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因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31日,深圳**有限公司向市**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称陈*系其公司的保安,该员工在2014年3月27日7时30分在保安室上班时身体不适,后请假前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23时死亡,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深圳**有限公司向市**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本、入职登记表、上下班打卡记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缴费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保局受理上述申请后,依职权对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叶某某、元某某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其中叶某某陈述事发当天陈*与其交接工作时称拉肚子、不清楚陈*的平时身体状况,元某某陈述事发当天8时陈*向其请病假说肚子不+舒服,当时未发现陈*有异常表现。此外市**保局对于陈*的医疗就诊情况进行了查询,取得了陈*的门诊查询、住院查询材料,门诊查询记录显示陈*在2014年1月份有5次就诊记录,住院查询情况显示陈*在2014年2月25日曾有一次住院结算。市**保局经核实,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820822003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深圳**有限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市社保局提交的就诊查询及病历,陈*在2014年多次看门诊并在2014年1月曾住院,且其病历显示陈*2014年3月27日在医院就医时称肛门疼痛2天,2014年3月27日的入院记录中主诉“肛周肿痛伴发热2天”,故其于2014年3月27日8时就诊并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23时死亡,自发病至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820822003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深圳**有限公司主张陈*系2014年3月27日8时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23时死亡故应属于工伤。但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入院记录》的现病史显示“(家属代述)患者于**前2天无明显诱因出现肛周一肿块”,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死亡记录》入院情况亦显示“患者因肛周肿痛伴发热2天”,故深圳**有限公司的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此外深圳**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否定市社保局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深圳**有限公司诉请撤销市社保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并判令市社保局重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由市社保局重新处理;3、由市社保局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对于陈**2014年1月份的5次就诊,深圳**有限公司认为,现实生活中深圳**有限公司每一个人不可能是无任何病痛,对于日常的感冒或者是其他的小病之类也是常有之事,因此对于陈*的于2014年1月份的5次门诊就诊这都符合常理,并无特殊。故陈*的该5次门诊就诊与2014年3月27日的突发疾病及抢救无效死亡并无因果关系。而对于陈*在2014年2月25日曾有一次住院结算,陈*于2014年2月25日的住院记录显示的病因与2014年3月28日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陈*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则就是属于突发疾病,是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能将陈*在2014年3月27日就诊前的“2天前出现肛门疼痛、一天前出现腹痛腹泻”、“肛肛周肿痛伴发热2天”的时间算入这48小时内,起算时间应以2014年3月27日开始算,因此陈**2014年3月27日8时就诊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8日23时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陈**的意见与深圳**有限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亡职工陈*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的认定问题。根据市社保局认可的《员工陈*病故事情经过》上记载,陈*于2014年3月27日早上八点左右于工作中请假去医院看病。《深圳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记载陈*死亡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23:00。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工亡职工陈*突发疾病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3月27日,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市社保局主张起算点应为陈*死亡两天以前,因为陈*此前多次去医院看病。本院认为,陈*此前多次去医院看病属实,但市社保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多次看病与本次突发疾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市社保局认定陈*不是在2014年3月27日早上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市社保局认定陈*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撤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9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820822003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及原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