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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是威**司员工,在威**司原料车间从事球磨和抽浆工作。2014年4月23日,李**在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被诊断疑为尘肺病,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7月24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正式诊断李**为“矽肺叁期”。2014年8月1日,李**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三人社工芦认字(2014)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威**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三府行复(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水人社局做出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威**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所诉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李**被佛**业病防治所诊断的“矽肺叁期”,符合《职业病目录》所列举的职业病类型,三水人社局据此认定李**所患的矽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威**司认为三水人社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问题。因威**司未在李**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第一个工作日通知三水人社局,故根据上述规定,李**可以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三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威**司认为李**入职时间短,且入职前具有接触粉尘的工作经历,故其所患职业病并非是在威**司工作所致的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水人社局在李**已提供由佛**业病防治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认定李**所患的“矽肺叁期”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水人社局所作的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威**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威**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威**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员工原审第三人李**于2014年7月24日被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确诊为“矽肺三期”,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从确诊为职业病至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30日即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且被受理,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二、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入职上诉人处,至2013年7月23日发现疑似职业病,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一年半时间,如此短暂的时间,难以形成“矽肺三期”。原审第三人从事的是放浆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该岗位并未接触有害因素,且其有穿戴口罩、胶手套、水鞋等防护用品。三、佛山市**控制中心所作的2010年、2011年和2013年的《卫生检验报告书》中均显示,上诉人原料车间的矽尘监测项目无明显异常;2014年《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中亦显示,原料车间放浆岗位的呼吸性粉尘等各项指标的检测结果均合格。另,比原审第三人入职早的员工体检结果并无异常。四、上诉人前往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了解,该所医生明确表示至少要接触有害因素十年才能达到“矽肺三期”。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上显示,其从1991年开始在煤矿工作,当时没有防护措施,后其基本在有粉尘的岗位上工作。由此,原审第三人没有可能在上诉人处患上职业病。五、原审第三人入职时提交的《健康检查表》系伪造,经与原审第三人同时期入职的其他员工的《健康检查表》对比,其在纸质、印章、签名等方面均与佛山市**苞医院真实的体检表存在差异。上诉人亦到佛山市**苞医院进行核实,证实原审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是伪造的,有该院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原审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职业史来看,其在1991年开始长期接触粉尘工作,故其入职上诉人处伪造了《健康检查表》,明显为了隐瞒其已患有尘肺职业病的事实。据此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上诉人威**司、原审第三人李**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和一审庭审中均没有将原审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李*国述称:上诉人威**司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一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佛山市**苞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李**的《健康检查表》的纸质、印章及医生签名等均与该院真实的检查表不相符;2.上诉人员工吴**、陈**、董**的《健康检查表》、《招聘登记表》各三份,拟证明原审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与同时期入职员工的《健康检查表》在纸质、印章及医生签名等内容上均不相同;3.原审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原审第三人入职时提交的该表系伪造;4.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印章与原审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上的印章不相符。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属于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李**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威**司的员工以及原审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李**属于工伤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由佛**业病防治所出具的佛职诊字(2014)3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审第三人患矽肺叁期,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无须进行调查核实可以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但上诉人对于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该公司列为用人单位有异议,认为达到矽肺叁期需要长时间接触粉尘,但原审第三人入职上诉人处只有一年半时间即被检出患疑似职业病,责任明显不在上诉人。经查,上诉人在上岗前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健康检查,未发现身体异常;后原审第三人在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时,体检报告显示疑似尘肺病。同时,职业病一般需要长时间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且症状的加重具有渐进性。为强调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所应负的责任,更好地保障患职业病劳动者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凡不能排除职业活动与劳动者患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用人单位均应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责任。由于原审第三人确诊为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在无法完全排除与劳动者患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则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虽然反映在其工作场所内粉尘检测合格,但该《检验报告》是佛山市**控制中心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26、2013年7月15日在上诉人处检测当时空气粉尘浓度的评价,《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亦是广东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在上诉人处检测当时空气粉尘浓度的评价,不能适用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车间的粉尘浓度情况,无法排除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然对同车间其他员工进行了职业病防治体检,其他员工未患矽肺病,但由于不同人的体质存在差异,其他员工未患矽肺病并不能排除上诉人的工作环境与原审第三人患矽肺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外,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在之前煤矿、建筑队等工作引发职业病的主张只是其主观推测。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仍不足以排除上诉人工作环境与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或职业病病情加重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从确诊为职业病至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30日即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而被上诉人已予以受理,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规定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及职工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职工必须等到职业病被确诊后三十日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认定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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