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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深圳东**有限公司向市**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周某某系其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3日19时许,周某某在完成公司安排的送货任务后乘坐325路公交车返回公司途中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脏恢复,自主呼吸未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于2014年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骤停,经抢救心跳未恢复,宣告死亡,要求工伤认定。深圳东**有限公司提交了医疗病历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劳动合同》、员工身份证等材料。市**保局当天向深圳东**有限公司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深圳东**有限公司补齐相关材料。深圳东**有限公司又提交了工作证、考勤表、证明、送货单、关于员工周某某突发性疾病死亡的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其中,门诊病历显示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送往西**医院,后于22时许进入南**医院抢救,9月25日3时40分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骤停,积极抢救30分,心跳未恢复,5时10分宣告死亡;《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周某某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深圳东**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均证实2014年9月23日,深圳东**有限公司派他们和周某某外出送货,在乘坐325路公交车返回公司途中,周某某突然晕倒,后送西**院抢救。市**保局还依职权对深圳东**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市**保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深圳东**有限公司的员工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325路公交车上突发疾病,于2014年9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王**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突发疾病,于9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周某某的同事证言等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周某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主张周某某已于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心跳停止,此后也无法抢救成功,应当认定工伤。由于周某某于9月25日3时40分突发心跳呼吸停止后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于9月28日才宣告死亡,故王**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705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由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由市社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周某某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9月25日凌晨四点左右,周某某的心跳呼吸均已经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此时仍处于周某某初次就诊的48小时内。从医学角度来讲,这已经符合认定死亡的标准,即脑死亡标准。之后医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但周某某仍不能自主呼吸,最终仍无法避免周某某的死亡。虽然医院在9月28日4时40分才宣告周某某死亡,但这并不能改变周某某于9月25日3时40分就已经死亡的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以心脏死亡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违背了立法机关保护劳动者的本意,如果法院将大脑死亡作为死亡认定标准,将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三、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在依据法条一般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也要出于人性化角度考虑到劳动者的利益。四、周某某在死亡前曾大量加班,长期超负荷劳动,并最终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全**工会劳动保险部760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深圳东**有限公司在《关于员工周某某突发性疾病死亡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周某某自2011年6月11日入职以来,月工作28天,若公司赶货只有星期天晚上不加班,每天加班2-3小时。同时,作为死者同事的王某某在2014年11月19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询问中也曾提到,公司上下班情况为早上8:00-12:00,下午14:00-18:00,晚上加班时间为19:00-21:30。周某某在工作期间存在着大量加班已是客观事实,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每日加班不得超过一小时的规定。长期的超负荷劳作,劳动者的压力过大,不能得到有效的休息而影响了健康,并最终直接导致了疾病的突发。依据1965年全**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中的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答辩称,周某某是在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突发疾病,于9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我国的医学和司法审判经验都是以呼吸停止以及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死亡标准,脑死亡不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王**还主张周某某在死亡前存在大量加班长期超负荷工作的问题,本案中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死者周某某是因长期加班导致突发疾病,并且突发疾病死亡而认定视同工伤的唯一标准就是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深圳东**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死亡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希望法庭能够在体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意以及能够充分考虑到保障员工的相关权益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某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周某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和整个抢救过程及经历的时间都没有异议,唯一有争议的就是周某某的死亡时间。本案中,《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于2014年9月25日3时40分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自主呼吸未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9月28日4时40分再次心跳骤停,积极抢救30分,心跳未恢复,宣告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某某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周某某的死亡时间应该以《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日期为准。周某某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突发疾病到9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主张应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还主张周某某在死亡前曾大量加班,长期超负荷劳动,并最终导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大量加班与突发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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