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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细妹行政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不服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细妹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陈细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诉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于2013年11月7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月8日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9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本案中,被告申请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相矛盾,从《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工资表,在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得到赔偿,不能在工伤里重复赔偿。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曲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费用单;4、身份证复印件;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u0026ldquo;韶**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u0026rdquo;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李**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局提出陈**工伤认定申请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陈**在韶关市**华园东苑的曲江区潘**快餐店把外卖打包好后,骑电动车朝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送去,返回途中行至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陈**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导致受伤。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间进行举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我局调查核实,陈**是曲江区潘**快餐店的员工,岗位为外卖、煮饭等,公司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陈**在韶关市**华园东苑的曲江区潘**快餐店把外卖打包好后,骑电动车朝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送去,返回途中行至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陈**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当陈**醒来时,肇事者已逃匿,好心群众报警和拨打了120,交警做完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陈**由救护车送往韶关**民医院检查,随即转院至韶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挫伤;3、脑震荡。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二、我局在作出该工伤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我局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李**于2014年9月12日向我局提交陈**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在审核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原告已签收。我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u0026ldquo;韶**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u0026rdquo;,并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给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收到李**提交陈**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我局在李**提交陈**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陈**受伤不是工伤,原告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我局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我局依法作出的u0026ldquo;韶**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u0026rdquo;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曲江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收件回执;3、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申请材料清单;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5、调查笔录;6、《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三人陈**辩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陈**受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工作指派送外卖快餐到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在返回途中行至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被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导致受伤。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是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下称潘**快餐店)的经营范围为烧腊快餐制售,第三人陈**是该快餐店的员工,在该快餐店从事送外卖快餐、煮饭等工作,原告潘**快餐店未为第三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1月7日上午约11时许,第三人陈**在上班期间受原告潘**快餐店工作指派送外卖快餐到马坝镇府前东路公园旁的六六福金店,在完成送外卖快餐返回潘**快餐店途中行至马坝镇府前路(工商局路口)时,第三人陈**被他人驾驶的一辆无牌摩托车撞倒并被拖行至二十米外的地方,肇事者随后逃逸,第三人陈**被送往韶关**民医院检查,同日转到广东省**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4型);2、多处挫伤;3、脑震荡。2013年11月7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陈**的儿子李**向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第三人陈**系原告潘**快餐店员工,其在送外卖快餐返回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陈**为工伤。原告曲江区潘**快餐店对被告该认定不服,向复议机关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复议,2015年3月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潘**快餐店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第三人陈**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向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原告潘*烧腊快餐店劳动关系,韶关市曲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韶曲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陈**与原告潘*烧腊快餐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潘*烧腊快餐店在该仲裁裁决书中也认可第三人陈**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2013年11月7日中午在送快餐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的规定,该项所指的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其时间和场合只限于企业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导致事故伤害的范围。本案事发当日第三人陈**受原告潘*烧腊快餐店工作指派外出执行送快餐工作,此时,从原告潘*烧腊快餐店至送达快餐点u0026ldquo;六六福金店u0026rdquo;之间合理的路途就成为第三人陈**合理的工作场所范围,第三人陈**在完成送快餐工作任务时在返回快餐店的路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受伤,第三人陈**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有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故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为工伤在事实上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细妹要求本院维持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潘*烧腊快餐店诉求本院撤销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4)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烧腊快餐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烧腊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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