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原是广东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二车间从事冲压工作。2014年5月吴**与伟**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吴**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佛山市**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自述其因工作繁忙,长期加班,致使眼睛红肿发炎,但单位不批准请假看病,病情日益严重,2014年2月14日开始在顺德**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角膜斑翳os。吴**申请认定其左眼的伤害为工伤,顺德人社局当日决定受理。2014年6月19日,该局向伟**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伟**司回复认为吴**的眼睛红肿发炎不属于工伤。顺德人社局向吴**调查,吴**称在工作过程中双眼没有受到过外力性事故伤害。2014年7月1日,该局要求吴**补充职业病认定书,后因吴**一直未能提交,顺德人社局于同年8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4年11月25日,顺德民社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8日分别送达吴**和伟**司。吴**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又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后因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顺德民社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顺德民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吴**和伟**司,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吴**是伟**司的冲压工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吴**左眼眼疾是否属于工伤。经查,从吴**的《调查笔录》反映,其工作期间眼睛没有受过外力性的事故伤害,其认为左眼所患角膜炎、角膜斑翳os是因长期加班接触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导致。据此,从其自述可排除其发生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应当为工伤的情形。而对吴**的左眼眼疾是否属于职业病的问题,从其提供的《健康体检报告》反映,诊断结果未发现吴**因噪声、油烟、高温因素所致疑似职业性损害。吴**的左眼不适也没有被认定为职业病。因此,吴**认为其左眼的病情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顺德民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伟**公司入厂登记表》、2014年2月14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诊断证明书》、2014年6月4日顺德**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吴**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吴**未能补充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其眼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吴**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要求撤销顺德民社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伟经公司处虽然主要从事冲压工作,负责操作冲压床、加热机,但因工作需要,经常去别的组或车间从事抛光、打磨、弯线、整形、包装、装柜等工作。在从事打磨工作时,虽戴上了防护眼镜,眼睛亦会被电光烧伤。上诉人于2月14日被佛山市**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左眼上脸倒睫和眼角膜斑翳os,左眼的视力测定为vos4.6,医生建议上诉人休息;同年3月18日上诉人被佛山市**民医院诊断为眼角膜烧伤。上诉人遂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8日请假治疗。因病情没有好转,上诉人想继续请假,但二车间主任却不同意,上诉人只好去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料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通知上诉人去顺德**控制中心作职业病诊断和鉴定,顺德**控制中心告知上诉人其无权诊断,并于2014年6月18日通知上诉人去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上诉人为左眼角膜斑翳。另,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上诉人吴**自述其工作期间眼睛未受到过外力性的事故伤害,其认为左眼所患角膜炎、角膜斑翳os是长期加班接触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导致。据此,从上诉人的自述可以排除其发生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左眼眼疾属于职业病,但其并未提供有关的职业病诊断或鉴定结果和依据,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健康体检报告》反映,未发现上诉人因噪声、油烟、高温因素所致疑似职业病损害,其左眼亦未被认定为职业病。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左眼病情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伟**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考勤卡,拟证明上诉人每天的上下班时间,因工作繁忙,长期加班,导致其眼睛不适;2.派工单,拟证明车间所有的工作都是由上诉人操作,因长期在烧焊区工作,导致其眼睛烧伤。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其眼部不适属于职业病,应认定工伤,且上述材料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上诉人吴**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014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主张其并未同意与原审第三人伟**司解除劳动关系。因2014年5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收到上诉人吴开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左眼眼疾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眼睛不适是因长期接触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因素,且得不到很好的休息所致,其情形属于职业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经查,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其左眼在工作期间并未受到过外力性的事故伤害,且其提供的《健康体检报告》反映,诊断结果未发现上诉人因噪声、油烟、高温因素所致疑似职业性损害,即上诉人的眼疾亦未被认定为职业病。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作出顺北保工认字(2014)07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眼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原审第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因与本案审查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