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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广**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广**责任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25分上班时间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工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考勤表、授权书、劳动合同、施工合同、门诊病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考勤表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原告委托公司经办人张**(即本案第三人)代为办理张**的工伤认定手续并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出差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0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员工张**,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因公外出受伤,该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属于工伤。第三人张**于2014年1月17日签收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17日签收并领取了编号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0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第一联用人单位联和第二联伤残员工或家属联。再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3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书》等材料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与原告在深圳市公安局印章鉴卡上同名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亦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原件上面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已授权第三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签收相关的法律文书,第三人已于2014年1月17日领取了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0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法院对原告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第三人在签收上述工伤认定书后对原告隐瞒相关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才知道上述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并没有过起诉期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市广**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2.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授权委托书》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确实存在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显示上诉人授权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但该份授权书的全部字样均为第三人笔迹,且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对曾经出具该授权书并无印象,为此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鉴定意见》的描述倾向认定授权书与《深圳市公安局印章鉴卡》复印件为同一印章。上诉人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即便真实,也不能排除系第三人利用职务之便而擅自使用的可能。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建**心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及其授权签字领域》证书证明第三人的职务是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第三人提交给劳动仲裁的资料中,提及自己的工作内容中包括制作项目资料和签订合同,同样证明其有权使用公司印章。因此,不能排除第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授权书等均系第三人隐瞒相关事实自行制作的,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公章,骗取被上诉人做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且授权书与委托书上面的文字签名全部为第三人一人的笔迹。二、原审法院未对第三人交付《工伤认定书》的重要事实予以调查,驳回起诉存在错误。《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算或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2014年7月2日,因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仲裁材料及证据,直至此时上诉人才得知编号为深人社认字(南)(2014)第4400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的相关内容,但在此之前上诉人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上诉人做出认定的经过毫不知情。为此,上诉人赴被上诉人处了解相关经过,经被上诉人核查于2014年7月4日出具《证明》,确认第三人签收领取了上述《工伤认定书》的第一联用人单位联和第二联伤残员工或家属联。《工伤认定书》虽然于2014年1月17日做出,但本应由上诉人持有的一份为第三人签收。其在领取后何时交付给上诉人才是判断上诉人是否获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重要标志。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但原审法院却对如此重要的问题未能予以审查,第三人也未对交付时间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诉讼程序权利是公民及企业的重要权利,对于诉讼期限的审查应当尤为慎重,在有明确证据证明第三人持有《工伤认定书》的情形下,不得因存在《授权委托书》就推定第三人已经将《工伤认定书》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知道《工伤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第三人何时向上诉人交付《工伤认定书》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已经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内容,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诉人内部公章管理的过失放大,导致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已能证明第三人签收了本应由上诉人持有的用人单位联,且至原审结束第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已将《工伤认定书》用人单位联转交上诉人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以存在《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应该对《工伤认定书》的内容明确知悉,忽略了第三人可能具有故意拖延诉讼时效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并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驳回起诉存在错误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并签名,加盖上诉人公章,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盖有公章的授权书,上诉人授权原审第三人本人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并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客观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以及委托原审第三人代理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委托工伤员工本人办理工伤认定事项,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委托原审第三人办理有效,应当以原审第三人代理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书之日为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之日,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原审第三人已经转交工伤认定书、告知认定结果的陈述。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均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如果上诉人并无为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真实意思,原审第三人亦可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并无必要虚构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私自以上诉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推测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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