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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汽配部与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吴**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汽配部(以下简称里程汽配部)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吴钊明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是里程汽配部的司机,负责送货等工作。2013年9月15日16时左右,吴**受公司安排与罗某某到珠海斗门区井岸镇送货,在送货途中因路线问题两人发生争执,吴**被罗某某打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遵义医学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后到中**民医院治疗。经中**民医院诊断为鼻前骨折。

2013年9月29日,吴**就其受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吴**身份证复印件、里程汽配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单、参保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广东省**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门诊初诊病历及相关就诊材料等材料。其中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显示,涉案事故发生过程中,罗某某用拳打向吴**鼻梁,至其鼻梁受伤流血。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里程汽配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里程汽配部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就吴**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里程汽配部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吴**的受伤不属于工伤。随后,市人社局对吴**、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社局请求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斗门分局协助调查吴**于2013年9月15日16时许发生的打架事故受伤情况。2013年11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3)15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吴**于2013年9月15日16时左右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里程汽配部和吴**。里程汽配部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里程汽配部仍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和市人社局对吴**、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吴**与罗某某在共同为里程汽配部送货过程中,因送不送货到新青的问题而在送货汽车上发生争执,且在罗某某首先打了吴**一拳后双方相互发生打斗,导致吴**受伤。因此,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里程汽配部认为吴**是因个人恩怨而与罗某某打斗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里程汽配部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3)154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吴**于2013年9月15日16时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里程汽配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里程汽配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里程汽配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与罗某某两人因工作中路线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市人社局凭公安局的笔录就将吴**断定为工伤,太过草率。而且,吴**与罗某某两人是故意斗殴行为,虽不犯罪,但已违法,是自残行为,已和工作完全没有关系;二、吴**受伤后,当晚医生即对其鼻进行了检查,可是他没有配合医生的工作,事故报告17页中载明其神志清楚,问诊欠合作。吴**受伤后5天才去人民医院检查,里程汽配部不认同其鼻骨折同初诊受伤有关,会不会是二次伤害,不得而知。吴**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不够齐全,没有诊断鼻骨折医院的病历,入院出院及其他报告,市人社局对这些事实均未查清,也没有详细调查事件的经过,没有对罗某某进行调查,其认定的工伤不成立。故里程汽配部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里程汽配部的上诉答辩称:一、里程汽配部也确认吴**与罗某某两人打架是由于工作,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二、吴**受伤后5天到中**民医院诊断出鼻骨骨折,该结果与其鼻梁被罗某某打伤流血的情况是有因果关系的,应属于案涉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三、吴**在案涉事故中的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行为,更不属于犯罪,不能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

原审第三人吴**针对里程汽配部的上诉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吴**与同事罗某某外出送货途中因送货问题发生争执、打斗,罗某某先出手打人并导致吴**受伤。因此,应当确认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至于吴**鼻梁骨折的问题,因该处系罗某某所击打部位,且其在5天内经另一家医院检查确认,不排除首诊医院漏诊漏检的可能,市人社局调查后,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相关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确认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里程汽配部不认同吴**鼻骨折同初诊的受伤有关,但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吴**的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里程汽配部所持的吴**在案涉事故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里程汽配部诉讼请求处理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里程汽配部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里程汽配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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