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以下简称精的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是精的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19时左右,施**在公司上夜班,到4月16日6时左右在公司车间取大钩上的材料时,大钩上的油漆废渣掉进眼里,造成施**眼睛受伤,后到佛山市**民医院医治,被该院诊断为:1.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2.玻璃体混浊od;3.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5.双侧上颌窦炎。2014年10月23日,施**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1月4日向精的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精的公司限期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精的公司在此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顺德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9日分别送达施**和精的公司。

另查,根据精的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施**2014年4月16日眼睛入油漆渣与2014年5月20日后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玻璃体混浊od、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变性、右眼角膜大泡样变性主要是眼退行性病变引起,如有油漆渣存留会引起加速变性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施国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施**是精的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顺德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顺德**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民华大药房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环境的图片4张、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施**的调查笔录,认定施**于2014年4月16日6时左右在精的公司公司工作时被油漆废渣掉进眼里,造成施**眼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认为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精的公司主张证人张某某的智力有问题,但精的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精的公司认为医院的病历也不能证明施**有油漆掉入眼睛的事实。经查,根据精的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施**2014年4月16日眼睛入油漆渣与2014年5月20日后的“孔源性视网膜脱离od、玻璃体混浊od、视网膜变性os、角膜大泡样变性od”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为施**的眼病虽然主要是眼退行性病变引起,但有油漆渣存留会引起加速变性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20%,因此施**有油漆掉入眼睛会加速其眼睛的病变,其眼睛的受伤与施**工作时发生油漆渣掉入眼睛的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的公司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认为员工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因精的公司无提供施**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其提出顺德人社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并不是所有不是工伤的责任都由用人单位去证明,眼睛进渣和视网膜脱落不是精的公司证明义务,请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的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司法鉴定结论非常清楚的证明:施**眼睛视网膜脱离的起因是施**自身眼退行性病变引起,如有油漆渣存留会引起加速变性的作用,其参与度为1%-20%。在专业鉴定机构明确认定引起视网膜脱离的原因不是油漆渣的情况下,一审还是维持顺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于法于理都讲不过去。二、顺德人社局认为施**在4月16日有油漆渣入眼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顺德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精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根据各方的举证,依法查明了案件相关事实。确认了施**是在精的公司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有关事实。精的公司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4月16日有油漆掉到施**眼睛,完全是颠倒黑白,故意逃避责任的说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施**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精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施**口头答辩称:其与顺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顺德人社局认定施**受伤属于工伤,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944号《仲裁裁决书》、施**病历资料、顺德**医院出入院及手术记录材料、诊断证明书、民华大药房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环境的图片以及对张某某、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施**与精的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6时左右施**处于工作时间,其在精的公司车间取大钩上的材料时,因油漆渣掉入眼而致眼睛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精的公司主张,当时并不存在油漆渣掉进施**眼睛这一事实,司法鉴定结论亦已查明施**眼睛视网膜脱离的起因是其自身眼退行性病变而非油漆渣留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证明施**因油漆渣掉入眼睛而致受伤的案件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而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亦阐述到:“从本被鉴定人的发病情况看,其2014年4月16日的油漆渣掉入右眼内,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处理(自行处理),直到5月20日右眼出现状况才进入医院诊治。因此认为,如4月16日有油漆渣进入眼内存留,会对右眼视网膜、玻璃体原有的变性及孔源性视网膜脱离起加速作用。按《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件1-4.4.2(2)的规定,其参与度为1%-20%。”即施**因油漆渣进入眼内存留而加速了其右眼病变,其眼部受伤与油漆渣掉入眼睛的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精的公司在顺德人社局调查核实阶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的受伤不是工伤,故顺德人社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被诉之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顺德人社局所作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精的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精的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