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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小榄镇力健五金弹簧厂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秀花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力健五金弹簧厂(以下简称力健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力健厂是合法的用工单位。钟**于2012年4月入职力健厂,任职包装工,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钟**居住在中山市**镇***路***巷17号。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钟**驾驶粤T7K7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力健厂下班回家,途经中山市**镇*区*****街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J6551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钟**被送至中山**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2.4.5肋骨骨折。2013年8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C00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10月24日,钟秀花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工资证明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钟秀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力健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力健厂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钟秀花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力健厂提交:1.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2.规章制度;3.全体员工名册;4.力健厂与钟秀花的关系材料;5.力健厂对钟秀花受伤的意见,并委派知情人员前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协助调查。当日,力健厂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其员工陈**办理钟秀花的工伤认定事宜,后变更委托代理人为何**,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与身份证复印件。次日,力健厂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钟秀花与该厂关系的说明、该厂关于钟秀花受伤意见的情况说明、应聘简历表、付款凭证等材料,陈述钟秀花发生事故时与力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9日,力健厂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送货单、收款收据、请购单、盘点登记表与陈**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调取钟秀花于2012年12月27日在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当事人陈述材料;向南方电网小榄分公司调查力健厂在2012年12月7日的用电情况,并形成调查笔录;对现场进行勘察制作勘察图,并对钟秀花、陈**、黄**、陈*、江**、何**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综合上述证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12838号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钟秀花于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八村德祥大街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前述12838号决定于同月23日送达钟秀花,同年10月10日送达力健厂。力健厂不服,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2838号决定。

原审另查明:钟秀花于2012年12月27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个人情况:……现在力健厂工作……。对“事发时你从哪去哪?”的询问,其陈述“事发时我从厂里下班回家”。

原审再查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钟**、力健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与何**、包装工黄**、仓管员陈*、仓管助理江**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其中关于“钟**何时入职力健厂”,钟**陈述2012年4月;陈**陈述2013年3月1日入职,于同月19日离职;黄**陈述2012年入职,不记得具体的月份,与其一起任职包装工;陈*与江**则陈述不清楚钟**的入职时间。关于“钟**于2013年有否在单位工作”,黄**陈述没有,钟**2012年12月底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其只在2012年12月底发工资时见过钟**;陈**陈述钟**于2013年3月1日入职;陈*陈述在2013年3月左右见过钟**一段时间,之后没有见过。关于“钟**于2012年12月7日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有否听说过单位员工在2012年发生交通事故”,陈**陈述不清楚;黄**、陈*均陈述听单位其他同事说钟**在2012年12月发生过交通事故;而江**则陈述听说有个同事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知道是谁。关于“单位有否制定考勤记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钟**与黄**均陈述有制定指纹打卡记录,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单位没有给她们;黄**还陈述单位大概从2011年实行指纹打卡;何**陈述有指纹打卡记录;陈**陈述没有制定钟**的考勤记录,没有与钟**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单位工资如何发放”与“单位是否有奖金”,钟**与黄**均陈述以现金方式在单位办公室收取工资,有全勤奖,每月80元;钟**还陈述其签收的560元,为其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的全勤奖;黄**还陈述全勤奖不是每月发放,而是每年过年前一起发放;而何**陈述有全勤奖,大约100多元,具体多少钱就没有特别关注。关于“钟**发生事故当日有无上班”或“2012年12月7日单位有无员工上班”,钟**、黄**陈述钟**有上班;陈*陈述不清楚钟**有无上班,当日单位全天停电,只有其与江**在单位仓库盘点仓库货品,其他同事都没有上班;陈**陈述当日单位调整电路,全天停电,除了门卫、仓管员陈*和江**有上班外,其他员工全部休息一天;江**则陈述不记得当日其有无上班,当日应该有停电,不记得当日其他员工有无上班。关于“2012年12月7日停电,单位有无提前告知员工”,陈*陈述员工看到单位提前买了新的电线,基本上所有员工都知道当日要停电;陈**陈述在停电前一日,单位通过口头和书面通知两种方式告知原告2012年12月7日放假一天,书面通知指在办公室门口的黑板上用粉笔写了放假通知。关于“包装工的工作是否需要用电”,陈**陈述不需要,但因仓库盘点工作,单位要求包装工在当日与其他员工一起休息。

原审又查明:力健厂在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2月7日对黄**的调查笔录。黄**在该笔录中陈述其不记得钟秀花的入职时间;厂里只有其一人打支架包装;如停电,则无法进行包装。

本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钟秀花于2012年12月7日12时30分许在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八村德祥大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当日,钟秀花是否为力健厂的员工;2.钟秀花于事故当日有无上班。

针对争议的焦点1,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供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其对钟**、黄**与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钟**于事故当日为力健厂的员工,并要求力健厂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等材料,但力健厂没有提供前述材料,只提供钟**的应聘简历表、付款凭证及其对黄**的调查笔录,拟证实钟**于事故当日不是其员工,钟**于2013年3月1日才入职力健厂,同月19日离职并领取工资。关于力健厂提供的应聘简历表,钟**只确认其签名与电话号码,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该表不能否定钟**于事故当日为其员工的事实;关于付款凭证,钟**确认签收560元,但认为这是其于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的全勤奖。结合黄**与何**的陈述,应认定该560元为钟**于2012年5月至同年11月的全勤奖,非力健厂主张的离职工资;关于力健厂对黄**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是在工伤认定阶段结束后形成的,且黄**在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较早前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的内容矛盾,不排除其是在受到干扰的情况下作出,其在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的陈述更能反映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笔录不予采信。鉴于力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在力健厂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表、考勤记录等能直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力健厂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的焦点2,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力健厂主张其于事故当日因调整电路电线而停电停工,除了门卫、仓管员陈*和江**有上班外,其他员工全部休息一天,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送货单、请购单、盘点登记表与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事故前日与当日单位有购买电线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当日单位停电停工,更不能证明钟秀花于事故当日没有上班。力健厂的员工陈**、陈*与江**虽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单位于事故当日停电,但不能排除钟秀花当日有上班的事实,且陈**亦确认包装工作不需要用电。另,用人单位应制作与妥善保管劳动者的有效考勤记录。根据钟秀花、黄**与何**的陈述,力健厂应有制作员工的考勤记录,但拒不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钟秀花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其对钟秀花、黄**与陈*的调查,认定钟秀花于事故当日有上班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12838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力健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市小榄镇力健五金弹簧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力健五金弹簧厂负担。

上诉人力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钟秀花是于2013年3月1日才到我司上班的,半个月后就自行离职了。2、钟秀花自称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在离开现场后10多小时才报警,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也仅是钟秀花单方自述。3、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行为,而是在近一年时间后才作出,其程序违法,也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4、根据行车线路图,我厂与钟秀花住址合理的行车时间是10分钟,而钟秀花所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2点30分,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283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无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其工伤认定调查的事实是否充分。

对于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为力健厂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力健厂认为钟**不是其员工及工伤,应当举证证明。但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其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等材料,但力健厂没有提供前述材料,只提供钟**的应聘简历表、付款凭证及其对黄**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中应聘简历表、付款凭证为力健厂单方制作,黄**的证言为孤证,证明力没有钟**事实上入职力健厂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图强。故力健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在受伤时不是其员工,对力健厂认为钟**不是其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已有交警部门作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力健厂并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有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力健厂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力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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