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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曾**与高**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曾**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任*、曾**的起诉是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不属上述法律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任*、曾**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曾**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经高州市潭**举委员会依法宣布当选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之后,高**居委会换届选举办公室在同年1月21日宣布上诉人当选无效,为此上诉人对该当选无效的认定结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当选无效的认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依据上述规定,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当选无效认定书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和撤销高**居委会换届选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任*、陈**、曾**当选无效的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州市民政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依据该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曾**在参加高州市村(居)委会第六届换届选举的竞选活动时,被宣布当选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之后,高州市潭头镇政府接到群众来访,反映陈**、任*、曾**在村级换届选举中存在贿选拉票的行为。为此,高州市**举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21作出《关于任*、陈**、曾**当选无效的通知》,认定任*、曾**在高州**头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中竞选行为构成贿选,宣布其两人的当选无效。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市纪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调查组的调查认定,潭**委会村民任*、陈**、曾**等人在第六届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其行为已构成贿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任*、陈**、曾**当先无效。”上诉人任*、曾**不服该当选无效的认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高州市**举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任*、陈**、曾**当选无效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当选无效的通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该条规定列举了八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将本案所诉的涉及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条第二款虽然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纳入了受案范围,但就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做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选无效的认定行为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提出依据2002年实施的《广东**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经查,2002年实施的《广东**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是广**组织部、广东省民政厅针对2001年《广东**员会选举办法》制定的细则,该实施细则并非广东**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所作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适用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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