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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不服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潘**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申请撤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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