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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福**公司以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福**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福**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材公司负担。上诉**材公司已预交5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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