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东莞**障局、金霸**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金霸王(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是金**公司的员工,其参加了公司举办的东莞厂IWS通过第二阶段庆祝活动及第三阶段启动活动,于2014年5月16日从公司出发到南昆山大观园泡温泉,时至当天下午16时30分,石**在泡温泉时突然感到肚子不适,经东**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食管炎;慢性浅表性胃炎;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肝囊肿;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慢性前列腺炎;双肾囊肿;SP焦虑抑郁状态;37牙周病;不洁性龈炎;慢性扁桃体炎;慢性咽喉炎。”2014年6月9日,石**就其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向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金**公司就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东**保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7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石**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石**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石**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石**申请对其于2014年6月6日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与2014年5月16日参加金**公司组织的泡温泉活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石**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石**)》、石**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日期:2014年6月20日)、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员工牌、石**2014年4月及5月的工资表、工程仓排班表、东莞厂IWS通过第二阶段庆祝活动及第三阶段启动的活动通知、东莞**白马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断资料、《东**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NO:0294560)、金**公司提交证据清单(日期:2014年6月25日)、金**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东**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000007863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NO.0300118)、金**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协助调查通知书》(石**、金**公司)、《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石**、金**公司)、东**保局职权对程**(金**公司的备件仓主管)、邓**(石**的房东)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员工牌、邓**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东**医院调取的石**的管床医师出具的《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7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府行复(2014)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司工作活动效果海报、《东**华医院诊断证明书》(NO.0294560)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6月9日,石**就其上述伤害一事,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7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石**与金**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石**的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表、东**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000007863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NO.0300118)、《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程**(金**公司的备件仓主管)、邓**(石**的房东)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石**提交《东**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NO:0294560),拟证明其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与泡温泉有关,但东**医院已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表示上述诊断证明是石**为办理工伤保险而要求其管床医生再次出具的,上述诊断证明中关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考虑其与泡温泉有关”的表述是不严谨的。石**亦未在原审法院告知的期限内就其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与泡温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石**放弃鉴定申请,鉴于无证据证明石**的“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为泡温泉所致,故东莞社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7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石**于2014年6月6日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食管炎;慢性浅表性胃炎;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肝囊肿;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慢性前列腺炎;双肾囊肿;SP焦虑抑郁状态;37牙周病;不洁性龈炎;慢性扁桃体炎;慢性咽喉炎”为人身的疾病,且不属于职业病范畴,其自身患有的疾病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石**请求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及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始至终都在刻意回避本案焦点。石**在本次事故中受到内伤性伤害,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提及,故意偏袒东莞社保局。