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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冯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是老**司的员工,从事调机工作,夜班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2014年6月26日2时20分左右,葛**上夜班期间检查冷却水泵故障时,不慎滑进冷却水池被热水烫伤。葛**先后被送到广州市**民医院和广州**会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全身热液烫伤60%(50%Ⅱ浅,10%Ⅱ深);2.创面脓毒症。2014年8月6日,葛**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保局于同年10月27日决定受理。2014年11月4日,**保局向老**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老**司就葛**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老**司没有回复。经调查核实,**保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4日、1月5日分别送达老**司和葛**。老**司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老**司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

又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保局不再保留,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保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局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现因**保局不再保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顺德人社局在受理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老**司和葛**,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顺德人社局根据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2337号《仲裁裁决书》、雷**出具的《证人证言》、《广州市**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广州**会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葛**、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葛**在2014年6月26日2时20分左右检修冷却水泵时滑进冷却水池,被热水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葛**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老**司认为该公司事发当天没有安排葛**在凌晨上班,葛**擅自进入工作区域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对葛**在2014年6月26日有否被安排上班的问题,老**司的生产主管罗**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反映,2014年6月25日葛**是上夜班,即20时上班至次日8时下班,事发当日由于冷却水泵漏风,不能泵水冷却机器,故葛**对冷却水泵进行检修,在此过程中受伤。罗**同时反映,当日与葛**一起上夜班的还有雷**。雷**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罗**反映的情况属实。因此,老**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葛**的受伤不属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老**司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葛**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事发当天没有安排葛**在凌晨上班,葛**擅自进入工作区域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葛**的受伤不属工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的生产主管罗**的《调查笔录》和雷土城出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当日葛**是在上夜班中检修冷却水泵时滑进冷却水池被热水烫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葛**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良保工认字(2014)100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葛**是上诉人老**司的员工,葛**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葛**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事发当天公司没有安排葛**在凌晨上班,葛**擅自进入工作区域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对葛**在2014年6月26日有否被安排上班的问题,上诉人的生产主管罗**在《调查笔录》中明确反映,2014年6月25日葛**是上夜班,即20时上班至次日8时下班,事发当日由于冷却水泵漏风,不能泵水冷却机器,故葛**对冷却水泵进行检修,在此过程中受伤。罗**同时反映,当日与葛**一起上夜班的还有雷**。雷**出具的《证人证言》也印证了罗**反映的情况属实。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令其重作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葛**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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