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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彭**、彭**、彭**不服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谭*原系智**公司员工。谭*其于2014年1月13日17时30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宿舍内,事后被送到东**街医院救治,于当晚转到东**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5日5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肿胀”。2014年10月21日,彭**、彭**、彭志强彭**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谭*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于2014年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智**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所作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智**公司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谭*身份证、彭**身份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死亡记录、代理意见(附太**险公司对黄**和彭**的《询问笔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谭*入职登记表、刘*乙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陈*和入职登记表及身份证、考勤记录、《协议书》、《谭*事故书面回复》、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刘*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刘*乙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证明资料、《付款凭证》、《结果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碟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彭**、彭**、彭**彭**就死者谭*于2014年1月1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智**公司及彭**、彭**、彭**,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的死亡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智**公司的员工刘*乙在东**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谭*于2014年1月13日17时左右,在公司油漆部油房车间门口洗铜料时向刘*乙说其出现头痛情况,其后刘*乙经过谭*丈夫彭**工作的车间时,将谭*头痛的事宜告诉彭**,之后彭**扶谭*一起离开车间下班,时间大约为17时10分。而彭**接受太平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也反映刘*乙对其说看到谭*上班时捂着头。以上两证人的陈述互相佐证。而且智**公司的员工刘*甲也表示,刘*乙在工作时若去仓库取颜料则会经过谭*的工作门口,另外,智**公司的员工李*称刘*乙去仓库取颜料时就会与彭**碰面。同时,根据谭*2014年1月份考勤记录,谭*1月13日下午打卡下班的时间为17时19分。因此,东**保局根据上述证据,推断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病头痛,依据充分。谭*于2014年1月13日17时左右工作中突发疾病引致头痛,最终于2014年1月15日5时10分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肿胀”,过程为36小时左右,东**保局认定其死亡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虽然智**公司主张谭*在下班前并未出现不适,还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张*的陈述与另外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而证人李*于事发当天见到谭*时并没有见到她的正面,证人刘*甲则表示每隔20至30分钟就会与谭*交谈一次。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甲与谭*有接触,但并不能排除在双方没有接触时谭*身体出现不适。因此,智**公司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谭*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东**保局认定谭*的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智**公司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智**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东**保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保局认定谭*的死亡为工伤的主要依据是证人刘**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证人的反映,刘**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第一,刘**跟谭*并非同一班组,也不在一起工作,工作时基本不碰面。证人张*、李*、刘*甲与谭*在同一班组,且工作岗位非常靠近。如果谭*当时脸色铁青,他们肯定会第一时间发现,谭*也会第一时间跟同班组的人说,或者向主管刘*甲请假,而不是跟偶然碰面的刘**说。刘**在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十分片面,也不应采信。第二,智**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谭*系一个人回宿舍,而且从她在走廊踢旁边的垃圾桶,及进房前脱鞋、进门后摆放鞋子等一系列动作可以证明谭*当时的身体、精神情况正常。第三,导致谭*死亡的直接病因是脑肿胀。即使谭*在下班前确实头痛,但头痛是否由“脑肿胀”引起,脑肿胀的临床表现是怎样的,以及头痛与最终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东**保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东**保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依据相互矛盾,且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李*均表示,刘*乙去仓库取颜料会经过谭*工作的门口,也会与彭**碰面。刘*乙与彭**的陈述相互佐证证明谭*于2014年1月13日17时左右,在油漆部油房车间门口洗铜料时向刘*乙诉说出现头痛,此时即为突发疾病时间。谭*于2014年1月15日5时10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的陈述与另外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证人李*表示事发当天没有见到谭*的正面,证人刘**表示每隔20至30分钟就会与谭*交谈一次,但不能排除在双方没有接触时谭*身体出现不适。因此,智**公司主张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突发疾病的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彭**、彭**、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于2014年1月15日的死亡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谭*是否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东**保局对刘*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在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其与谭*在工作车间相遇,谭*诉说出现头痛症状,之后刘*乙在经过谭*丈夫彭**工作的车间时,将此事告诉了彭**。彭**约在17时10分扶谭*一起离开车间下班。这与彭**在接受太平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的陈述相吻合。智立家具公司称刘*乙与谭*基本无工作交集,认为谭*在下班之前未出现不适,也没有向主管请假,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关于刘*乙是否与谭*有过交流、谭*工作地点等问题相互矛盾,张*对于2014年1月13日谭*是否在打磨及其与谭*工作地点的距离前后陈述不一,李*关于2014年1月13日下午是否与谭*一起打卡下班的证言前后矛盾。三人中只有刘*甲当天与谭*有过直接接触,不过也仅能证明在接触过程中谭*无明显发病症状。关于没有向主管请假的原因,彭**、彭**、彭**述称因事发时已临近下班时间,谭*认为只需再多忍耐一下就可以避免请假扣工资的损失,该理由合乎情理。东**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导致谭*死亡的直接病因为脑肿胀,引起脑肿胀的疾病或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由此看出,无论是导致谭*死亡的直接病因或者引起直接病因的疾病均是脑部疾病,东**保局以此推断谭*2014年1月13日17时出现的头痛状况与此相关,并无不当。智立家具公司认为谭*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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