根据石**提供的证据6、证据9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证据14及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确认案件的事实”;金**公司事前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事实;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4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三方证据及事实都分别且共同证明:2014年5月16日在大观园温泉,三个多小时的温泉水及地热床中的热能致石**腹部突然疼痛,后经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显然,溃疡出血系组织损伤。石**及金**公司都清楚当天在大观园温泉泡倒及泡伤的有多人。伤害定义为:“急性暴露于物理能量如机械能、热能、电能、化学能和电离辐射,这些能量与机体发生作用时超过了机体的耐受水平而造成的组织损伤和由于窒息引起的缺氧以及由此引起的心理损伤。”这与石**提供给原审法院参考的案例即王*军案的法理异曲同工:王*军不应当以周**并未受到外伤性伤害来回避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继续侦查。二、原审法院为了刻意回避本案焦点,采取了不当程序,严重影响本案司法公正。原审判决书没有反映石**的庭审质证过程和法庭辩论环节。石**曾明确指出东莞社保局提供的《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纯属捏造,但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提到:“原告亦未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视为原告放弃鉴定申请”。然而事实真相是,石**在原审庭审中和《庭后补充意见》都有要求申请异地司法鉴定,原审庭审中东莞社保局、金**公司和承办法官都未提出异议,但石**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异地司法鉴定书面申请时,原审法院却说不能异地司法鉴定,只能东莞本地司法鉴定,终止了石**异地司法鉴定书面申请的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于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事故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本案的事故事实为石**为金**公司员工,参加公司举办的东莞厂IWS通过第二阶段庆祝活动及第三阶段启动活动,2014年5月16日,于2014年5月16日从公司出发到南昆山大观园温泉,时至16时30分左右,其在泡温泉时出现肚子不适,2014年5月19日到社区治疗,5月20日到康**院治疗,2014年6月6日被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食管炎;慢性浅表性胃炎;低钾血症;低钙血症;肝囊肿;高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血症;慢性前列腺炎;双肾囊肿;SP焦虑抑郁状态;37牙周病;不洁性龈炎;慢性扁桃体炎;慢性咽喉炎”。该事实经原审庭审查明,且有《劳动合同》、《东莞厂IWS通过第二阶段庆祝活动及第三阶段启动的活动通知》、《东莞康**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程**的《询问笔录》佐证。但石**所患上述疾病不应认定工伤。首先通过《东莞厂IWS通过第二阶段庆祝活动及第三阶段启动的活动通知》可**司组织的本次旅游活动内容主要是公司为庆祝奖励员工而安排的的休闲娱乐活动,并未强制员工参加,游玩项目员工可自由活动,因此本次活动不具有强制性及统一性,公司意在为员工发放福利,石**参加的本次活动与工作无关,并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其次根据石**东莞康**院病史记录以及程**的询问笔录反映石**早已患有肠胃疾病,其所患“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狭窄并出血”为人身疾病,且非职业病,虽然《东莞市康**院诊断证明书》(NO0294560)医生意见一栏有描述“其十二指肠溃疡狭窄并出血考虑与其泡温泉相关”,但根据东**保局从东莞康**院调查的石**的管床医师出具的《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狭窄并出血考虑与其泡温泉有关”是其医师应石**要求所写,未得上级医生及科室主任批准,该种说法不严谨。石**主张其患“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与泡温泉有关事实依据不足。综上,石**之腹痛事故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不应认定工伤,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金**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东**保局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石**自称在泡温泉时突然感到肚子不适,但根据东莞社保局向其租住房东*招秀以及主管程**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石**告诉邓**自己的肚子痛是在出租屋大院门口,而活动期间则未向同事反映过身体有不适,其告诉程**肚子痛可能与泡温泉有关也是在两天后上班时,随后才前往东莞**白马社区卫生服务站首次就医。除上述事实以外,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查,二审期间石**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石**泡温泉及地热床与十二指肠溃疡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东莞异地司法鉴定。

再查,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875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判令东莞社保局及金霸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虽然石**提交的《东**医院诊断证明书》(NO:0294560)显示其“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狭窄并出血考虑与泡温泉有关”,但东**医院已出具《关于患者石**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表示前述诊断证明书系石**为办理工伤保险而要求其管床医师再次出具,当时未经上级医生及科室主任审批,其中有关“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狭窄并出血考虑与泡温泉有关”的表述不严谨,该情况说明与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出院记录》以及《东**医院诊断证明书》(NO:0300118)能够相互印证,而这两份证据当中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和“医师意见”栏均未涉及与“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狭窄并出血考虑与泡温泉有关”相同或类似内容的记载,且石**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两份证据亦无表示异议。再结合东莞社保局向石**租住房东*招秀以及主管程**制作的《询问笔录》,石**告诉邓**自己的肚子痛是在出租屋大院门口,而石**在活动期间并未向同事反映过身体有不适,其告诉程**肚子痛可能与泡温泉有关也是在两天后上班时,随后才前往东莞**白马社区卫生服务站首次就医。东莞社保局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与其泡温泉存在关联性,且不属于职业病范畴,进而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石**主张“十二指肠溃疡并出血”与泡温泉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告知其需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若逾期提交将视为放弃申请,但石**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现于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虽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