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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港品镇珍美木器加工店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港口镇珍美木器加工店(下称珍美木器店)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是珍美木器店的员工,任打磨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时间为17时30分至20时30分。2014年7月29日王**因身体不适请假未上班。2014年7月30日早上5时40分左右,王**被其妻子李**发现倒卧在宿舍一楼,后经法医确认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4年8月7日,李**就其丈夫王**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珍美木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李**发出了中人社工认协(2014)402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李**协助调查并提交王**和李**2014年7月的通话记录、王**和李**在港口镇**服务站的就医记录、石*市场药房买药的清单。李**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收款收据、港口镇**服务站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向珍美木器店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4)146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珍美木器店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王**的死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珍美木器店发出了中人社工认协(2014)41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珍美木器店协助调查并提交王**和李**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及工资签收表。珍美木器店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王**死亡的回复、李**和王**的考勤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李**、郑某某、陈某某、郑**、伍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李**、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现场勘查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珍美木器店门口分布图及平面图。2014年9月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是在宿舍死亡,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的死亡是处于工作期间,故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王**于2014年7月30日在珍美木器店宿舍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珍美木器店和李**送达了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李**仍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及李**免费居住在珍美木器店的单位宿舍二楼。王**在珍美木器店宿舍居住期间,遇厂区发生水浸等特殊情况,会通知单位管理人员,并会协助处理。珍美木器店未安排王**从事保安员工作,也未另行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郑某某、陈某某、郑**和伍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李**、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珍美木器店门口分布图及平面图相互印证证实,王**是珍美木器店的员工,王**是在珍美木器店宿舍死亡的,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的死亡处于工作期间,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认定王**于2014年7月30日在珍美木器店宿舍的死亡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对李**认为王**负责珍美木器店的保安工作行使原看护人的职责,王**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该主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王**夜间及假日期间从事看护和管理,即保安工作的事实,珍美木器店的厂长及员工均确认珍美木器店免费向王**、李**夫妇提供住宿,在厂区发生情况时通知单位的管理人员,并协助处理,同时将厂房钥匙交王**夫妇保管。由此证明王**晚间实际从事保安工作。其次,王**的死亡地点属厂区之内,珍美木器店提供给王**的宿舍在楼房的二楼,一楼无法作为宿舍适用,说王**在宿舍是个概括的说法,王**属于在厂区内死亡。最后,王**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违背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同时,应对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王**晚间兼任保安工作,死亡时是处于值守状态,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二、王**于2014年7月30日发生的死亡事故,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也不处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王**死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凌晨5时40分左右。(二)王**正常上班的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17时30分至20时30分。事故发生时,并不处于王**工作时间。(三)王**的工作为打磨工,其工作的场所是打磨车间。(四)王**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四、李**主张王**负责珍美木器店安保工作,事故发生时处于“值守”状态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珍美木器店发表诉讼意见称,对于李**的工伤认定申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珍美木器店就王**的死亡在2014年8月11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回复中称王**是在厂区内死亡,并认为属于工伤,但最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在2014年8月7日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时称,王**从2014年16日开始出现身体不适,2014年7月29日早上上班打卡后即请假返回宿舍休息,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5点左右,王**因为腹泻起床上厕所,20分钟后李**发现王**倒在宿舍楼下通往厂门通道的中坚,随后经警察和法医确认死亡。而在2014年7月31日李**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询问时,李**称2014年7月30日早上6时左右,王**本打算先去医院看一下病再去上班,但正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就倒下了,待李**去看他出发没有时发现他已倒地,随后证实死亡,当时倒下的地点在宿舍一楼靠近大门口的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总则条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其中一项基本制度,以保障公民在遭遇工伤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于公民申请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来源于企业、单位、团体等具有法定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属于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经济救济。故是否属于工伤从而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所保障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公民申请认定工伤从而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应当审查伤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此,对于上诉人李**认为工伤认定应以“认定为原则、不认定为例外”为基本原则的法律理解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人李**及死者王**的用人单位珍美木器店均对王**的死亡属于工伤无分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仍然应依法审查王**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以此确定李**是否应从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经济补偿。

关于王**的死亡应否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王**是在2014年7月29日身体不适已请假一天在宿舍休息的情况下,于休息的第二日清晨倒地死亡的,并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而对于李**主张王**居住在珍美木器店的宿舍内,晚上或休息日具有应对厂内突发情况的保安职责,故凌晨在厂区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均要求受到伤害或死亡的员工是处于工作状态之中,而王**死亡时已经请假在宿舍休息一天,即使平时在非工作时间具有协助应对厂区内突发事件的保安职责,当时亦未在履行该职责的状态之中。故李**的该主张并不能成为王**的死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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