产队的空挂户。陈**、陈**、陈**、陈**邀请后虽参加生产队劳动,同工同酬,但并不等同于生产队社员。他们也没有带任何农具、耕牛、土地、山林加入生产队,从寨下村和华屋村山林权属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可认定,寨下村已发包36块山林给他们经营管理和收入,由此证明他们是依赖寨下村的土地生产、生活,而不是华屋村,因此,第三人不具备华屋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将集体耕地发包到户,当时社员大会决定陈**、陈**、陈**、陈**是寨下村社员,一致不同意发包给他们耕地,,其也没提出异议,该事实已由2014年征地补偿款的裁定书确认。2009年因征收华屋村土地,在2013年分配征地款时,第三人才提出分配异议。华屋村也从未发包土地给陈**承包,,也没有承包合同,所提供的缴纳通知书也被涂改,华屋村是菜农,没有公粮任务,不存在农业税,陈**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是华屋村委,不是村小组,也没有填写承包地的性质和名称等内容,1997华屋村没有调整承包土地,也没有与农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被告却将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属证据不足。处理决定中陈**等17人的户口已迁出,陈**、钟**已去世,被告仍要求华屋村作出资格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未提出申请的案外50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2、确认第三人陈**等64人不具备华屋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屋村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公示,拟证明公示有效,陈**等66人没有承包集体耕地和山地;2、农户代表会议,拟证明不同意陈**等66人参与征地补偿分配;3、生态公益林补偿分配情况,拟证明陈**等66人没有享受公益林补偿款;4、寨下村与华屋村山林权属遗留处理协议,拟证明陈**等66人地在寨下村;5、处理决定,拟证明已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凡洞村委会华屋村与沙溪镇**济合作社是不同的主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相对人是陈**等人及沙溪镇**济合作社,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也是陈**等人及沙溪镇**济合作社,华屋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陈**等人均申请确认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法院判决也是责令对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确认。处理决定所列举的64人均提出申请,陈**、钟*英己故,由其近亲属申请。此外,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纠纷,经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有权确认是否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双方纠纷已有多年,被告也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了协调处理,双方也充分的陈述了相关事实,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对纠纷的主要事实认定基本一致。对陈**等人60年代到坝子生产队及以后并队过程等主要事实都基本认同。原审法院判决后,陈**等人向被告提交了审核认定其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书,被告也根据申请进行了询问,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对原行为具有延续性,,不能说未给原告答辩的机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陈**等人在60年代受生产条件和相关政策的限制,生产队是以集体统一安排劳动为主的形式组织生产的,不存在私人邀请,陈**等4户只有经生产队同意后才可能参加生产队统一安排当时社员也都接受,陈**等4户原生产队并入红卫生产队后,也是以集体成员的身份生产生活,是该队成员,陈**等44人户口也保留在华屋村,因此,被告认定其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华屋村将陈**等人在寨下村的36块山林收回,并不能说明陈**等人仍是寨下村的成员,反而说明陈**等人是华屋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土地是成员的权利,不是义务,是否承包了土地不是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也不能说明不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关于审核陈**等66人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户口登记及死亡证明,拟证明身份情况;3、判决书,拟证明经判决重作;4、询问和会议记录,拟证明作了调查调解工作;5、让利款清单及粮补申报表,拟证明对款项及补偿的情况;6、参与征地款分配的申请及答复,拟证明对征地款的分配提出了申请并给予答复;7、处理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作出了处理并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等66人述称:华屋村与大坝村原属不同生产队,华屋村分为华屋一队、二队,1966年陈姓四大户应大坝生产队长陈**、会计陈**邀请,从寨下村迁回祖村大坝子,成该队社员。1968年大坝子生产队与华屋一队、二队合并为红卫生产队即现华屋村,归凡洞大队管。原大坝生产队社员陈**任队会计。1980年因陈**揭发当时华屋村队长华*和凡洞大队书记华**贪污行为,导至陈姓四大户与原华屋村民产生矛盾,并且不断升级。同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华*和等人公然违反国家规定,强行不给陈姓四大户发包责任田,直1997年,其中的陈**女婿华*和当上队的会计,才给其一户发给责任田,据此,其余三户多次向曲江县等有关部门反映,虽经调查组调查,但仍无解决。1986年凡洞大队和大宝山矿之间的蔬菜供应合同终止,1988年由大宝山给凡洞村民发放矿石让利款,经多次反映,直2005年才领取同额让利款。关于资格问题,66人均是陈姓四大户家庭成员,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为证。大坝子生产队是独立集体,陈姓四大户迁回大坝子生产队无论是私人邀请或是集体邀请,大坝子生产队愿意接纳,并共享集体田和山,给予自留地,与华屋一队、二队无关。陈姓四大户的户口也是按规定登记的**并队后四户人家均是生产队的合法成员,陈**还当了红卫生产队会计10余年,大宝山历年征收红卫生产队土地、山林补偿款帐簿还有记录,1974年还分得政府征地款。原告称四户人家的田地、山林仍留在寨下村是违背事实的。四户人家中有三户被剥夺责任田,但仍履行村义务,并且都参加了村委的选举。陈**等66人(其中2人病故),都保留了户口,履行了村集体义务,66人均为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依法判决。

