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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1953年7月5日出生。2014年9月1日11左右,张**在佛山市南海亚必得装饰材料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经南海**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切割伤;右拇指远指间关节面部分缺损;右食指近指间关节面部分缺损;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损毁伤;右环指皮肤撕脱伤并伸肌腱部分断裂。2014年11月14日,张**向南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海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于2014年9月1日受伤时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张**于2014年9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南海人社局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张**、佛山市南海亚必得装饰材料厂。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南海人社局受理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张**于2014年9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已年满60周岁,其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佛山市南海亚必得装饰材料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南海人社局以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张**于2014年9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南海人社局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劳动关系的年龄,也没有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劳动,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并不属同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显相抵触。二、无论按照《社会保险法》还是**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因工负伤的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都负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义务,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既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其依法当然负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认定工伤的义务。三、不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必将严重损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整个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亚必得装饰材料厂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受理上诉人张**的工伤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不(2015)0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张**于2014年9月1日11时左右,在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亚必得装饰材料厂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以张**发生事故伤害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是否合法。经查,《**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亦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明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由此可见,张**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张**受到事故伤害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即其受伤已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因此,被上诉人以张**发生事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张**于2014年9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佛南人社不(2015)00057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及责令被上诉人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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