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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肖**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肖*英入职惠利普电机公司。同日20时25分左右,肖*英在车间工作过程中因抬箩筐致右锁骨骨折。同日20时59分,肖*英自行前往中**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2014年4月9日,肖**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等。市人社局前往中**爱医院进行调查,并对惠**机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同时对肖**、惠**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肖**的朋友郑**、惠**机公司的员工李*和柯**进行了调查且制作了笔录。李*陈述,肖**于2014年4月3日20时30分向其反映右锁骨疼痛,明天不来上班;柯**陈述,肖**于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前往冲压车间工作,肖**约20时30分向其提出次日请假申请,理由是右锁骨疼痛。市人社局认为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于2014年4月30日20时25分左右在惠**机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向惠**机公司和肖**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惠**机公司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4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惠**机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于2012年11月6日在中**爱医院进行右侧臂丛神经肿瘤切除术,因手术需要其右锁骨被打断并用钢板内固定。2014年2月25日,中**爱医院对肖**进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27日,中**医院出具的放射科X光报告单**,肖**的右锁骨中段骨折透亮线消失,基本骨性愈合,未见明显移位及成角,金属内固定物已经解除,余未见异常。同年2月28日,肖**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14天门诊拆线。同年3月9日,肖**前往医院拆线。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肖**、李*、郑**、曾**、柯**的调查笔录和肖**提交的病历材料等证据,结合受伤当日肖**就诊时间的合理性,可以证明,肖**于事发当日,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抬箩筐致右锁骨骨折。虽肖**在入职前曾对右锁骨进行相关手术,但相关病历材料反映肖**右锁骨的基本骨性已愈合且已拆线,即肖**的右锁骨不存在入职前已经骨折的情况。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惠**机公司主张肖**是在该公司参加岗前培训,不存在抬箩筐清点产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柯**的陈述,肖**于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已前往冲压车间工作,而结合市人社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可知肖**在工作期间抬箩筐系合理行为,故对惠**机公司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机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惠**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肖**自称在我司抬箩筐清点产品时导致右手骨折,但我司的冲压机器是自动清点产品,根本无需人工清点,肖**的陈述显然不可信;2、市人社局在未查证住院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即事实不清,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未能排除肖**因抬箩筐受伤的可能性;2、虽然肖**在入职前有受伤记录,但根据病历资料反映已经愈合,与本次受伤无因果关系;3、我局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本次受伤的相关病历资料,因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足以认定其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肖**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在收到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的受伤为工伤。现惠**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工伤认定及原审裁判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全面审查。

惠**机公司对于2014年4月3日与肖**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肖**称其受伤,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作认定。肖**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报告,均称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又向其调取了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等,并向惠**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向其岗位主管进行了调查询问,以此为基础作出了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惠**机公司认为肖**的受伤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惠**机公司应当对此举证。惠**机公司称肖**此前有受伤记录,但病历资料反映其伤情已经愈合,不能证明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惠**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肖**的受伤并非工伤,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8852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审判决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惠利普电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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