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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是兆**司的输索工。2013年9月3日11点50分左右,陈**下班搭乘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从兆**司处出发,到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饭堂就餐,当其途经乐从钢铁世界B2区南六路路段时,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陈**无过错责任。事后陈**被送到佛**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后突骨折。2013年11月28日陈**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递交资料申请工作认定,该局当天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后经陈**补充材料,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向兆**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该公司向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书》。经过调查,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分别送达陈**及兆**司。兆**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兆**司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又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及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9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张**、陈**的《调查笔录》,《广东省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专页》,《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德人社局在收到陈**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后,由于需要补充材料,该局向陈**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陈**于2014年9月17日补充材料后,顺德人社局于当天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向兆**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书》,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兆**司对顺德人社局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知情,并向顺德人社局举证,不存在兆**司起诉时称的顺**社局未告知该公司受理工伤认定以及没有向该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另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曾某签收,与兆**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举证提交《证据材料书》、签收复议决定书的为同一人,兆**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曾某是该公司的员工,故顺**社局已经向兆**司合法送达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工伤认定,至2014年11月14日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作出的程序和送达均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当天11时50分左右,陈**搭乘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从公司出发,到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饭堂就餐,途经乐从钢铁世界B2区南六路路段时,与一辆中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受伤,从时间上和路线上,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陈**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顺**社局认定陈**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兆**司要求撤销顺**社局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兆**司要求撤销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兆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等并无上诉人员工的签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判决将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转嫁上诉人,由上诉人承担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败诉风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逻辑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信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原审第三人陈**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生效的(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8月6日至11月28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输索工,该认定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没有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经查,在送达上诉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有何某(销售)的签名,按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曾某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材料书》,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曾某签收,与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举证提交《证据材料书》、签收复议决定书的为同一人,且上诉人在第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曾某为该公司员工,故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陈**工伤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张**及原审第三人陈**的《调查笔录》、《广东省门(急)诊通用病例》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员工,2013年9月3日11点5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去佛山市顺**易有限公司饭堂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无过错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此,原审第三人下班后在去食堂就餐的途中应视为下班途中。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顺乐保工认字(2013)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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