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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鼎卫浴厂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鼎卫浴厂(以下简称麦鼎卫浴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是麦鼎卫浴厂的员工。于2014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锣机生产作业时,不慎被锣机伤到左手。事后邓**被送到顺**江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拇中指离断伤;左食指皮肤甲床毁损,伸肌腱断裂,指间关节损伤;左环指皮肤缺损伤。邓**于2014年9月19日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8日、13日分别送达邓**和麦鼎卫浴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邓**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麦**浴厂及邓**,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关于邓**是否麦**浴厂的员工的争议焦点,黄**、耿**在调查笔录中证实邓**是麦**浴厂的员工,结合邓**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邓**通过麦**浴厂的招聘进入麦**浴厂单位工作,麦**浴厂与邓**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麦**浴厂提供其与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诉称已经将设备连同员工转由安**公司承接,邓**是安**公司的员工,经查,从黄**、耿**、龙秀钢的调查笔录中证实麦**浴厂的员工对设备转让并不知情,并且该转让协议仅在麦**浴厂与安**公司之间产生约束,除非员工与安**公司重新订立劳动关系,否则此份转让协议不能导致麦**浴厂与其员工劳动关系的变更。顺德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到麦**浴厂厂区进行实地调查,也证实麦**浴厂的厂区并没有实际转让或外包。关于邓**的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的争议焦点,从吕**、邓**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邓**是在顺德区龙江镇麦朗工业区振兴路30号之二的厂里受伤,该地址是麦**浴厂单位的注册住所地,麦**浴厂的投资人吕**承认邓**是在其厂内受伤,黄**、耿**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上述事实。麦**浴厂诉称邓**未按操作流程非法操作导致受伤,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由于麦**浴厂没有证据提供,且违章操作也不是法律规定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对麦**浴厂的诉请,应不予支持。顺德人社局根据邓**的《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存根》、《出院小结》,邓**的同事黄**《考勤表》,吕**、邓**、黄**、龙秀钢、耿**的《调查笔录》,麦**浴厂单位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邓**是麦**浴厂的员工,邓**在工作时间、工伤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邓**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麦**浴厂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麦**浴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浴厂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邓**上诉人的员工,邓**未按操作流程的规定进行操作,应自行承担其受伤的后果,邓**的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邓**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邓**是否系上诉人麦鼎卫浴厂的员工以及邓**的受伤是否属工伤。关于邓**是否系上诉人员工的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对邓**的调查笔录可知邓**是通过上诉人的招聘才进入该单位工作,结合黄**、耿**在调查笔录中也证实邓**是麦鼎卫浴厂的员工,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邓**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其与安**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诉称已经将设备连同员工转由安**公司承接,邓**是安**公司的员工,但从黄**、耿**、龙秀钢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上诉人的员工对设备转让并不知情,并且该转让协议仅在上诉人与安**公司之间产生约束,除非员工与安**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否则此份转让协议不能直接产生上诉人与其员工劳动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邓**未按操作流程的规定进行操作,应自行承担其受伤的后果,故其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劳动者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并非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邓**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邓**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鼎卫浴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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