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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是格**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30日,黄**的上班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19时至21时加班。当天20时左右,黄**在格**公司车间操作机器弯管过程中,双手大拇指被机器压伤,后经佛山**江医院诊断为:双手拇指压榨伤离断伤并骨折、神经、血管肌腱断裂。2015年1月15日,黄**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南海人社局对黄**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0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左右在格**公司车间加班时双手大拇指被机器压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黄**受伤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格**公司、黄**送达。格**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南海人社局受理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黄**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实体方面,南海人社局向黄**及刘**、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黄**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左右在格**公司车间加班时双手大拇指被机器压伤的事实,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格**公司认为黄**是自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格**公司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0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格**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格雄**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只是根据南海人社局单方作出的材料和调查笔录进行判案,没到受伤现场调查和对黄**本人予以核实,也没考虑自残的可能性,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南海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三、格**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格**公司车间管理刘某某、行政李**均陈述,黄**是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格**公司亦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黄**受伤经过予以盖章确认。自残或自杀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格**公司称黄**为自残仅为其单方主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解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黄*解因工受伤的事实,已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盖章确认,且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三、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拖延支付黄*解赔偿款的时间。请求二审尽快判决,使黄*解早日得到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伤认(2015)00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南海人社局提供的其向黄**、刘某某、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明黄**于2014年10月30日20时左右,在格**公司五金车间加班时双手拇指不慎被机器夹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格**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没到受伤现场调查和对黄**本人予以核实,也没考虑自残的可能性,事实认定不清。经审查,南海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黄**在原审程序中亦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证据交换及庭审活动,原审法院对受伤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对黄**本人予以核实并无必要;同时,格**公司认为黄**受伤系其自残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5)007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格**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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