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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友学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东峻第四分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东峻第四分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东峻第四分公司承接了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的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二楼的砌砖、批灰工程分包给陈**。陈**雇请唐*学到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工地工作。陈**未领有营业执照。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唐*学在前述工地二楼砌砖时,从铁架上坠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学被送往中山**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双侧踝关节损伤。

2014年9月9日,唐**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中山市**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15日向东**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东**分公司于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东**分公司于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1.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的装修协议或合同;2.公司与陈**、唐**的关系材料;3.公司对唐**受伤一事的意见,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前往协助调查。东**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与两份工作联系单,确认其将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二楼砌砖与批灰工程分包给陈**,陈**雇请唐**在多处工地工作;不认可唐**在其工地受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后分别向唐**、陈**、罗**、冯*、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章**、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综合上述证据作出16571号决定,认定唐**于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左右在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建筑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日、3日分别送达唐**与东**分公司。东**分公司不服,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571号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另查,唐**与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章**在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均确认陈**未领有营业执照,陈**本人亦确认其未领有营业执照;而东**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欧**均表示不清楚陈**有无领有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东**分公司将承接的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装修工程中二楼的砌砖、批灰工程分包给陈**与陈**雇请唐**工作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有无领取营业执照,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不知情,原审法院确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唐**、陈**与章**的陈述认定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关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唐**于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许在中山市小榄镇加勒比酒店建筑工地二楼砌砖时从铁架上坠下受伤的事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中山市**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唐**、陈**、罗**、冯*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东**分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东**分公司是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并无不当,对东**分公司认为其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唐**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逾期作出16571号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虽然存在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瑕疵,但基于本案工伤认定结果无误,且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故不宜否定本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57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东峻第四分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山市**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峻第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唐友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从无聘请唐友学作为员工,至于陈**是否聘请唐友学作为员工也从未与上诉人核实过。因此,上诉人对唐友学的身份毫不知情,也从未管理过唐友学,上诉人与唐友学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对于陈**没有领有营业执照一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主张,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超出法定时限,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时限,亦无中止事由,未在法定期限60天内作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仅认定为瑕疵行为,不构成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6571号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唐友学发表诉讼意见要求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陈**、与唐**同在工地工作的罗**、冯*等人进行了调查,三人均陈述称唐**为陈**聘用在东峻第四分公司工程工地进行砌砖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还对东峻第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章**作了调查,章**确认东峻第四分公司将砌砖、批灰工程分包给陈**,且其知道陈**没有营业执照,但是称不认识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行为所涉的伤害事故,因伤者第三人唐友学是在东峻第四分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工地摔伤,故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至于是否为工作原因及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东峻第四分公司承担,为审查本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

对于唐**是否为陈**雇请在东**分公司承建工地工作,有陈**出具的证明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其作的调查笔录、同在工地工作的罗**、冯*等人的调查笔录佐证,东**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章**则证明了该公司将砌砖、批灰工程分包给陈**的事实,且其知道陈**没有营业执照。故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唐**受陈**聘用在东**分公司工程工地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充分,而基于东**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陈**的事实由东**分公司承担唐**的工伤责任,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至于东**分公司认为其不知道陈**没有经营执照及聘用唐**的事实,本院认为,陈**作为自然人身份承包东**分公司的工程,自然没有建筑经营资质及用人资质,而上述法规条款亦并未以发包方知道不具备用人资质的承包方聘用人员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故对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超期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问题,确属该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认定决定的正确性,从及时保障第三人伤者利益考虑,原审判决认定程序瑕疵而非违法,从而不予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峻第四分公司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峻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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