第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明材料,拟证明四户人家应邀加入大坝子村;2户口及帐簿,拟证明并队后,四户人家是红卫生产队社员;3、证明缴税通知、选民证、承包合同,拟证明没有享受寨下村土地及履行了义务;4、申诉、意见书,拟证明四户人家一直主张权利;5、照片、青苗登记,拟证明四户人家长期居住生活情况;6、关系证明,拟证明66人是由四户人家发展至今。

诉讼中,经第三人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1966年并入现华屋村,现66人中,2人已去世,但一直居住现华屋村,都应是集体成员。

经庭审质证:华屋村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损害了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被告认为,其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收集的材料作出是合法的。第三人认为,其应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征地款,曲江区政府已答应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等66人是由陈**、陈**、陈**、陈**4户人家繁衍组成,该4户人家原为曲江县沙溪公社凡洞大队内洞寨下村村民,后因该村居住、耕作等自然条件恶劣,在1966年间,经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的邀请,陈**等4户人家落户到大坝子生产队生活、耕作。1968年间,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和精神,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与凡洞大队红卫一队、红卫二队合并为华屋生产队即现华屋村,原大坝子生产队的土地、工具、耕畜也划归华屋生产队,陈**等4户人家也因此成为华屋生产队社员,其中陈**还当选为生产队会计,此后,陈**等4户人家与华屋村民一样,共同履行村的各项义务和享受村民各种待遇,共同行使管理村集体财产的权利和义务。1980年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华屋村以陈**等4户人家的山林、土地,仍在内洞寨下村等为由,未分配责任田给陈**等4户人家,为此事,该4户人家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能解决。1990年5月14日,陈**等66人中的陈**接曲江县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农业税缴纳通知书》,按当时政策规定,承担作为华屋村民缴纳国家农村税的任务。1997年12月30日,陈**等4户人家中的陈**一户与华屋村签订了编号(35)号《曲江县农村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承担缴纳国家农业税的任务。此外,陈**等66人在华屋村均享受了矿石让利款、粮田污染款、种粮直补贴等利益的分配。

