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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入职东**公司,被分派到东莞**医院担任清洁工职务。2014年1月13日6时20分,李**骑自行车途经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旧海关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腰部受伤。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于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因没有证据证实肇事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6月11日,李**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据材料。东**保局受理李**申请后,东**公司依照要求就李**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向东**保局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东**保局依职权对东**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另外,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予以受理。2014年8月1日,东**保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2830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尚未明确该事故责任,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对该工伤认定进行中止,至社保部门收到有关部门结论时结束中止。2014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推定李**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陈**负全部责任。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东**保局收到李**提交的上述民事判决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综合各项证据材料后,确认事实为:东**康公司员工李**,被派往东莞**医院任清洁工,于2014年1月13日骑自行车上班,时至6时20分左右,途经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旧海关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腰部受伤,经东**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东**保局认为李**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2014年11月3日,东**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于2014年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将决定书送达东**公司及李**。东**公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公司出具的李**工资的《证明》、李**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单、广东省劳动合同、东公交证字(2014)第D002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城医院创伤科入院记录、东**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东**城医院出院小结、东**公司出具的李**居住情况的《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视频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东**公司员工名册、医院员工工资单、东莞**医院员工手册、东**公司出具的《关于李**事件的回复函》、陈**、吴**分别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劳动合同、东**公司出具的李**居住情况的《居住地证明》、协查通(2014)第GSRD2203283076号《协助调查通知书》(东**公司、李**)、认定业务流水号GSRD2203283076号《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公司、李**)、东**保局依职权对吴**(总务科长)、李**、黄**(清洁工带班)、张**(保安)、商*(东**公司的办公室主管)、陈**(总务助理)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张**、商*的身份证复印件、东**保局东社保工伤中字第GSRD22032830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东**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4)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6月11日,李**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于2014年1月13日所发生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东**公司及李**,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为李**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李**具体的上班时间,东**公司在《关于李**事件的回复函》及其提交的陈**(口岸医院总务助理)、吴**(口岸医院总务科长)的《证言》中均表示李**上班时间应为早上8点。东**保局分别对吴**、商*(东**公司办公室主管)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也有同样的表述。而在东**保局分别对李**、黄**(口岸医院清洁工带班)、张**(口岸医院保安)的《询问笔录》中,上述三人均述称清洁工需要在早上6时30分前到达口岸医院。另外,李**向东**保局提交的一份视频资料也显示,口岸医院的清洁工需要在早上6时30分前打指纹卡上班,打卡仪上能清楚显示打卡员工的姓名和打卡时间。陈**、吴**、商*为东**公司公司员工,与东**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相对薄弱。东**公司以未保存考勤记录为由未能提交李**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因对于李**的考勤记录应当由东**公司处保存,但东**公司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的上班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对李**上班时间为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早上6时20分许,属于其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另外,李**发生事故时居住在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7-19号外运大厦的单位职工宿舍,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旧海关路口路段,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中。综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李**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本人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对于李**2014年1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当时交通事故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肇事时是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未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推定李**所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人陈**负全部责任。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东**公司主张李**是因闯红灯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东**公司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调取了李**于2014年1月13日6时至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位于东莞市**海关路口的监控录像,而该监控录像中确实无法证实李**在2014年1月13日6时20分左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故没有证据证明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李**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东**公司请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认定李**所受伤害为非工伤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东**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李**所受伤害为非工伤;2.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的上班时间为8时,交通事故发生在6时20分,从李**住处到上班的地方只需要10分钟左右,李**不可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横过马路时闯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过程中,东**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发生现场的监控录像,但一审法院仅调取了事故现场东面路口的监控录像,由于该路口监控录像存在点,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的过程。为查明事实,东**公司现申请调取事故发生现场其他三个方向的监控录像和西面路口的治安监控录像。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李**、黄**、张**均反映李**每日上下班需要打指纹卡**,李**要在6点到6点20分到达医院并做好清洁工作,可与李**提交的视频相互印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李**的上班途中。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未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原审法院调取现场监控录像,也无记录李**本次事故的成因,即无证据证明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推定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东**保局以该判决结论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二审期间,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指挥中心调取2014年1月13日6时20分东莞市南城莞太路旧海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现场各路口治安视频监控资料。该指挥中心复函称,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的视频监控系统资料保存时间为30日,2014年1月13日的视频监控资料已超过保存时间,被新的视频监控资料覆盖。同时,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已于2014年12月启用高清视频监控,2014年1月13日的视频应为旧的标清视频,因租约到期已不再使用,故无法查询到该视频资料。各方当事人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3076号《工伤认定书》;2.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时间及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主要责任。口岸医院员工黄**、张**均证实清洁工需要在6时30分前到达口岸医院,李**被派遣至口岸医院从事清洁工作,东**保局认定李**2014年1月13日6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处于上班途中,依据充分。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李**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一审法院调取的视频亦无法证实李**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东**公司主张李**横过马路时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保局综合调查核实情况,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于2014年1月13日6时20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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