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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罗*弯管加工厂与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罗*弯管加工厂(以下简称罗*弯管厂)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禅城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与罗*弯管厂存在劳动关系。黎**为罗*弯管厂的杂工。2014年7月18日10时左右,黎**在单位正常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右前臂,被送往佛山**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前臂割裂伤;1.1、前臂皮肤撕脱伤;1.2、拇长屈指肌腱及食、中、环、小指屈指肌腱损伤;1.3、桡侧腕短伸肌腱、尺侧及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旋前方肌损伤;1.4、尺动静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桡动静脉、桡神经损伤;2、右桡骨不完全骨折。2014年12月16日,黎**向禅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5日,禅城人社局作出了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罗*弯管厂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禅城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罗*弯管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禅城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禅城人社局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禅城人社局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法院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黎**的调查笔录、莫**的调查笔录、佛山**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放射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黎**是罗*弯管厂的杂工,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是: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罗*弯管厂认为,黎**入职时对罗*弯管厂隐瞒陈旧性受伤史,黎**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黎**使用电锯切割不锈钢管,右手是紧握操作手炳,左手控制工件,右手根本没有机会接触电锯,右手当然不会受到伤害,罗*弯管厂认为黎**属于自残。经查,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禅城人社局受理了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罗*弯管厂发出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通知书,罗*弯管厂在规定期限内向禅城人社局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黎**不属于工伤及黎**属于自残的相关证据,故罗*弯管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上法规规定表明,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将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再次,根据法院确认的佛山**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可知,佛山**民医院诊断黎**存在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但其手术及相关的治理并未针对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禅城人社局针对的亦是黎**右前臂割裂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故黎**是否对罗*弯管厂隐瞒陈旧性受伤史对禅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影响。综上,罗*弯管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禅城人社局受理了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认定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禅城人社局作出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罗*弯管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罗*弯管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罗*弯管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弯管厂上诉称:黎**入职时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黎**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黎**使用电锯切割不锈钢管,右手是紧握操作手炳,左手控制工件,右手根本没有机会接触电锯,右手当然不会受到伤害,上诉人认为黎**属于自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黎运琼属自残不属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黎运琼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禅人社认(石)(20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黎**是上诉人罗*弯管厂的杂工,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认为,黎**入职时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且黎**受伤的部位不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黎**受伤属于自残。经查,首先,上诉人虽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该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中亦未能提供黎**不属于工伤及黎**属于自残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只要劳动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劳动者主观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操作规程等并非作为认定为工伤的限制性条件。再次,黎**本次受伤是右前臂割裂伤,虽之前右尺骨茎突陈旧性曾骨折,但本次手术及相关的治理并未针对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进行治疗,且被上诉人针对的亦是黎**右前臂割裂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故黎**是否对上诉人隐瞒陈旧性受伤史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影响。综上,黎**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黎**所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黎**的受伤属自残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罗*弯管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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