2009年因沙**山槽对坑尾库下游村民安全避险整体搬迁工作需要,征用了华屋村各类土地1228.27亩,2013年12月2日,华屋村公布了“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同时华屋村以陈**等66人不符合所定的分配方案条件为由,拒绝向陈**等66人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以陈**等人为代表,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以陈**等66人在80年代前与华屋村其他村民一样,承担各项义务,不分配征地款,不利于华屋村民之间长期和睦相处等为由,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裁定书》,裁定:“陈**等66位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每人预分7万元土地分配款权益”。华屋村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4月9日,该府以韶曲府行复决(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裁定。华屋村仍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等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2014年1月3日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裁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对陈**等6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陈**等人向被告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后,于2014年8月22日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陈**、邱**、陈**、陈**、熊**、陈**、陈**、陈**、黄**、陈**、陈**、龙**、陈**、陈**、杨**、陈**、陈**、黄*、陈**、陈**、李**、陈**、陈**、谢**、陈**、陈**、陈**、陈**、郭**、陈**、陈**、郭**、陈**、梁**、陈**、陈**、黄*、陈**、陈**、陈**、陈**、赖**、陈**、陈**、蓝**、陈**、陈**等47人的户口目前仍然在华屋经济合作社,具有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陈**、陈**、张**、陈**、陈**、黄*、陈**、邓**、陈**、陈**、曹**、陈**、郑**、陈**、周**、陈**、陈**等17人户口现不在凡洞村委华屋经济合作社,其村民资格应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三、陈**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已迁出华屋经济合作社,其户口迁出华屋经济合作社后至去世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钟*英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在凡洞村委华屋经济合作社,去世前具有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

另查明:韶关市曲**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反映,华屋村民小组与华屋经济合作社属同一村。2013年4月19日,寨下村民小组、华屋村民小组、凡洞村民委员会、曲江区工作组、沙溪镇政府为解决几十年以来寨下村划出的36块山林所有权未从法律意义上划归华屋村所有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共同签订了《曲江区**民委员会寨下村民小组与华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36块原属寨下村陈**、陈**、陈**、陈**4户管辖的山林,所有权划归华屋村所有,政府协助办理林权证。”此外,66人中,陈**、钟**已去世,被告称由其近亲属陈**、陈**等人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庭审中,原告认为,提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的只有14人,被告却将未提出申请的其余人员一并列为申请人,主体不当。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答辩和举证,没有组织双方质证,而且被告所列的人员中,各自情况不尽相同,被告却不加区别,一案处理,程序混乱。被告认为,其是依据原判决,重新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陈**等66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关于行政程序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既涉及申请人资格成员利益,也必然影响到既有成员资格利益,因此,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与否直接关系或体现到双方利益。本案华屋村与第三人就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矛盾较深、争议较大,被告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行政主体,既本着尊重事实,也应从严把握程序。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列64人,但在处理决定中,仍确认已去世的钟**具有成员资格,对已去世的陈**则决定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是一种成员权,成员主体的自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自然引起成员权归于消灭。被告确认主体不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表决,至于表决的结果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必然成立,是实体问题,本案强调的是应依法遵循该程序,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是群体村民重大利益,更应如此。被告在审查过程中,未履行该程序,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此外,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被告原征地补偿款分配行政裁决的同时,虽责令被告对陈**等6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事实上被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过认定,因此,对于涉及重大利益,被告应按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接到申请、收集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让当事人公平的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公开展示证据,被告单凭几份问话笔录,继而对重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显然程序缺失,难以服众。被告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主体,即对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行政确认,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部分村民直接认定享有成员资格,对部分村民则决定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显然程序不妥。2、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村民在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村集体义务,是否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首先,户籍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次,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长期居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本案陈**等人划入华屋村,确有着历史原因,也正是因为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寨下村民小组、华屋村民小组、凡洞村民委员会、曲江区工作组、沙溪镇政府通过《协议》,解决了36块山林权属问题,这也体现了稳定生活、发展生产的原则。被告虽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分类不同的处理,但原告和第三人仍存有较大争议,对此,被告应通过完善程序,并考虑根据众多人数所依附的事实不同等情形,围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作出确认,以最大限度化解争议,消除矛盾。至于华屋村民小组与华屋经济合作社的关系,从凡洞**员会的证明材料反映,属同一村,即同一主体,只是称呼不同而已。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不当。被告应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合理作出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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