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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来料加工厂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罗**来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南华加工厂)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袁*先向市**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南华加工厂员工,在南华加工厂执模部门任职,于2013年10月30日下午4点半在李*国际珠宝园B312楼面正常上班因工右手碾压2-5指受伤,请求工伤认定。袁*先向市**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身份证、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材料。其中,医疗病历本显示袁*先于2013年10月30日17时05分在深圳**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右手碾压,1、右2-5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右中指中节远端骨折,2、右2-5指指腹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市**保局收到袁*先材料后,向南华加工厂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南华加工厂就袁*先反映情况提出书面回复和事故调查书面材料。南华加工厂向市**保局提交了《关于袁*先事故回复函》,称2013年10月30日袁*先所在部门放假但他没有离开工厂,在非正常上班与在没有权限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压片机并致伤。市**保局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046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袁*先系南华加工厂的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南华加工厂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该员工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南华加工厂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袁*先系南华加工厂的员工及其于2013年10月30日在南华加工厂车间操作压片机时被压伤右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先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袁*先于2013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在南华加工厂车间操作压片机时被压伤右手,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南华加工厂主张袁*先系下班后私自操作机器,不属于“工作时间”,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华加工厂还主张袁*先擅自操作压片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工作原因”,原审法院认为,袁*先在日常工作中操作机器,属于完成单位交予的工作任务,其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操作机器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南华加工厂诉请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046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华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罗)(2014)第420468001号工伤认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由市社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市社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规定程序,导致南*加工厂错过了举证,不合理的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且市社保局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严重失职,没有进行最基本的了解情况及调查取证工作,仅凭袁**的单方陈述即作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工伤认定结论。市社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要求南*加工厂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袁**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也没有向南*加工厂释明南*加工厂应对袁**是否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及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更没有对袁**所受伤害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二、南*加工厂在原审期间已就袁**不属工伤进行了举证,依法申请证人当庭予以作证。原审对此未作任何审查及分析认定即作出错误判决。另原审判决也未对市社保局是否向南*加工厂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及释明职责及其是否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根据市**保局向南华加工厂的调查,南华加工厂回复称受伤害人袁**是在放假期间擅自操作压片机导致受伤害,但是南华加工厂并未就此伤害原因向市**保局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员工在企业的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企业承担,并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受伤害人为工伤的,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南华加工厂并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市**保局认为,袁**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原审第三人袁云先陈述称,其受伤时是在正常上班时间正常操作,没有违规操作,属于工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行“2013年5月7日”应为“2014年5月7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社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是否证据确凿。市社保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病历、回复等证据,认定袁**在工作岗位因日常工作受伤,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南华加工厂主张袁**属于私自操作机器受伤,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袁**属于自残行为,故对其有关袁**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南华加工厂还主张市社保局没有充分履行调查职责,经查市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对其送达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对南华加工厂的该上诉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南华加工厂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罗**来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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