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麦**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确权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麦**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大放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货物承揽合同,约定由杨**自带交通工具,按南**司规定的时间运送货物给客户,没有底薪,按1元/公里计算工资,工资一般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杨**于2013年12月31日填写解除货物承揽合同表,南**司的主管人员同意解除协议并签名确认。2014年1月6日,杨**应南**司主管李**的要求,返回南**司继续送货。同年1月14日11时10分许,杨**驾驶粤J***W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配件至古镇顺尧汽车修配厂返回公司时,途经小**城大道与环镇西路交汇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中山**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同年2月2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3月12日,杨**就其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证人证言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南**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南**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就杨**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且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日向南**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南**司收到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公司员工的工资签收表、考勤登记表、入职登记表;公司规章制度;全体员工名册;公司与杨**的关系材料;公司对杨**受伤的意见,并委派相关知情人员协助调查。当日与同月14日,南**司分别向市人社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付款凭证、承揽人杨**非工伤意见说明书、货物承揽合同、收据,认为其与杨**为承揽关系,杨**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对杨**、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李**、王**、赵**、胡**进行调查作出调查笔录,并综合上述证据,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杨**于2014年1月14日11时10分许在小**城大道与环镇西路交汇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于同年5月20日送达杨**,同年6月13日送达南**司。梁**与麦**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3)2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梁**与麦**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司系梁**与麦**共同出资组建,该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清算完毕,并于2014年5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再查明:李*、王*、赵*、胡*等人在调查笔录中均陈述了日常需要回到南**司仓库接单,并在送完货后返回南**司交回送货单。南**司在食宿方面,实行包吃不包住。杨**及胡*均陈述没有底薪,南**司按1元/公里计算工资,而李*、王*、赵*则陈述有2500元底薪,后按1元/公里计算。南**司在每月15日至20日左右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3月11日,市人社局对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行调查,林*明确陈述:“2014年1月14日,杨**驾驶粤J***W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货到古镇**修配厂返回时,于11时10分左右当途经小**城大道与环镇西路交汇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受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杨**于2014年1月14日11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与南**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否为南**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针对争议的焦点,市人社局提供证人证言、杨**、林*、李*、王*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杨**与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杨**为南**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对此,梁**与麦**则认为南**司与杨**存在承揽关系,且杨**发生事故并非在送货返回途中,并提供货物承揽合同、收据、结算票据、付款凭证、保证书与解除货物承揽合同表等证据佐证。梁**与麦**提供的货物承揽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9日,但其与杨**均确认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上述货物承揽合同关系。梁**与麦**据此主张南**司与杨**存在承揽关系,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与本案无关。本案中,杨**于2014年1月6日返回南**司继续送货,其与南**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南**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在调查笔录中亦确认杨**为南**司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事故,故市人社局认定杨**与南**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杨**在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并无不妥,对梁**与麦**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梁**、麦**在庭审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法院提交指纹鉴定申请书,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林*的调查笔录上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杨**是否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过是怎样的?”的两处指纹及内容为“你单位有否制定杨**的考勤记录?”的一处指纹不属于林*本人,并申请指纹鉴定。对此,因梁**、麦**及林*飞在工伤认定阶段与庭审过程中对相关指纹未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且梁**、麦**在庭审时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梁**、麦**的申请不准予。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梁**、麦**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梁**、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麦**负担。

上诉人梁**、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方对林*的调查笔录的形成程序及指纹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因该笔录真实性存在问题,应当不予采信;2、我方与杨**并无劳动关系,而为承揽关系,该承揽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在收到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调查的情况作出中人社工认(2014)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与南**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杨**的受伤为工伤。现梁钜富、麦**对此不服提出诉讼,故本院对此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及正确予以审查。

首先,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市人社局在收到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收集调查,对部分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

再次,就南**司与杨**之间的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名义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根据市人社局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杨**实际上是由南**司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工作任务也是由南**司安排确定,完全接受南**司管理。且在市人社局要求南**司提供其员工工资表、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后,南**司并未依法履行其举证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对于杨**于2014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市人社局对南**司授权代理人员林*的调查笔录中,林**明确表示杨**是在南**司安排送货返途中发生事故,故市人社局认定杨**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梁**、麦**认定该笔录中有手写添加部分及其上的指纹并非林*所按,但其对于打印的林*陈述部分并无异议,而手写添加部分及其上的指纹是否林*所按并不影响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梁**、麦**所称该份笔录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4)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确认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梁**、麦**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