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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孝洪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孝洪是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司)的员工,日常居住在新南**司宿舍。2013年12月3日晚上,曾孝洪因个人原因在亲戚旷某某出租屋留宿。2013年12月4日6时30分左右,曾孝洪搭乘由旷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位于丹灶镇大金工业园的旷某某的出租屋出发到公司上班,途经丹灶金石工业园银海大道与朝阳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南海**民医院诊断为:胸腹联合伤;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孝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20日,新南**司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当日受理。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孝洪于2013年12月4日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曾孝洪、新南**司送达。新南**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新南**司的诉讼请求。新南**司不服,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法院所作的上述行政判决及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0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日,南海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佛南人社**(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孝洪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曾孝洪该次受伤不属工伤。后南海人社局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曾孝洪、新南**司送达。曾孝洪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孝洪不服佛山**民法院所作的(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向佛山**民法院申请再审。佛山**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行申字第7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通知曾孝洪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南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曾孝洪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佛山**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南海人社局对曾孝洪受伤的情况再行调查,并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南海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南海人社局分别向曾**、劳某某、旷某某、曾某某、杨**、杨**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刷卡记录、社保证明形成证据链,证明曾**是第三人的员工,曾**日常居住在第三人宿舍。2013年12月3日晚上,曾**因个人原因在亲戚旷某某出租屋留宿,次日6时30分,曾**从旷某某出租屋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经丹灶金石工业园银海大道与朝阳路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曾**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应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曾**日常居住在第三人宿舍,事发前一晚因个人原因在亲戚旷某某出租屋留宿,事发当天在从旷某某的出租屋前往第三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即曾**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属于其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途,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曾**于2013年12月4日6时30分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属工伤,曾**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南海人社局重新认定曾**受伤属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曾孝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违《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在判决时突出了这样一个思想:“凡是不属于日常居住地的,都不属于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径”,尽管这个思想符合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前三款的精神,但是却与该规定第四款的精神相矛盾。《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算是上下班途中,这里的“其他”就是指除前三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原审法院把这些其他情形完全否定了,显然与该规定的内容相矛盾。二、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往返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径。上诉人作为一名长期外出务工的劳动者,在远离家乡的地方能有个亲戚陪伴很不容易,所以上诉人相当珍惜这段关系,每个月都会有两三天到上诉人的堂妹曾孝顺那里居住,这一行为已经成为其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既然上下班途中接送孩子或者买菜都算是合理路途认定为工伤,那么去亲戚家住后的上班途中也应算是合理路途而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人社**(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与佛**院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同,但由于佛**院的判决已对该问题作出了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收到终审判决书后,调查核实上诉人日常均居住在公司宿舍,事发前一天晚上因个人原因在亲戚旷某某的出租屋留宿,事发当天在从旷某某的出租屋前往原审第三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属于其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遂依据终审判决的要求及调查结果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或视同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南**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曾孝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新南**司不服起诉,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其后,南海人社局对曾孝洪受伤的情况重新组织调查,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2014)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曾孝洪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而认定曾孝洪的受伤不属工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曾孝洪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中,曾孝洪为新南**司员工,日常居住于公司宿舍,事发前一晚因个人原因在亲戚旷某某出租屋处留宿,事发当天在从旷某某的出租屋前往新南**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综合本案情况,事发当天曾孝洪前往单位的出发地并不是其日常居住地,而是偶然性的探亲访友地,故曾孝洪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属于其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场所的合理路途,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曾孝洪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曾孝洪的受伤不属工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孝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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