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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是超智公司的员工,从事氩焊工作。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石**乘坐同事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外出吃饭途中,在途经容桂**智超公司门口对开路段时,郭*驾驶的摩托车不慎与花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受伤。当日下午石**到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左侧第12后肋骨折;4.失血性贫血。2014年6月26日郭*到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就2014年6月23日的事故报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2014年7月25日超智公司向原佛山**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递交资料申请工作认定,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由于案件需要以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依据,该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限,并于2014年8月27日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超智公司及石**。2014年12月8日容桂交警中队出具《关于石**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为石**在事故中是乘车人,没有责任。经过调查,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石**,并于2015年1月5日送达超智公司。

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及顺德民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超**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顺德民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超**司及石**,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顺德民社局根据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超**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石**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石**的《调查笔录》2份、郭*的《调查笔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系超**司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加具“情况属实,同意石**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盖有公章。现超**司提出石**和郭*在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没有打卡记录。但没有打卡并不能排除两人外出吃饭的可能。超**司又提出石**和郭*两人租住地不同,不可能一同下班外出。但租住地不同并不代表两人不能一同下班外出。超**司还提出没有证据证实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顺德民社局提供《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显示2014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石**被送院治疗及伤情,与石**和郭*在《调查笔录》中反应的过程和伤情基本吻合。因此,顺德民社局根据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认定石**于2014年6月23日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超**司对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石**搭乘郭*的摩托车外出吃饭,并且在超**司单位附近路段发生事故,从时间上和路线上,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顺德民社局认定石**的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超**司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超**司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超**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超**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1.该证明的事实部分均是交警部门引用原审第三人石**的单方陈述,内容缺乏真实性与客观性。根据原审第三人及郭*陈述,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郭*系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支配人,且系无证驾驶,因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故原审判决采纳郭*的调查笔录属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发生事故,本案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交通意外事故。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交通意外事故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本案原审第三人系因跳车受伤,跳车是导致其受伤的最直接的原因,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应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二、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因原审第三人在乘车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处置不当,是造成其受伤的最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过错及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地点不属于原审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系在外出吃饭过程中受伤,但外出吃饭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适用该条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劳动者从事的是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二劳动者正在上下班途中;其三劳动者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的事故。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亦不在上下班途中,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四、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报告表是由工伤认定部门打印,再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加盖公章。该工作人员不清楚《工伤事故报告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即在该报告表上加盖了公章。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德民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超智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陈述的“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石**乘坐同事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外出吃饭途中,在途经容桂华天北三路原告厂门口对开路段时,郭*驾驶的摩托车不慎与花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受伤”有异议,主张原审第三人当天并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交通事故。经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反映,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此虽持疑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有权部门,故原审判决依据该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上诉人超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对郭*、原审第三人石**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石**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工伤事故报告表》、病历内容、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2014年6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在从公司下班到外面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对该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作出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并非发生交通事故,且即使发生了事故亦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合理。经查,交警部门针对原审第三人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作出佛顺公交证字(2014)第b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关于石**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其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该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根据《关于石**受伤交通事故的补充说明》认定原审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其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均确认了上述事实。上诉人又主张《工伤事故报告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为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但上述报告表、申请表上的公章系上诉人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加盖,代表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须对其盖章确认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经查,被上诉人对郭*、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当天在从公司下班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为12时,但原审第三人的考勤表显示,其在事发当月多次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左右,结合其采取的是“标准工时+计产”的工作制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其当日于11点30分下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均反映,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外出吃饭属于其日常生活惯常做法,结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顺容保工认字(2014)0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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