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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生轧钢厂(现注销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卢**是江门市**生轧钢厂的员工,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在厂从事轧铁生产工作时,右足被轧铁机扯入压伤,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一、右足压榨伤:1、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4、5跖骨脱位并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骰骨脱位。4、右足贯通伤;二、失血性休克;三、会阴部撕裂伤;四、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六、右侧大量气胸;七、肝挫伤;八、肠造瘘。2014年6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卢**与吴**(原江门市**生轧钢厂经营者)自2005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续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卢**的申请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左右所受的伤为工伤,吴**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吴**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新会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卢**所受伤不是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2、判令新会区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区人社局在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区人社局对卢**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卢**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卢**与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卢**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卢**的申请,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所受的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吴**主张卢**不是工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新会区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吴**原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轧钢厂对于每一位录用的员工都做了充分的入职培训,卢华*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轧钢厂的职务是轧铁工,已经工作多年,其对于自己从事工种的职责、厂里的安全制度以及有关的工作的危险性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在过去这么多年的工作里,卢华*也很清楚厂里规定在轧铁机发生故障时都是立即通知厂里的专门维修工人进行维修,卢华*自己是没有权限,也没有这个能力和技术对轧铁机进行维修的,在过去的工作中卢华*也一直是按照厂里的这个规定去做的。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卢华*私自打开轧铁机的转动轴,并用脚踩到还没有停止转动的转动轴而扯入压伤的。从吴**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压伤卢华*的轧铁机的转动轴并非卢华*日常工作时会接触到的部分,而且在日常工作中,转动轴是被铁板覆盖起来的,即使是经常使用轧铁机的轧铁工也不会碰到转动轴的,因此这能够充分地保障每一个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即使在轧铁机发生故障时,维修人员也是要等转动轴停止转动并由几个维修人员一起用手和工具去实施的,根本不可能单靠一个人用脚去维修。然而,卢华*竟然会把右脚伸进转动轴并且被转动轴扯入压伤,完全是因为卢华*私自拆开覆盖在转动轴上的铁板,并且用脚踩踏在转动轴上才会引发本次事故。虽然卢华*称自己是因为踩到积水脚底打滑,右脚不慎被轧铁机卷进去导致受伤的,但是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证人吴某甲、吴**的证言,压伤卢华*右脚的是轧铁机中间以及最上面的两根转动轴,从吴**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压伤卢华*右脚的两根转动轴距离地面有60厘米高,而且在转动轴的正下方是一条排水沟,如果卢华*真的是因为脚底打滑而摔倒,卢华*的右脚也应当会掉到下水沟,不可能会卷进距离地面达60厘米高的两条转动轴之间。可见,卢华*不可能是因为踩到积水脚底打滑而导致右脚被卷入轧铁机,卢华*无缘无故将右脚抬起伸进距离地面60厘米高的两条转动轴之间的行为要么是故意自残,要么就是出于个人玩耍,但绝不会是因为工作。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完全没有考虑案发的轧铁机之所以会压伤卢华*的右脚的原因,只是片面的相信卢华*是因为滑倒而导致右脚被轧铁机的两条转动轴压伤。而且吴**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也已经充分证实案发的轧铁机的转动轴是有铁板挡住的,在正常运作的过程中根本不会存在危险,即使在发生故障需要维修,也不可能需要工作人员用脚去维修。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吴**的意见,没有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调查和核实,就认定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改正。二、新会区人社局在吴**已经举证证明卢华*的受伤并非因为其本职工作的原因而造成的,卢华*称自己是滑倒而导致右脚被轧铁机压伤的说法不可信的情况下,依然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改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次事故中,卢华*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私自搬开覆盖在轧铁机转动轴上的铁板,并用脚踩在轧铁机转动轴的行为明显与轧铁工这一工种的工作内容无关,该行为也不是维修人员维修轧铁机时会采取的措施,因此卢华*所受的伤害并非因为工作的原因而造成的,卢华*因其个人行为而造成右脚被轧铁机压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另外,卢华*作为一名有十多年工作经验的轧铁工,其在明知转动轴还没有完全停止转动前是无法进行维修的,而且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时仍然把覆盖在转动轴上的铁板搬开,并且反常地将右脚伸进仍在转动的距离地面有60厘米高的两根转动轴之间,最终被压伤,卢华*这种致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的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极有可能是其故意自残行为或者个人玩耍行为,因该行为而导致受伤绝不是因工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卢华*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新会区人社局辩称:一、卢**于2014年7月14日就卢**的受伤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4日,新会区人社局受理了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卢**是江门市**生轧钢厂的职工。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左右,卢**在其厂头机从事轧铁生产工作时,右足被轧铁机扯入压伤。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卢**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二、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新会区人社局受理卢**的申请后,根据其陈述向江门市**生轧钢厂发出举证通知,该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事故报告书,确认卢**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另外,根据新会区人社局对卢**、梁某某、吴**、吴**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卢**的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综上所述,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卢**陈述称:一、吴**述称:“厂里规定在轧铁机发生故障时都说立即通知厂里的专门维修工人进行维修,卢**自己是没有权限,也没有这个能力和技术对轧铁机进行维修的”,这是错误的。事实是:卢**在吴**厂里工作的数年间,若轧铁机发生故障,大多数都是卢**或者其他轧铁工与维修工人共同维修,并不是吴**述称的只有专门的维修工人才有权限维修。二、吴**述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卢**私自打开轧铁机的转动轴,并用脚踩到还没有停止转动的转动轴而扯入压伤的”,这与事实不符。1、覆盖转动轴的铁板并不是只有在转动轴停止的时候才能打开。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轧铁工人都经常在轧铁机运作的过程中打开铁板,并且在转动轴没有覆盖的情况下工作。2、卢**没有用脚踩转动轴。卢**在打开转动轴的铁板后是不小心才致使脚被扯入转动轴内,并不是吴**述说的是卢**故意用脚去踩转动轴。卢**作为一个工作多年的人,也是绝对清楚把脚伸进去是什么后果,卢**是绝对不会愚蠢到去伤害自己的身体。况且,吴**提供的询问笔录中的两位证人也没有亲眼看到卢**故意把脚踩到转动轴上,吴**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卢**是蓄意造成该次伤害的,且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大部分陈述几乎一字不差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有造假嫌疑。因此,吴**述称的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卢**于2013年11月8日在江门市**生轧钢厂发生的事故应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卢**的本次事故是工伤事故,并不是卢**故意自残行为,卢**因工作原因受到的该次伤害应当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会区人社局对卢**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新会区人社局在受理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分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卢**于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在江门市**生轧钢厂内从事轧铁生产工作时右足被轧铁机扯入压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卢**与吴**(原江门市**生轧钢厂经营者)自2005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续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卢**与吴**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卢**的申请受理后,依法发出通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所受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吴**主张卢**不是工伤,但其提供证据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请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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