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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23日,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长**司的员工,于2013年5月2日22时45分许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已提交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其于2013年5月2日23时5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坪路鹅春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居住证明》系由深圳市公安局荷坳派出所出具,证明熊*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新村XX号;路线图显示熊*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长**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司回复称熊*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性质不能认定为工伤,并已提交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长**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熊*于2013年5月2日22时37分签退;证人证言由熊*的同事出具,其称熊*2013年5月2日22时30分许回到宿舍,洗澡后23时许外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分别向长**司的员工周**、胡**、钟**、李*琼及熊*进行调查,并已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7月28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3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熊*系长**司的员工及熊*于2013年5月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横坪路鹅春岭路段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熊*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熊*事发当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相吻合,事发地点系在熊*下班回家的合理线路上,事发时间亦系在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依法可以采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长**司主张其已为熊*安排宿舍,熊*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长**司为员工安排宿舍并不能限制其在外租房居住的基本权利,且长**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熊*每晚都居住在宿舍内或未在外租房居住,故长**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长**司提出判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熊*在长**司工作期间,长**司已应熊*要求为其安排宿舍,宿舍距离熊*工作地点约100米,行程约5分钟,无需使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2013年5月2日,熊*下班回到宿舍洗澡、换衣服、简短休息后,于23时6分许骑自行车外出,故熊*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外出已不属下班途中。因事发地点系多叉路口,熊*可能去的地点有多种可能性,无法认定熊*事发时系回家,故仅凭熊*一面之词即认定其系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而熊*事发前系五一假期,其放假期间应已在父母家中休息,故熊*事发当日没必要再回父母家。因熊*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外出与工作无关,故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长**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3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熊*陈述称,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91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居住证明》、路线图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熊*事发当日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长**司以其已为熊*安排宿舍为由,主张熊*事发当日下班返回宿舍再外出不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熊*长期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新村,其事发当日在下班前往该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熊*并非只在宿舍居住,对于长**司已其已安排宿舍为由提出熊*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长**司提出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32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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