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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刘**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致柔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已提交工作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及《工作证明》等相关材料。刘**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系致柔公司的员工;致柔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记载刘**于2011年11月13日应聘致柔公司实习工程师,2012年12月10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2012年12月10日18时10分许在107国道黄田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致柔公司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2014年1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0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致柔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4月29日以深府复决(2014)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032001号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刘**主张其系致柔公司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与工作证、《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材料相吻合,事发地点亦在上下班合理线路上,可以采信。致柔公司认为其系为配合刘**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而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致柔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0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致柔公司提出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致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致柔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致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事发时并非致柔公司的员工,致柔公司为刘**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系基于刘**与致柔公司的股东为表兄关系,为帮刘**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而出具,故刘**与致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致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44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0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致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致柔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44号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称,致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致柔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44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作证、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刘**系致柔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致柔公司主张刘**并非其员工,但刘**的工作证可证明其系致柔公司的员工,且致柔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已出具《工作证明》等确认刘**系其员工,现予以否认却未作合理说明,故致柔公司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合法有据。对于致柔公司提出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3003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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