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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秦美菊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1日,秦**向东**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8月2日21时左右,在公司车间拿货时,脚打滑不慎摔倒并撞上木框受伤,经寮步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大出血;2.失血性贫血”。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源**公司就秦**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源**公司向东**保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东**保局依职权对卢*(源**公司完成部主管)、秦**、黎*(源**公司司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东**保局认为秦**的上述受伤事实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送达源**公司以及秦**。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秦**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NO:00515582《门(急)通用诊病历》、NO:0313088《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号:189342《出院小结》、周**的《证明》、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NO:DG025353905XS《邮寄证明》、广东**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秦**员工履历表、出勤明细、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发地点图片、源**公司出具的《单位回复》、《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源**公司、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卢*、秦**、黎*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10月21日,秦**就其于2014年8月2日21时受伤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源**公司与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秦**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劳动合同》及秦**的考勤记录、寮**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病历、证人周**出具的《证明》以及东**保局对卢*(源**公司处完成部主管)、秦**、黎*(源**公司处司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源**公司提供的秦**的出勤明细表,秦**发生事故当天即2014年8月2日上晚班的时间是17:53分,该时间与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卢*(源**公司处完成部主管)陈述的秦**当天的晚班时间为18时至21:30分相对应,源**公司亦未提交秦**曾在该期间离开源**公司车间外出的相关证据,对秦**的上述上班时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源**公司主张根据秦**在寮**院出院小结中的入院情况陈述,其“自述1小时前爬竹梯致高处约1.5m处不慎跌落,致腹部疼痛”,与秦**向东**保局作出的受伤事故过程陈述不一致,认为秦**向东**保局作出的陈述虚假。对此,秦**提出出院小结由医院出具,东**保局亦陈述经询问秦**,该出入是由于寮**院系统错误录入导致。结合秦**于2014年8月2日21时45分被送至寮**院的初诊病历记录,秦**自诉“摔伤致左上腹痛11/2小时,无胸痛,无心悸、呕吐”与秦**向东**保局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及东**保局对卢*(源**公司处完成部主管)、秦**、黎*(源**公司处司机)询问内容一致,且源**公司亦确认其公司里面没有竹梯。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对秦**的陈述予以采信,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保局认定秦**发生上述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保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定字第GSRD220334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东**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秦**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东**保局未能对秦**伤情成因进行全面调查,而原审法院未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错误采信秦**前后矛盾的陈述,凭借秦**不充分的证据,就简单推定秦**“工伤成立”,源**公司认为完全是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行政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纠正错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秦**对其受伤陈述,前后矛盾不一致,且其不能对其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实。秦**对东**保局陈述其“于2014年8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在单位车间拿货过程中,为避让手推车而进入木框,在手推车走过后,从木框走出时摔倒,造成左腹部摔伤”,东**保局以此推定秦**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予以认定为工伤。而事实上,据秦**在寮**院入院陈述,其“自述1小时前爬竹梯致高处约1.5m处不慎跌落,致腹部疼痛”。两次的陈述对比,不难判断,秦**的两种陈述是完全不同的,秦**在源**公司处的工作是毛绒玩具的缝制工作,属于流水线作业,并不需要进行任何攀爬竹梯的内容,源**公司处也没有任何需要攀爬竹梯的工作内容,由此可见,秦**显然向东**保局作出了虚假陈述,其目的是误导东**保局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东**保局在没有进行认真核查的情况下,片面采信秦**的说法,作出的工伤认定明显错误。秦**对两次陈述不一致的解释,是说“该出入是由于寮**院系统错误录入导致”,由此可见,秦**将其对寮**院的陈述归咎于是医院的责任,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事实查证的问题和举证责任,无论是东**保局或者秦**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由于医院的责任导致出院小结记录错误。如果不能排除医院的责任,又怎么能够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因此,原审法院显然对此未能详查,其所谓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二、除秦**矛盾陈述以外,本案其他认定工伤的证据也不充足,并不能够对应。