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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东莞**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是纬**司包装部的员工,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许**在公司生产车间与同事雷*爱因争凳子放私人物品而发生争执,许**被雷*爱推倒在地,导致许**右踝受伤。事后许**被送至东**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内、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4年8月18日,纬**司向东**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认定许**的受伤为工伤。东**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东**保局认定许**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保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5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许**对东**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4)2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水号为GSRD2203315761《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门诊号为1631206《东**厦医院急诊病历》及编号为1407301631206《东**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工作证、许**的身份证及工作证、《考勤工资计算表》、《招聘工人审核表》、《回复》、《说明书》、流水号为GSRD220331576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说明》、流水号为GSRD2203315761《社保部门调查取证清单》及《询问笔录》、**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5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收件员工证件、东**(2014)05245号《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东三区检刑诉(2014)2158号《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东府行复(2014)293号《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门诊号为1335721《东**厦医院诊断证明书》、东**(刑)勘(2014)20058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9时20分许,在纬**司的生产车间与同事因争凳子放私人物品而发生争议,被同事推倒在地,导致右踝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许**于案发当天上午9时20分许在纬**司的生产车间与同事雷*爱因争凳子放私人物品而发生争议,被雷*爱推倒在地,导致右踝受伤的事实,许**、东**保局、纬**司均无异议,其次,许**是纬**司的包装部员工,许**使用凳子放置私人物品,不是许**工作所必需的,且私人物品也并非一定要用凳子才能存放,许**是在与同事雷*爱争凳子的过程中,被雷*爱推倒致右踝受伤,故双方争凳子不属于许**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毫无关联,因此,许**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5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许**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1.许**只有存放了物品才能工作,存放物品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许**存放物品在上班时已经完成。而雷*爱是在许**开始工作后才将许**存放的物品扔在地上,破坏了工作秩序,妨碍了许**履行工作职责。许**指责雷*爱扔东西的违法行为是正常履行工作的表现。3.许**与雷*爱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是为了维护自己工作的权力,是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许**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情形,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审法院限制许**举证、质证、辩论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许**是因与同事争抢凳子存放私人物品发生打斗受伤,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和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案件证据,并经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许**于二审期间提交厂牌,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被调至纬**司包三车间工作,案涉工伤事故发生于该车间。东**保局、纬**司对厂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57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对许**发生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许**于2014年7月30日被雷*爱暴力伤害致右脚踝受伤是否属工伤。许**为纬**司包装车间员工,其与雷*爱系因抢凳子放私人物品而发生争执,雷*爱并非因认为许**从事本职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而迁怒于许**,进而对许**实施暴力侵害,故许**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同时,许**亦非因从事本职工作直接导致受伤。许**于2014年7月30日的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东莞社保局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许**主张一审法院未保障其举证、质证、辩论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许**虽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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