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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下称万**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万**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张**系万**司的员工。2014年9月5日9时40分左右,张**在万**司车间操作液压机器,拿取零部件时,被液压机器压伤左手掌。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佛山**洲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腕挤压伤:左手腕以远缺损伤。

2014年10月22日,张**就其受到的上述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洲医院疾病医学证明书、出院小结、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万**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张**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当日,万**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对张**、吴**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据,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16261号决定,认定张**于2014年9月5日9时40分左右在万**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25日送达万**司,同年12月1日送达张**。万**司收到该决定后不服,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261号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另查,万爱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吴**于2014年11月13日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确认同意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张*清系万**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万**司与张*清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16261号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16261号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清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张*清、吴**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张*清的受伤属于工伤,并要求万**司就张*清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万**司虽不确认吴**关于同意张*清的受伤属于工伤的陈述内容,并主张张*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自残行为,但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液压油压机安全操作规程》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万**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清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

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1626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万爱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是在万**司车间操作油压机时,没有按照《液压油压机安全操作规程》严格进行操作,从而导致右手被机械压伤的,存在自残的可能性,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261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性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发表诉讼意见要求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所涉第三人张**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至于是因工作原因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自残可能,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司主张张**操作机器时违反操作规程,并在受伤后不愿披露之前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名称,均不能成为认定张**自残致伤的理由,而违反操作规则亦不是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所以,对于万**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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