本案自始至终,东**保局认定秦**工伤的只有秦**自我陈述,其他主要关联证据并不能够证实秦**工伤的发生事实和经过,具体分析如下:寮**院的初诊病历只是记载秦**“摔伤致左上腹痛11/2小时,无胸痛,无心悸、呕吐”,可见同样只是记载秦**对其病情的感知状态,而非病情成因,病情成因见于“出院小结”,却因其疑点,东**保局和原审法院都对此视而不见未予采信,事实上该“出院小结”才应该是最真实记载病情发生经过状态的证据,因其不具备功利性和医院作为第三方的角度,势必是最完整和最真实的。证人黎*证言:该证人只是作为一名送秦**去医院的司机,并非所谓秦**摔伤目击人,其证言对工伤成因的认定没有任何作用。证人卢*证言:该证人作为源**公司完成部主管,亦作为证人在原审中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也并未看到秦**摔伤,只是听秦**摔伤,就给其药油涂擦和之后安排送去医院,因此对于秦**是否真的在源**公司处摔伤,并不能够证实,其证言对工伤成因的认定也不能起到任何作用。源**公司对公司内部没有竹梯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能以此来推定秦**在源**公司处摔伤的必然性,相反恰恰证实秦**“因攀爬竹梯致1.5米处摔伤”与源**公司的无关。原审判决仅仅凭借上述不充分的证据,就武断推定工伤的成立,是不能信服的,因东**保局提交的寮**院《出院小结》已经证明了秦**的受伤不是工伤。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此认定秦**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如前述事实陈述,秦**对东**保局进行了虚假陈述,其受事故伤害并非其在源**公司处工作造成,东**保局和原审法院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错判不被纠正,将会产生恶劣的影响和后果。员工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社会和法律的保护支持,这是源**公司作为企业方的共识,也是源**公司一直在努力的,但前提一定是合法权益,该企业承担的后果,企业应当承担,如果不是企业该承担的后果,强加到企业头上,企业不愿承担,一定要强加,企业势必会考虑投资环境的影响和维权的坚持。本案作为如此一个证据不足,且秦**陈述都已经自认并非在源**公司处受伤的案件,东**保局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片面偏袒秦**,是顾虑秦**因素抑或其他,源**公司不得而知,但有无考虑过源**公司作为企业方的感受,企业经营外部大环境的调整,出口萎缩、订单偏少、成本扩张、企业经营日益艰难,如果在本案中,最终未能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源**公司依然会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公正,源**公司也会重新考虑在东莞投资的风险,并可能会对其他企业、投资人在东莞的内外商投资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判如所请,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源**公司主张秦**受伤原因是“爬竹梯致高处约1.5m处不慎跌落”,源**公司处没有竹梯,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卢*(源**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反映出秦**在2014年8月2日晚上21时许于车间加班时摔倒的受伤经过,再结合其被送至寮步医院门(急)诊病历中2014年8月2日21时45分即时诊断记录“摔伤致左上腹痛11/2小时,无胸痛,无心悸、呕吐”,可以印证秦**是摔倒导致受伤。源**公司主张秦**爬竹梯跌倒,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仅以源**公司处没有竹梯,因此不是在源**公司处受伤来推脱,相反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秦**2014年8月2日在源**公司车间加班摔倒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东**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谭**述称:与东**保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在工伤认定阶段,源**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过一份《单位回复》,内容概要如下:本公司员工秦**于2014年8月21日许加班期间,在车间完成班拿货时,因避让一辆手推车时,站在一个木制框架上(约50cm高),不小心滑倒,致其本人摔倒,当时主管卢*将其扶起,发现其腹部有瘀痕,用活络油擦过后5分钟,秦**表示还点痛,随后独自去了趟洗手间,返回后称腹部很痛,卢*立即安排其送院治疗;但本公司认为,一次小小摔伤不可能导致脾破裂腹腔大出血,与公司无关。

再查,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保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东**保局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首先,从《单位回复》来看,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确认秦**是在晚上加班期间去拿货时,因避让手推车,站在木制框架上不小心滑倒导致受伤,尔后由其所在完成班车间主管卢*安排送往寮步医院治疗。其次,根据秦**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中对受伤害经过的简述、周**出具的《证明》以及东**保局向秦**、卢*、黎*制作的《询问笔录》,再结合寮步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能够与前述《单位回复》相互印证,证实秦**是在前述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救治,并最终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腹腔大出血;2.失血性贫血”,可见,从事故发生到送院治疗,前后连贯衔接紧密。卢*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事发当时并未看到秦**摔倒,该陈述与东**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由于该《询问笔录》形成于早前的工伤认定阶段,其证明力更强,对卢*前述当庭作证时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出院小结》载明“患者自述1小时前爬竹梯致高处约1.5m处不慎跌落,至腹部疼痛”,但形成时间在先的《门(急)诊通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并无相关记载,且根据《单位回复》与东**保局向秦**、卢*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源**公司厂区和车间均无竹梯,秦**在车间摔倒后至被送往医院前只是短暂去过洗手间几分钟。故,在源**公司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秦**在去洗手间过程中发生二次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东**保局采信秦**就寮步医院《出院小结》上述记载内容属于系统错误录入的主张,进而综合前述所有证据认定案涉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源**公司虽然对案涉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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