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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雄星经济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李**属雄星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责令该社给予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该社应在该决定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李**落实相关股权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雄星经济社及李**,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狮山镇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雄星经济社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雄星经济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山镇政府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雄星经济社起诉的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对雄星经济社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另外,雄星经济社请求依法撤销(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立即终结(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案、(2015)佛南法罗**第86号案的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雄星经济社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雄星经济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救济权利。1.被上诉人在没有依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2.上诉人从未签收过被上诉人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可能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或者3个月内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直接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上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程序的答辩权、申诉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法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书》后亦没有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给上诉人。三、行政处理申请人股权自然消失,已丧失股东的权利。事实上此人已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合法成员,依法依理都不可能再享有上诉人的股权收益。四、上诉人村民是否有股权,要以《章程》为准。《章程》规定外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权分配。五、上诉人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上诉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权证、享有股权收益。六、上诉人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依法认定原佛山市**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撤销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立即终结(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案、(2015)佛南法罗**第86号案的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雄星经济社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未依法向其送达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致该裁定书并未生效。经查,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向上诉人送达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的审查焦点,即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对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的庭前证据交换中将(2015)佛南法罗**75-87号《执行通知书》作为其证据提交,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共扣划其款项7714483.21元人民币,并要求裁定退还该笔执行款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即上诉人已承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从其帐户划扣相关执行款。由此可知,(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被实际执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雄星经济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可知,上诉人起诉的罗街办行决(2012)2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已受理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书的起诉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还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以及终结(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717号案、(2015)佛南法罗**第86号案的执行。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上诉人上述诉讼请求均涉及法院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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