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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3日12:30左右,郭**在车间准备换鞋上岗时,发现其工作鞋中有水,于是怀疑有人将电镀药水倒入其鞋中以及其喝水的水杯中。郭**之后向同事反映头晕。郭**于2014年8月3日14点6分左右至宝安**民医院急诊,主诉“吸入化学气体后头晕、头痛、胸闷2小时”,医院初步诊断“不明化学药水中毒”将其收治住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胸片示其继发性肺结核,其他检查未见明显异常,郭**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2014年8月6日,郭**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于2014年8月3日13时40分上班时间在上班车间里,郭**头疼得厉害,身体很难受,就给公司行政人员打电话,行政人员叫郭**去医院做检查,医院初步认定不明化学物中毒,已确认患肺结核,请求认定为工伤。郭**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考勤表、病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申请等材料。市社保局经审查,给深圳**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深圳**有限公司对郭**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词。深圳**有限公司按照市社保局的要求提交了《关于郭**事故调查报告》并附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称没有迹象表明有人故意倒药水到郭**的鞋中或者水杯中。2014年8月5日,郭**至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未予立案。2014年11月4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向郭**出具说明,内容为:“根据您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4年8月6日的出院诊断为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此2种疾病均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2013)48号)的目录范围内”。在收集有关材料后,2014年11月12日,市社保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4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郭**于2014年8月3日在车间因身体感到不适到松**医院治疗,据郭**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1、精神异常;2、双肺继发性肺结核初治;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郭**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郭**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郭**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职业病。本案中,郭**因发现其工作鞋中有水,进而怀疑有人将药水导入其喝水的水杯之中,并感觉“头晕”至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郭**“不明化学药水中毒”系根据其主诉情况作的初步判断,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除胸片示其继发性肺结核外,其他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医院根据郭**的检查结果作出了出院诊断:1、精神异常;2、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该两种疾病均非事故伤害造成,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郭**未受到事故伤害。郭**主张有人往其喝水杯及工作鞋中放了化学药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医院的检查结果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说明称郭**所患的两种疾病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2013)48号)的目录范围内,郭**的疾病情况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因此,郭**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亦不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规定。综上,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414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3、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4、请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上诉理由:上诉人进厂时人健健康康,不中毒怎么会生病。上诉人精神异常,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疾病是怎么来的?上诉人没有办法提供证据,但证据全部在公司,法院不调取,上诉人能够怎么办?上诉人的社保问题,社保部门不管,法院也不管。上诉人要求必须按足额工资购买五险一金。要求调取8月3日摄像记录,看看谁下的毒。上诉人的诉讼费100元,车费30元,看病车费20元,医疗费4000多元,这么长时间误工费谁管?公司为啥无缘无故停交社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也没有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病历材料,当时诊断的结论是精神失常,是肺结核。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说明,称上诉人所患的两种疾病,均不属于职业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客观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没有发生工伤事故,不应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说喝了药水,有人给其下毒。这种情况,上诉人也有报警,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会作出相应处理。但是,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处理,上诉人也是比较清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五份材料:1、情况说明。2、疾病诊断证明书。3、健康证。4、病历记录。5、邮寄单。因该五份材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主张其工作期间不明化学物中毒,要求认定工伤,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深圳**派出所对郭**的报案也未予立案。市社保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郭**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郭**在二审中增加“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和工资待遇”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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