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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樵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村民区宝兴[区宝兴于2009年某某月某某日获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松北经济社)核发股权证]于1991年某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1992年某某月某某日,陈**将其户籍由广东省封开县迁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某某村某某坊某某号,户口性质为农业。1995年某某月某某日,原南海市西樵上金*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向陈**一家(人员包括区宝兴、陈**、陈某某、陈**)核发《股权证书》。2006年某某月某某日,松北经济社向陈**核发《成员证》。

2014年8月,陈**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该府责令松北经济社向其发放1998年至2014年村集体股份分红合计29100元。2014年9月29日,西樵镇政府对陈**的上述申请作出《关于陈**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陈**妻子非独生女户或纯二女户女儿,故陈**不符合入赘女婿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1点的规定,未有证据显示陈**享有松北经济社农村股权,故不能确定陈**为松北经济社的持股成员。另关于追回相关分红,西樵镇政府建议陈**遵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西樵镇政府向陈**送达上述《回复》。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根据杜*户口登记册显示,杜*该户口下有杜*及其两子一女(区宝*)。

2、松北经济社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章程第二十条关于股权分配第1点规定:凡在2003年12月31日零时前属农业户口的本经济社村民(包括本社符合计划生育纯女户中一个入赘女婿)以及……有资格配给股权(即将在2003年12月31日零时前有资格配给股权的股东名额固定下来,以后不再变更,2003年12月31日零时后无论新生、嫁入、入赘都一律不再无偿配给股权)。

3、松北经济社2007年2月1日章程第八条规定:根据《上金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社的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下列四类人员:(一)2003年12月31日固化股权后持有股权证的人员,简称持股人员;(二)2004年7月1日前,户口性质是农业户且户籍登记在本社的,但尚未取得股权证的人员,简称非持股人员;(三)2003年12月31日固化股权后,原持股成员娶入的、原户口性质是农民的,并已将户籍迁入本社的人员;(四)上述人员所生的、尚未取得股权证的子女。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出资购股对象包括纯女户其中一名入赘女婿以及其他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允许购股的人员。

4、松北经济社2008年12月22日章程第八条规定:根据《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上金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社的经济组织成员按其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持股成员是指既持有本社股权又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人员。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但不持有本社股权的人员。非持股成员可按本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出资购股的形式转变成持股成员。第四十条规定:凡确定为本社经济组织成员的均可出资购股,其对象包括……3、纯女户其中一名入赘女婿;4、其他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允许购股的人员。第十二条规定: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按股权获得相应的股份分红;(二)按股权获得相应的集体福利待遇;(三)参加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依规行使本社经营决策、收益分配等管理的表决权;(四)按股权承担本社各项经营管理的责任和风险。第十四条规定:非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属于本社以上的集体福利获得权;即农村医保享有区、镇二级福利补贴及村委会福利补贴,本社及个人部分由非持股成员负责;(二)参加本社选举村委会及区、镇代表的大会,依法依规行使表决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因此,陈**认为松北经济社没有向其发放集体股份分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西樵镇政府作出处理,该府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西樵镇政府收到陈**的申请后,经调查向陈**作出回复,程序合法。陈**户口原在广东省封开县,其与区宝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区宝兴户籍地即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陈**是否具备松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须依该社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根据松北经济社章程规定,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松北经济社已向陈**核发《成员证》,确认了陈**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由于陈**并非纯女户的入赘女婿,其不符合该社章程中关于无偿配股和出资购股的情形,陈**不属于松北经济社持股成员。陈**认为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其一家核发了《股权证书》,其已被确认松北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但陈**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松北经济社为同一主体,故法院对陈**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西樵镇政府不确定陈**为松北经济社持股成员符合上述规定。鉴于陈**并非松北经济社持股成员,其请求西樵镇政府责令松北经济社返还其股份分红款及每年享受股份分配,与其他持股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上诉人从1992年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松北经济社后已分到相应的责任禾田,同时像经济社其他村民一样履行了缴纳公粮等义务,其后于2006年通过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方式取得了原审第三人经济成员资格。上诉人应像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同时,根据《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2008)59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只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才能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第三人已向上诉人发放了《成员证》,故其应是对上诉人的组织成员资格和持股成员资格的确认。二、原审第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发放分红,故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发放1998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并恢复其持股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根据上金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基本情况说明》和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就作出上诉人不符合持股成员的《关于陈**申请事项的回复》,且没有告知不服该回复的救济途径,显然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章程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确认上诉人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持股成员,并责令原审第三人返还上诉人集体股份分红款32300元及每年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持股成员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等全部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松北经济社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西樵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上诉人陈**请求确认其享有原审第三人松北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享受股权分配等待遇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关于陈**申请事项的回复》,依法送达当事人,却未告知上诉人诉权诉期等相关救济途径,确实存在不妥,应予以指正。但上诉人在收到该回复后已提起了本案诉讼,即上诉人的救济权利已实际得到行使,故该程序瑕疵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于1992年迁入原审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适用上述规定。南办(2008)59号文第三条规定:“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已取得了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但其并非纯女户的入赘女婿,故根据原审第三人章程的规定,其不具有无偿配股的资格,而是属于应经原审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才可出资购股成为股东的成员,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直接确认其属于原审第三人持股成员的申请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已向其发放了《成员证》,故原审第三人应是对其组织成员资格和持股成员资格的确认。经查,南办(2008)59号文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2.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不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人员。”结合原审第三人2008年章程第八条的规定可知,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其所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非持股成员可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出资购股的形式转变为持股成员。即虽然上诉人于2006年取得了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但由于原审第三人的经济组织成员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故上诉人取得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不代表就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持股成员。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即代表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持股成员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认为其《成员证》显示其是通过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方式取得了原审第三人经济成员资格,故其应与其他户口从未迁出的村民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经查,根据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上诉人于1992年某某月某某日将其户籍由广东省封开县迁至原审第三人处,虽然该上诉人的《成员证》显示其是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方式取得了原审第三人经济成员资格,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属于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处,不属于原始村民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其之前具有南海市西樵上金瓯**团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应享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为同一主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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